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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原 告 楊文蘭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戴宏一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88年3月27日結婚,被告自94年起即陸續將其所有宏

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股份贈與原告,於94年11月29日移轉200,000股,97年2月1日移轉104,000股及96,000股,102年2月20日移轉144,000股。被告另於100年8月8日及104年4月28日就宏全公司增資股份之增資款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將上開增資款匯入宏全公司,該增資認列股份各200,000股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又先後將其名下宏全公司股份贈與未成年子女,94年11月29日移轉20,000股及40,000股,95年3月16日移轉38,000股及19,000股,97年2月1日移轉32,000股及64,000股,102年2月20日移轉12,000股及24,000股,105年11月3日移轉29,960股與14,980股,106年1月6日移轉13,000股、13,000股與13,000股。104年間兩造感情生變,迭起爭執,原告因而於106年3月5日離家,離家時並未攜帶任何金融帳戶資料,嗣後才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名下宏全公司股份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5年11月3日移轉480,043股、106年1月6日移轉148,000股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2次移轉股份),合計628,043股(下稱系爭股份),不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使原告損失上開股份之所有權,被告所有之股份則因而增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名下宏全公司股份628,043股返還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宏全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於104年間感情生變,系爭2次移轉股份贈與方式與被告

贈與原告股份、原告贈與子女股份模式完全不同,可推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原告身分證影本或印章辦理系爭股份贈與。被告係自行製作105年10月11日股份贈與契約書,並持原告已遺失之98年7月20日補發之舊身分證影本〈原告已於104年9月11日以遺(滅)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新身分證〉,於105年11月3日將原告所有系爭股份480,043股申報由原告贈與被告;再於製作106年1月3日股份贈與契約書,並持原告已遺失之104年9月11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原告已於106年1月9日以遺(滅)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新身分證〉,於106年1月6日將原告所有系爭股份148,000股申報由原告贈與被告。系爭2次移轉股份時所使用之原告身分證,第一次係用原告舊有之身分證影本,而非行為當時原告已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第二次則是利用同居之便,竊用原告身分證,原告才會補辦新身分證,可見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辦理系爭股份移轉。至原告之印鑑章係自己申請辦理後,放在家中保險箱,兩造都能任意開啟保險箱,被告欲取得原告之印章或身分證件甚為容易,惟被告如要取用移轉股份用之印鑑,必須先徵得原告同意,否認被告所稱原告之印鑑章是兩造共同持有,是以並非被告取得原告之印章,即可認定原告已經同意。上開股份贈與契約書既屬偽造,原告不予承認,則系爭2次移轉股份既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將系爭股份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自己,核其所為,乃無權處分,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之財產上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亦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僅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兩造間無

借名登記契約或口頭約定,縱被告心中保留「並非贈與、只是借名」之意,依民法第86條及第94條規定,被告心中保留借名登記之意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以股份贈與契約書將宏全公司股份贈與原告,且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原告亦予以受領,此即為贈與,被告主張借名登記,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稱係為夫妻各在免稅額內贈與未成年子女之便,方將宏全公司股份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被告贈與原告股份遠超過原告再轉贈與未成年子女之股數,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為免除董事申報義務始為借名登記,然原告為宏全公司董事即被告之配偶,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在申報移轉或稅務與被告持股移轉時應遵循規定相同,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自承「每次」贈與前都必須先知會原告,取得原告同意後,才會使用原告之證件資料,故原告之同意、授權係逐次各別同意、授權,並非概括授權,此與借名契約不符。至於向宏全公司股務代理人凱基證券申請移轉部分,則是於用印後,交由職員處理。被告雖將原告名下宏全公司股份每年所配發之現金股利交予被告,此係因該現金股利乃被告贈與股份所衍生之孳息,原告遂將每年配發現金股利交予被告供作家用,此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原告對於系爭股份之股利亦有實質管理、處分,無從證明為借名關係。

