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梁呈耀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張振榮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被 告 陳惠芬訴訟代理人 陳鄧文參加訴訟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陳致安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振榮於民國105年1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185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及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詎其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124.14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待其見到前方由原告之女梁詠涵駕駛之沿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已然閃避不及,致被告張振榮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梁詠涵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梁詠涵所駕車輛受此撞擊後失控並偏左撞及內側護欄,再打滑後逆向停止於內側車道路肩,此時梁詠涵頭部受到撞擊,應有受傷,被告張振榮應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振榮則駕車停放在外側車道路肩,其後,梁詠涵下車往外側路肩方向行走時,被告張振榮突對梁詠涵喊叫不要過來,梁詠涵因而遭受驚嚇停止前進並轉身回頭,適有被告陳惠芬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梁詠涵,致梁詠涵倒地不起,旋即接續遭訴外人張鈴芳及邱志忠分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營業大客車輾壓,致使梁詠涵受有顱顏面頰部20X20公分壓迫性拖擦傷併顱顏骨骨折、頭顱骨破裂、腦實質外露、頸部壓迫性拖擦傷、頸椎斷裂、胸部壓迫性拖擦傷、兩側肋骨骨折、兩側肋骨多發性分離性骨折併血胸、胸廓嚴重變形、盆部壓迫性拖擦傷、骨盆骨骨折併腹盆腔內出血、背腰臀壓迫性拖擦傷併腰骶部開放性擦傷、筋膜肌肉分離、脊椎骨斷裂移位等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張振榮於國道一號駕車行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梁詠涵車輛致梁詠涵受傷,原告為梁詠涵之父,與梁詠涵感情甚深,遭此巨變,身心痛苦,為此請求被告張振榮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梁詠涵遭被告張振榮之上開不法侵害後,於往外側路肩方向行走時,被告張振榮突對其喊叫不要過來,梁詠涵因而受到驚嚇停止前進並轉身回頭,遭被告陳蕙芬以時速120公里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梁詠涵倒地不起,旋即接續遭張鈴芳及邱志忠分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營業大客車輾壓致傷重死亡,被告張振榮不當喊叫行為與被告陳惠芬之撞擊行為,就梁詠涵之死亡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為此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原告支出喪葬費9910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00000000元)等語。聲明:⑴被告張振榮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振榮、被告陳惠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振榮則以:原告無法證明伊撞擊行為致梁詠涵受有傷害,且梁詠涵若受有傷害並非侵害原告與梁詠涵之父女間之身分法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又伊出聲示警之行為,與梁詠涵遭撞擊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鑑定意見亦認為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伊與被告陳惠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惠芬則以:伊駕駛過程均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伊信賴梁詠涵或其它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本件因梁詠涵於夜間速限110公里國道一號無照明路段穿越國道不當行為始造成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故裁決處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均認為伊無肇事因素,是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肇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查明,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張振榮駕車撞擊梁詠涵所駕駛之車輛致梁詠涵受傷,請求被告張振榮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被告張振榮於撞擊梁詠涵所駕駛之車輛後對走出車外之梁詠涵喊叫不要過來,與被告陳惠芬駕駛自小客車撞擊梁詠涵致梁詠涵死亡之結果,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張振榮駕車撞擊梁詠涵所駕駛之車輛是否致梁詠涵受傷?原告請求被告張振榮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張振榮、被告陳惠芬就梁詠涵之死亡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本件被告張振榮駕駛車輛以時速124.14公里之速度,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事故地點時,因梁詠涵所駕沿內線車道之車輛以時速77.92公里慢速行駛,被告張振榮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追撞前方由梁詠涵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張振榮碰撞後遂往外側路肩停放車輛,而梁詠涵所駕車輛受此撞擊後,先偏向左側撞擊到內側護攔後,車輛再迴轉逆向停放在內側車道路肩處(車頭朝南,且燈光仍在作用中),梁詠涵遂下車,並站立在其所駕車輛的左前車頭附近,梁詠涵在南往北行駛的車輛經過約6輛車後(梁詠涵所駕車輛的行車影像時間自9時34分35秒起至9時34分41秒),有起步往中線車道移動的情形,於影像時間9時34分43秒,梁詠涵的身影確有朝外側路肩的方向移動,於影像時間9時34分47秒,被告陳惠芬以時速90公里沿內線車道駕駛的車輛駛近梁詠涵所駕車輛,於影像時間9時34分48秒,被告陳惠芬駕車往右側閃避,且有踩踏煞車,然仍有第1聲「碰」的聲響傳出,於影像時間9時34分52秒、54秒,分別有第2聲、第3聲「碰」的聲響傳出,訴外人張鈴芳以其車頭撞上被告陳惠
