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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80號主參加原告 賴玄敏

陳世謀主參加被告 劉一信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主參加被告 許正明

林玉櫻許苑麟許之毓許愷麟許正德許紹恩許佳樺許財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主參加訴訟主張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之結果,將致侵害自己權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7年2月7日具狀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並進而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裁定命主參加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904元,此裁定已於107年8月17日送達於主參加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羅永安(嗣於107年8月29日解除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主參加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