㈣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5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號處分書雖認定原告對系爭股份無實際管理、處分權限,原告自始即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為贈與或處分宏全公司股份之行為等情。惟原告受贈系爭股份後,取得股份所有權,何須有管理、處分之要件才能主張所有權?又被告曾於偵查程序中供稱:「我每年在贈與時都會告訴楊文蘭要辦理贈與。」、「辦理贈與時我都會跟楊文蘭說,楊文蘭會提供給我她的證件資料。」足見被告每次辦理贈與前需詢問原告,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提供相關證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屬無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系爭股份向宏全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股份本係被告所持有,用意在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以便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所定每年免稅額220萬元免稅額範圍內,輾轉將該等股份贈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仁和、戴仁智與戴佳怡,以利節稅;另宏全公司於100年8月間與104年4月間現金增資,被告因擔任宏全公司董事,主觀認為若將增資認列股份登記於自己名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董事持股移轉會受有較大限制之考慮,方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權所有人,被告本無將股份贈與原告之意,兩造無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可由原告從未對宏全公司股份有任何實質管理與處分,以及該等股份每年移轉登記予兩造未成年子女,亦均由被告交予公司會計王美瑩處理可知。原告自始即授權被告就宏全公司股份之管理處分行為,均得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與印鑑章,被告亦可自行決定兩造或前述未成年子女名下股份多寡及將各人股份移轉之實質權利。故被告嗣後製作股份贈與契約書與贈與稅申報書後,將以原告為名義人所登記之系爭股份,以配偶相互贈與之名義移轉回復被告名下即系爭2次移轉股份,乃被告本諸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之權利行使,未造成原告任何實質之損害,且兩造係成立借名契約,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㈡宏全公司於101年至105年8月間,就原告名下股份分配現金

股利①新台幣(下同)1,211,949元、②1,501,608元、③1,250,782元、④1,532,669元、⑤1,394,713元,其中①至③原告取得宏全公司開立支票後,即由原告背書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存至被告帳戶兌現;其中④原告取得宏全公司支票後,由原告存入原告帳戶兌現,並將同額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其中⑤原告取得宏全公司支票後,由原告存入原告帳戶兌現,再以整數1,395,000元匯至被告帳戶。因被告自始即無將前揭宏全公司股份贈與原告之意,故宏全公司本於持股所配發之現金股利自當歸屬由被告取得運用,原告對此並無異議,亦可證兩造係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借名者自有權請求出名者返還登記(包含塗銷登記或依借名者指示移轉登記及附隨之勞務)。若是出名者將其辦理返還登記所需之印章及相關證件均交由借名者保管使用,以便借名者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一部或全部,可隨時制作返還登記有關之文書,應足認出名者對該等文書之制作已有概括授權,則借名者以出名者名義制作該等文書,為有權制作,自非偽造。被告基於前述節稅等種種考量,借用配偶即原告名義為股份所有權人之登記,本符合社會一般常情,原告既在雙方為借名登記合意之當下,概括授權被告得就股權移轉相關事宜使用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應可認係原告在借名登記關係中履行其出名者之勞務給付義務,則在返還登記可預期之相關事務上,均應為原告就其印章及有關證件(無論為原有國民身分證,抑或屬事後補發之證件)提供被告使用之概括授權範圍所及,原告雖質疑被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所持用以申報贈與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屬原告補發前之舊版身分證影本,然原告既概括授權被告得就股份移轉相關事宜使用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則此國民身分證究屬舊版或重新申領,均與原告授權無關。且106年1月6日移轉股份申報書,被告係於106年1月6日即委由證人王美瑩持原告身分證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而原告係在106年1月9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證人王美瑩執當時尚未申告原本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申辦。至於原告於凱基銀行留存印鑑章,係放在家中保險箱,為兩造共同持有,且經原告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被告並非盜用該印鑑章。

㈢原告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即已坦陳:「(問:楊

文蘭、戴佳怡、戴仁和、戴仁智名下宏全公司股份之買賣、贈與,是何人決定、辦理?)對於贈與的數量我沒有計較,…,是由戴宏一決定,至於辦理的情形我不知道…」、「(問:戴宏一贈與給你、戴佳怡、戴仁和、戴仁智等人名下宏全公司股份有無記入存摺內?)我忘記怎麼弄了,應該有吧,有做贈與就會記入存摺」、「(問:有無看過你的存摺?)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長年自己買賣的股份是我自己在保管;至於這種的,我要查一下,我不知道,因為這個不是我在買賣、操作的簿子,這是戴宏一贈與給我的股份;我不會去買賣這些股份。」、「(問:就要贈與給你及小孩股份時需要的相關事宜事由戴宏一去處理?)戴宏一贈與給我的事我不瞭解…」、「(問:戴宏一贈與股份給你時需要的文件資料如何取得?)他要贈與多少股份給我我不知道,我也從來沒有計較…」原告對於受移轉之標的是否為實體之股份、會否記入存摺、得否逕於公開市場為買賣、被告每次移轉予其持有之具體數量為何等均一無所悉,兩造既就贈與之標的從未具體特定,難認雙方有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所謂贈與契約已然成立。

