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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傅美育被 告 高欣宜

王欣儀上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欣宜與被告王欣儀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欣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欣宜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73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宏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107年1月15日邀訴外人簡宏裕、被告高欣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前該債務尚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483,75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在案,訴外人簡宏裕及被告高欣宜為宏裕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7年3月13日通知信函後,始知宏裕公司已於其他銀行授信發生逾期,卻查知被告高欣宜已於107年3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提前移轉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欣儀,且於被告高欣宜信託系爭不動產後,其連帶保證之宏裕公司債務旋即發生逾期,時點甚為接近,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明顯係為脫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有害債權人之權利甚明。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欣宜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欣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

1.被告間係於107年3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信託期間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9月1日止,嗣信託期間到期,被告高欣宜委由地政士欲辦理信託登記塗銷,惟因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聲請拍賣,受限於臺中商銀查封限制登記致無法辦理信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期間至107年9月1日屆滿,被告間已無信託行為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撤銷信託行為可言。且系爭不動產既仍於臺中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查封限制登記狀態,被告王欣儀即喪失處分之權能,無從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亦無從命為塗銷登記,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尚非有據。又彰化商業銀行亦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如債權銀行間可以進行協商訴訟及執行程序,被告高欣宜願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塗銷等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欣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7年3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陳稱於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7年3月13日通知信函始查悉上情,並提出上開函示、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而原告於107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述信託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宏裕公司於107年1月15日邀簡宏裕、被告高欣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逾期未清償,尚欠本金6,483,752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高欣宜於107年3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王欣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7年3月13日(107)催收字第8624828號函、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3頁、第67-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107年興普登字第43300號信託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49頁)。且為被告高欣宜所不爭執,被告王欣儀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高欣宜之債權人,因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爰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財產所有權之登記等語,為被告高欣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經查: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據上,除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者外,不論是受託人之債權人或委託人之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並無「自益信託」、「他益信託」之分;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判參照)。顯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稱「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除指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致責任財產減少,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外,縱其責任財產未因該信託行為而減少,但已使其債權人之債權陷於受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亦當包括在內,其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

2.查被告高欣宜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欣儀,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所示: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即被告高欣宜)」、4.信託期間:「自信託契約簽訂日(即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存續期間屆滿或因雙方協議消滅」、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出售),包括簽訂買賣契約、收受價金、代繳應納稅款、辦理各項稅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即被告高欣宜)」。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是依上開信託契約之約定可知,受益人為委託人即被告高欣宜,足見被告高欣宜與王欣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性質屬自益信託,其主要目的在於管理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被告高欣宜並未由系爭信託契約獲得額外之財產上利益,並無因系爭信託契約而有受益債權,即並未因系爭信託契約而有增加財產之可能性,而系爭信託契約雖於107年9月1日屆滿,然系爭不動產仍未經受託人即被告王欣儀管理處分或出售,自亦無何受益權之價額可言。

3.被告高欣宜於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其105、106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939,461元、669,575元,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田賦1筆(面積0.01平方公尺),及投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450元,下稱聯電公司)、宏裕公司(投資額500萬元)、機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5,000萬元,下稱機太公司)3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被告高欣宜於107年3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王欣儀所有,惟當時被告高欣宜因擔任宏裕公司、機太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54-66頁),而為宏裕公司、機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除為原告之債務人外,亦為臺中商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之債務人,其債務金額分別達6,483,752元(原告之保證債務)、17,298,092元(臺中商銀之借款債務)、127,817,166元(板信商銀之保證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且均已陸續逾期未清償遭聲請假扣押、拍賣抵押物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第67-83頁)、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84號、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03976號卷宗可稽,而被告高欣宜除系爭不動產外,其105、106年所得給付總額僅為939,461元、669,575元,田賦1筆,面積0.01平方公尺,聯電公司投資1筆450元,價值甚微,而其擔任董事所投資之宏裕公司、機太公司均已陸續發生高額債務逾期未清償、跳票之情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另有其他財產資力之證明,則被告高欣宜為系爭信託行為時,其財產及所得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上開合計逾億元之保證債務及借款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欣儀,當係有害於原告債權受償之權利。又遍觀系爭信託契約全文,就被告王欣儀將如何為具體之管理行為、創造如何之信託收益及該等信託收益如何實現、何時分配受益債權等均付之闕如,實難認被告高欣宜於系爭信託契約及行為中,享有何受益權之價額,業如前述,卻因系爭信託行為導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王欣儀名下,使被告高欣宜名下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即被告2人間之系爭信託行為,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4.再者,系爭信託縱屬所謂自益信託,被告高欣宜之總體財產未實質減少,然原告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於信託期間,亦有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脫產之可能,對委託人(即被告高欣宜)之債權人(即原告)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於形式上即有減少,實有妨礙原告行使強制執行以清償其債權,致其債權陷於受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被告高欣宜於信託系爭不動產時,復無其他財產足可供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上開鉅額之保證債務、借款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未創造信託收益,足以替代被告高欣宜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則系爭信託行為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已損害於原告,不論被告間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核屬有據。被告高欣宜辯稱系爭信託期間至107年9月1日屆滿,被告間已無信託行為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撤銷信託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四)又依上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性質上屬法律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之規範目的,依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可將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間於107年3月間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未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信託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王欣儀應塗銷該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高欣宜所有,應予准許。至被告高欣宜辯稱:系爭不動產仍於臺中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查封限制登記狀態,被告王欣儀即喪失處分之權能,無從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一節。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雖經臺中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然依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976號卷),原告為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係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辦理假處分限制登記完畢,並未經臺中商銀辦理查封登記,有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03976號卷宗可稽。而依原告據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87號裁定主文所示,被告王欣儀除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高欣宜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未禁止被告王欣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欣宜,原告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欣儀塗銷該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高欣宜所有,自不在上開假處分限制登記禁止處分之列,核無不合,被告高欣宜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王欣儀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8日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欣宜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1.│臺中市│西屯區 │惠國 │ │154 │ │2,857.66│100000分之503 ││ │ │ │ │ │ │ │ │ │└─┴───┴────┴───┴──┴───┴─┴────┴─────────┘建物部分: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要建材及層數├─────┬───────┼─────┤│ │ ├──────┤、層次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全部 ││ │ │建 物 門 牌 │ │合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1 │2073│臺中市西屯區│住家用 │153.97 │陽台:15.12 │ ││ │ │惠國段154地 │鋼筋混凝土造│ │雨遮:4.33 │ ││ │ │號 │29層樓 │ │ │ ││ │ ├──────┤第26層 │ │ │ ││ │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惠中路1段200│ │ │ │ ││ │ │號26樓之3 │ │ │ │ │├─┴──┴──────┴──────┴─────┴───────┴─────┤│共有部分:惠國段2099建號,面積19,61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 │└──────────────────────────────────────┘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