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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陳怡文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被 告 廖致璋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明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行經建國北路00079號路燈前靠近大慶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現場限速30公里)行駛通過,適有原告由北往南方向,橫越建國北路,被告騎乘機車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膜下腔出血、右側腹部挫傷及顏面擦傷、頸部挫傷及頸椎外傷、右膝擦傷、呼吸衰竭併肺炎,並致外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語言障礙之重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交通費用33138元、看護費用436800元、薪資減損5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00000000元,先一部請求839723元,扣除已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889360元,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因原告違規闖紅燈並穿越分向限制線,致綠燈行駛之被告閃避不及發生事故,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與迴避之可能性,基於交通信賴原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㈡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應扣除自費單人房差額、病歷影印費、證書費等費用合計474274元;原告並未舉證受傷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全日看護收費標準應以一日2100元為計,原告請求一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中樞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障礙,符合失能等級第七級,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爭執原告事故發生時受有薪資5萬元;原告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6000元,屬於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鈞院酌減。㈢原告已向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88936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重傷害原告身體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證查對無訛,被告辯稱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00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82頁)為證,惟其中所列鼻胃管灌食費用22500元,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證明有該等費用支出;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11日380元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66頁)已算入該院門診收據副本(見本院卷第65頁),屬重覆請求;105年6月15日33216元住院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中所列342元家屬膳食費,非屬原告醫療必要費用,合計應扣除23222元「計算式:22500元+380元+342元=23222元」。至大醫院之健保病房空床難求,且健保未給付之特殊材料,為醫療需要,醫師常會要求病患自費,而病歷影印費、證書費、鑑定費等費用,則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該等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扣除23222元後,為607103元「計算式:630325元-23222元=607103元」。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交通費用331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3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記載:「患者(即原告)因上述原因(即⒈頭部外傷併硬腦膜膜下腔出血術後左側顱骨缺損⒉頭部外傷術後左側顱骨缺損術後⒊頭部外傷後頭痛)…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入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04年06月29日接受緊急開顱移除血塊及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其期住加護病房10天(於民國104年06月29日至民國104年07月08日),於民國104年07月14日轉至復健病房接受持續復健治療及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於民國104年07月22日出院,…」、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後)記載:「患者(即原告)於104年7月22日門診入院治療,於104年7月31日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及復建治療。患者約需專人照護3個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11日診斷書(見本院卷第88頁)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疾患,肢體功能障礙,語言障礙,約需專人照護3個月,並接受復健治療約9個月,堪認原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合計166日有需要專人日夜全日看護之必要,惟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8日,原告係在加護病房搶救,為免感染,原告親屬或他人僅能定時探望,不能在旁看護,此段期間應予扣除。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腦傷合併精神症狀,於105年6月15日至105年7月2日住院,住院中需專人協助照顧,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13日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86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合計18日,因本件車禍腦傷導致精神疾病住院,有需要專人日夜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日數合計為174日「計算式:166日-10日+18日=174日」。而原告所請求之全日2400元看護費用,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抗辯應以每日2100元計算,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為417600元「計算式:2400元/日×147日=417600元」。

㈣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時,甫從中山醫學大學畢業,已經錄取新竹馬偕紀念聽力師乙職,預計104年8月4日報到,業據其提出應徵錄取證明(見本院卷第91頁)、新進人員報到流程查檢表(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等件為證,惟其提出之語言治療與聽力學系暨碩士班常見問題回答記載:「醫療院所聽力師薪資約35,000~50,000元左右,輔具公司聽力師薪資約50,000元~70,000元左右,可因年資而增加。俟證照制度施行後,薪資或許會增加」(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初任聽力師工作,月薪應在35000元左右。而原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合計166日有需要專人日夜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11日診斷書記載:「病人…接受復健治療約9個月」,堪認原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原告既經錄取新竹馬偕紀念聽力師乙職,預計104年8月4日報到,則至105年6月11日止,計有10個月薪資不能領取,以初任聽力師工作月薪350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為35萬元「計算式:35000元/月×10月=35萬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即⒈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昏迷⒉認知功能障礙)」,中樞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第7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69.21%(見本院卷第112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8年4月8日任職「聽貝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門市人員,負責助聽器銷售。每月月薪資為5萬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聽貝爾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15頁)在卷可稽,該工作係雇主衡量原告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狀態所給予,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即難採信。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08年4月8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45年3月4日止,至少有36年工作期間,依霍夫曼係數表(見本院卷第117頁)36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計算,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金額0000000元「計算式:50000×12×20.0000000×69.2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膜下腔出血、右側腹部挫傷及顏面擦傷、頸部挫傷及頸椎外傷、右膝擦傷、呼吸衰竭併肺炎,並致外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語言障礙之重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而原告108年度名下無財產資料、所得總額為459056元,被告108年度名下無財產資料、所得總額為407300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㈦強制險保險金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受領88936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889360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

療用品)為607103元、交通費用33138元、看護費用417600元、薪資減損3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607103元+33138元+417600元+35萬元+0000000元+100萬元=0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889360元,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889360元=000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