㈣本件係因原告於106年3月5日遭被告察覺其與訴外人郭昭宏

間之通姦犯行(現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4814號審理中),原告惱羞成怒而虛構被告偽造其名義製作股份贈與契約書,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此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先後復為再議與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號、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94號駁回其聲請。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移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均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宏全公司股份的股務代理人為凱基公司。

⒉原告有於94年11月29日在凱基公司留存股東印鑑章(交查字卷第98頁)。

⒊原告名下宏全公司股份於105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48 0043股至被告名下、於106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480 00股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2次移轉股份),系爭2次移轉股份之處分行為,均以「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向宏全公司股務代理公司凱基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申請書上均有蓋用原告於凱基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章。

⒋被告自94年起,即陸續將其所有名下之宏全公司股份移轉

登記於原告名下,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其移轉日期與數量如下:⑴94年11月29日移轉200,000股。⑵97年2月1日移轉104,000股及96,000股。⑶102年2月20日移轉144,000股。另被告就宏全公司於100年8月8日及104年4月28日增資股份之增資款匯入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將上開增資款匯入宏全公司,該增資認列股份各200,000股均登記於原告名下。

⒌原告曾先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宏全公司股份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名下,移轉日期與數量如下:⑴94年11月29日移轉贈與20,000股及40,000股。⑵95年3月16日移轉贈與38,000股及19,000股。⑶97年2月1日移轉贈與32,000股及64,000股。⑷102年2月20日移轉贈與12,000股及24,000股。⑸105年11月3日移轉贈與29,960股與14,980股。⑹106年1月6日移轉贈與13,000股、13,000股與13,000股。

⒍宏全公司於101年至105年之8月間,就原告名下股份分配

現金股利⑴1,211,949元、⑵1,501,608元、⑶1,250,782元、⑷1,532,669元、⑸1,394,713元。其中⑴至⑶原告取得宏全公司開立支票後,即由原告背書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存至被告帳戶兌現;其中⑷原告取得宏全公司支票後,由原告存入原告帳戶兌現,並將同額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其中⑸原告取得宏全公司支票後,由原告存入原告帳戶兌現,再以整數1,395,000元匯至被告帳戶。⒎原告曾先後於104年9月11日與106年1月9日以遺(滅)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

⒏原告以被告偽造其名義製作股份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宏全

公司股份以配偶贈與名義為移轉登記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先後復為再議與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94號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理由係以逾越聲請交付審判法定期間。

㈡爭點:

⒈系爭2次移轉股份「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上原

告之印文,是否遭盜蓋?⒉原告有無為系爭2次移轉股份「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

請書」之意思表示?⒊被告於不爭執事項四將其所有名下或增資認列之宏全公司

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贈與合意,或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⒋不爭執事項四宏全公司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原告是否

曾對該等股份有任何實質管理或處分之行為?⒌系爭2次移轉股份之行為,被告是否為無權處分?被告是

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將名下宏全公司股份628043股返還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宏全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名下宏全公司股份於105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48萬0043股至被告名下、於106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4萬8000股至被告名下(即系爭2次移轉股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2次移轉股份有無經原告授權:

⒈原告主張系爭2次移轉股份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此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則辯稱系爭2次移轉股份有經被告概括同意及授權等語。被告所為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⒉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

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系爭2次移轉股份之處分行為,均以「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向宏全公司股務代理公司凱基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申請書上均有蓋用原告於凱基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2紙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31號卷第109、111頁)。該2紙「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除載明移轉宏全公司股份股數分別為48萬0043股、14萬8000股外,亦載明移轉原因為編號3即贈與;且原告就上開2紙「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所蓋用原告印鑑章,係原告於94年11月29日在凱基公司留存辦理宏全公司股份轉讓過戶之印鑑,該印章為真正,原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並有股東印鑑卡在卷可證(見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31號卷第97頁),堪認該2紙「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所蓋用原告印鑑章為真正,且係原告為辦理宏全公司股份移轉留存於凱基公司之印鑑章,該2紙「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2次移轉股份,自應推定為原告本人授權之行為。