芬所駕車輛的後車尾後,再以所駕車輛之底盤與倒臥的梁詠涵的身體發生接觸轉移,此時,梁詠涵的身體已倒臥在中線車道(靠近外側車道)上,訴外人邱志忠原本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駕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上揭路段時,在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待其發現地上之散落物時,已然閃避不及,遂以該車底盤與梁詠涵的身體發生接觸等情,此有邱志忠、被告張振榮及梁詠涵等人車上所裝設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各1片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內(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945號、105年度偵字第5946號)可證,且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106年10月5日出具之肇事鑑定案件分析說明書、影像勘查說明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書)等附於上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99-267頁可證。
(三)被告張振榮駕車撞上梁詠涵的車輛後,梁詠涵隨即下車,並站立在其所駕車輛的左前車頭,其後梁詠涵復再遭被告陳惠芬、張鈴芳、邱志忠等人駕駛的車輛所撞擊,則梁詠涵所駕車輛遭被告張振榮所駕車輛撞擊後,究竟身體上有無受有傷害,無從證明,自難認被告張振榮駕車行為致梁詠涵受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振榮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梁詠涵徒步自內側車道往中線車道行進時,因為聽到被告張振榮大聲喊叫不要過來,梁詠涵再回頭往內側車道步行時,才被被告陳惠芬的車輛撞上,被告張振榮就此有過失等語,惟依被告張振榮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片顯示,被告張振榮及其妻係於影像時間19時34秒、36秒大喊「小姐不要過來」、「不要過來」後,於19時37秒,就傳出「碰」的一聲等情,此有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106年10月5日出具之肇事鑑定案件分析說明書、影像勘查說明書等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證。因此,被告張振榮應係看到被告陳惠芬駕駛之車輛及其他車輛駛近事故地點,才出聲大喊「不要過來」,而梁詠涵不論是自己查覺危險,或是因為受被告張振榮之示警才徒步返回內側路肩,過程中遭到被告陳惠芬的車輛撞上,難認被告張振榮出聲示警之行為,與梁詠涵的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訂有明文;又「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梁詠涵於發生車禍事故後,下車站立在其所駕車輛之車頭位置附近,梁詠涵第一次往路肩移動時有6輛車駛越其身旁,然因接續有第7、8輛車駛近,梁詠涵乃中斷其欲續穿越國道之念頭可能性較高,而被告陳惠芬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的時速約為90公里(經逢甲大學鑑定書推算之速度),原告主張陳惠芬之車速為時速120公里云云,尚無足採;且梁詠涵所駕車輛之車頭燈逆向照射所致之眩光效果明顯,而該路段係無照明的路段,對於駕駛人之視覺影像係屬更加不易察覺的情狀等情,業據逢甲大學鑑定書認定在卷,且有行車紀錄畫面光碟可證,是被告陳惠芬於偵查中稱:行經該路段時,沒有看到梁詠涵所站立的位置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陳惠芬既已遵照速限往前行駛,且有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梁詠涵自內側路肩往外側路肩移動的過程,非其等所能預見,且因該路段係無照明之設備,加上梁詠涵所駕車輛的逆向眩光效果,被告陳惠芬更難以查覺車前動態,被告陳惠芬在無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之措施的情形下,並已盡所有的努力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自不能課以被告陳惠芬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六)本件經彰化地檢署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鑑定,該會於105年6月4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4739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柒、鑑定意見:第一階段(A車、B車)(一)A張振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未關閉娛樂性顯示設備亦違反規定)。(二)梁詠涵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二、第二階段(B行人、C車、
D車、E車)(一)B行人梁詠涵,夜間不當於高速公路行走穿越並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C陳惠芬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D張鈴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E邱志忠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該案再送臺中市交通事故裁決處(下稱臺中市裁決處)鑑定,該處於105年8月19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42442號函回覆彰化地檢署略以「…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此有臺中市車鑑會、臺中市裁決處上揭各該函文(含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證。
(七)彰化地檢署將本件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亦於106年10月5日以逢建字第1060056213號函覆彰化地檢署,該中心鑑定意見略以「壹拾參、分析說明:一、張男車(指被告張振榮)、梁女車(指梁詠涵)部分:…1.張男車,於夜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無照明路段之內側車道超速行駛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2.、梁女車,於夜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無照明路段之內側車道慢速行駛,致後行用路人無法判斷速差而肇事,為肇事次因。二、行人梁女、陳女(指被告陳惠芬)車、張女(指張鈴芳)車部分):(一)行人梁女,於夜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無照明路段穿越國道不當,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陳女車、張女車均無肇事因素。三、行人梁女(已死亡)、邱男車部分:行人梁女,於夜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無照明路段穿越國道不當,衍生連環事故,復於路面成為障礙物,應可明確,然而本件邱男車之駕駛行為及心態是否具有肇事因素?或有過失?(研判其嫌前行於外側車道之案外大型車太慢而變換至中線車道欲超越之。)本中心無法貿然判斷…」等語,就被告張振榮、被告陳惠芬有無注意義務違反之鑑定意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僅梁詠涵慢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的部分不同)。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振榮、被告陳惠芬就梁詠涵之死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
(八)被告張振榮、被告陳惠芬所涉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945號、105年度偵字第5946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振榮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請求被告張振榮與被告陳惠芬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