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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張永澤

郭鴛鴦共 同 劉光耀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張珍湖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據,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

662 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嗣於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6日24時確定。被告執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473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第一期由原告張永澤及郭鴛鴦(即本件原告)分別於106 年10月20日前移轉訴外人澤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澤隆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25萬元之股權予張珍湖(即本件被告),原告張永澤、郭鴛鴦並承諾配合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張珍湖所有之事項;惟第二期、第三期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澤之股權轉讓金1260萬元及945 萬元,應給付予原告郭鴛鴦之股權轉讓金540 萬元及405 萬元,均限定於第一期原告張永澤所轉讓之85萬元、原告郭鴛鴦轉讓之25萬元股權,待被告於澤隆公司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後,方給付予原告,而股權轉讓涉及股東出資額之變更,要屬公司法第101 條規定之有限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以原告於該調解筆錄成立後始發現上開問題,除先行以電話通知律師外,另於106 年10月19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0024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被告通知澤隆公司負責人游若秋備妥變更章程之相關文件以供原告簽署,是原告有意願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並非違約等語。

二、聲明: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前主張:張永澤、郭鴛鴦為夫妻關係,張永澤為張珍湖之長子,張永澤、郭鴛鴦二人分別登記為澤隆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登載為85萬元、25萬元,張珍湖主張係借用張永澤、郭鴛鴦二人之名義而登記澤隆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乃向本院訴請張永澤、郭鴛鴦二人均應將以渠等名義登記之澤隆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張珍湖告,嗣並由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張珍湖全部勝訴,但張永澤、郭鴛鴦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7號返還股權事件移付調解(106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張珍湖為求家庭和諧,同意於106年10月3 日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聲請人張永澤願將其名義登記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之股權返還,並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張珍湖;相對人張珍湖願給付聲請人張永澤參仟壹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法:第一期款相對人張珍湖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前聲請人張永澤提出前開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同時給付聲請人張永澤玖佰肆拾伍萬元…。二、聲請人郭鴛鴦願將其名義登記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貳拾伍萬元之股權返還,並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張珍湖;相對人張珍湖願給付聲請人郭鴛鴦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法:第一期款相對人張珍湖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前聲請人郭鴛鴦提出前開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同時給付聲請人郭鴛鴦肆佰零伍萬元…。三、如任何一造未遵期履行前開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義務,願再給付對造與該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指系爭調解筆錄)。然張珍湖於106年10月19日按前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事項,開立支票共八張本欲點交予張永澤、郭鴛鴦二人,張珍湖並於當日晚間委請陳健三律師前往兩造住處代表其欲交付前開支票予張永澤、郭鴛鴦二人,但其二人拒不點收,亦不願在任何文件上簽名、用印;同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張珍湖再委請韓國銓律師前往兩造住處代表張珍湖欲交付前開支票予張永澤、郭鴛鴦二人,並提出業經張珍湖及張永明、游若秋已簽名之澤隆公司股東同意書,請張永澤、郭鴛鴦二人在其上簽名,以憑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但張永澤竟提出「張珍湖日後股份不能轉讓第三者」之要求,否則不願簽署該股東同意書,郭鴛鴦在旁亦不同意簽署,其二人也不願提出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韓國銓律師當場告知其二人違約所將產生之法律效果,張永澤、郭鴛鴦二人仍不予置理,致該日仍無法自其二人處取得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嗣張永澤雖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前往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提出澤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其上並有張永澤、郭鴛鴦之簽名,但仍未能提出辦理股權移轉所需之文件,經韓國銓律師告稱此些文件均非辦理本件調解筆錄所載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其二人仍未能提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顯見張永澤、郭鴛鴦二人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受理,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主文略為:張永澤給付張珍湖945萬元、郭鴛鴦應給付張珍湖405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指前案訴訟);原告張永澤、郭鴛鴦在收受上開判決後並未上訴,而於107年2月26日24時判決確定,原告持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稱,「渠等並沒有違約意思」、「法官應依職權減少過高的違約金」、「執行查封有過當」、「鑑價不公」等情,然並無記載有關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更無提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事由發生於000 年度重訴字第66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顯屬濫行拖延執行之舉,其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

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36473 號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62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二、爭執事項:原告就107 年司執字第36473 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前主張:張永澤、郭鴛鴦為夫妻關係,張永澤為張珍湖之長子,張永澤、郭鴛鴦二人分別登記為澤隆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登載為85萬元、25萬元,張珍湖主張係借用張永澤、郭鴛鴦二人之名義而登記澤隆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乃向本院訴請張永澤、郭鴛鴦二人均應將以渠等名義登記之澤隆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張珍湖,嗣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命:張永澤、郭鴛鴦應分別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澤隆公司出資額85萬元、25萬元,變更登記為張珍湖;但張永澤、郭鴛鴦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7號返還股權事件移付調解(106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張珍湖為求家庭和諧,同意於106年10月3日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聲請人張永澤願將其名義登記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之股權返還,並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張珍湖;相對人張珍湖願給付聲請人張永澤參仟壹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法:第一期款相對人張珍湖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前聲請人張永澤提出前開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同時給付聲請人張永澤玖佰肆拾伍萬元…。二、聲請人郭鴛鴦願將其名義登記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貳拾伍萬元之股權返還,並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張珍湖;相對人張珍湖願給付聲請人郭鴛鴦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法:第一期款相對人張珍湖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前聲請人郭鴛鴦提出前開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同時給付聲請人郭鴛鴦肆佰零伍萬元…。三、如任何一造未遵期履行前開第

一、二項所示之給付義務,願再給付對造與該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指系爭調解筆錄)。再因被告以原告張永澤、郭鴛鴦二人因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請求違約金,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受理,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主文略為:張永澤給付張珍湖945萬元、郭鴛鴦應給付張珍湖405萬元,及均自10 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指前案訴訟);原告張永澤、郭鴛鴦在收受上開判決後並未上訴,而於107年2月26日24時判決確定,原告持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473號受理在案。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36 473號卷宗,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書、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調解筆錄、(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70至81頁),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原告就107 年司執字第36473 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條內容,原告張永澤所轉讓之85萬元澤隆公司之股權、原告郭鴛鴦轉讓之25萬元澤隆公司之股權,需待被告於澤隆公司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後,方給付予原告,但因股權轉讓涉及股東出資額之變更,要屬公司法第101 條規定之有限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以原告於該調解筆錄成立後始發現上開問題,除先行以電話通知律師外,另於106 年10月19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0024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被告通知澤隆公司負責人游若秋備妥變更章程之相關文件以供原告簽署,是原告有意願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並非違約云云;然查,前案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是於107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告所指稱其於106年10月19日曾發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關澤隆公司股權過戶乙事,則係在前案訴訟終結前已發生之事,亦非前案訴訟之言詞辯論之後始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再者,依據澤隆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二人亦於106年10月20日已簽署澤隆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二人只要於106年10月20日前提出股權變更登記所需文件等即可,惟迄至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是原告執此辯解,難以憑信。

㈢又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及理由,係於本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62 號違約金事件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存在之事由,並非發生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則原告迄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7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