⒊原告主張「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內原告印鑑章

係遭被告盜用,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盜用其印章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該印鑑章放於家中保險箱,被告可隨時取用,兩造於104年間感情生變,系爭2次移轉股份贈與方式與之前被告贈與原告股份、原告贈與子女股份模式完全不同為據,然原告自陳於106年3月5日離家,其所稱104年感情生變並無證據足證,縱兩造於104年感情生變,原告卻仍一如往常,將印鑑章置於被告可隨時取得使用之保險箱內,難認原告自104年感情生變起已不同意被告使用該印鑑章;又被告係以贈與原因將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亦係以贈與原因移轉股份至兩造子女名下,而系爭2次移轉股份亦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難認兩造間移轉宏全公司股份之模式有何不同;另被告所持已申報贈與稅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雖曾申報遺失換發,然與系爭2次移轉股份同日贈與未成年子女部分,亦有使用相同原告身分證影本,應認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該身分證影本,故此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盜用原告之印鑑章。除此以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印鑑章係遭被告盜用,且無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原告未授權或未同意系爭2次移轉股份,原告主張系爭2次移轉股份係被告無權處分或侵權行為,尚難採信。

㈢系爭股份是否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主張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原告名下宏全公司股份,均

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與己之主張舉證證明。查被告以贈與為原因自94年起陸續將宏全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94年11月29日移轉200,000股、97年2月1日移轉104,000股及96,000股、102年2月20日移轉144,000股;另被告就宏全公司於100年8月8日及104年4月28日增資股份之增資款匯入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將上開增資款匯入宏全公司,該增資認列股份各200,000股均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名下宏全公司股份原均屬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實際支出宏全公司增資款後,將宏全公司增資股份登記原告下,則被告究係使原告實際取得上開移轉股份或增資股之所有權,或僅係借名登記,應以該股份由何人實際管理、收益、處分為據。查宏全公司於101年至105年之8月間就原告名下股份分配現金股利⑴1,211,949元、⑵1,501,608元、⑶1,250,782元、⑷1,532,669元、⑸1,394,713元,其中⑴至⑶於原告取得宏全公司開立支票後,即由原告背書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存至被告帳戶兌現;其中⑷原告取得宏全公司支票後,由原告存入原告帳戶兌現後,即將同額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其中⑸原告取得宏全公司支票後,由原告存入原告帳戶兌現,再以整數1,395,000元匯至被告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堪信為真實。原告名下股份就宏全公司所分配股利,形式上雖先由宏全公司依登記名義人分配予原告,然原告隨即交予被告,故實際均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管理運用,原告從未實際保有宏全公司分配之股利,原告名下系爭股份既由被告取得孳息,堪認兩造均知悉原告名下系爭股份,實際仍為被告所有。又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宏全公司是家族公司,戴宏一贈與的股份是戴宏一決定,至於辦理的情形我不知道,小孩的部分因為涉及免稅額,所以我們會做討論,看我要贈與多少股份給小孩,戴宏一要贈與多少股份給小孩,戴宏一贈與我的我忘記有無記入存摺,應該有做贈與就會記入存摺;(檢察官問:有無看過存摺?)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長年自己買賣的股份是我自己在保管,至於這種的,我要查一下,我不知道,因為這個不是我在買賣、操作的簿子,這是戴宏一贈與給我的股份,我不會去買賣這些股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交查字卷第73頁)。原告就其自身所有股份均由原告自己保管,而被告以贈與移轉至原告名下宏全公司股份,原告全然不知有無登記於存摺內,且稱這不是我在買賣、操作的簿子,且就被告移轉多少宏全公司股份至原告名下,原告均不知情,足認被告將宏全公司股份登記至原告名下,兩造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為借名登記之約定。

⒊原告雖稱其將宏全公司分配股利均交予被告,係作為家用

,然原告自陳:我於結婚後就沒有工作,我每月都要跟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原告於結婚後既無工作,且每月需向原告請款,宏全公司股份若係原告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原告應會將宏全公司分配股利留供自身使用,且原告除將宏全公司股利交予被告外,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所有其他股份分配之股利,亦有交予被告供作家用,故原告所稱將宏全公司股利交予被告係作為家用,不足採信。另原告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年要贈與子女股份均會告知,取得原告同意及授權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每次贈與子女都不知道,我每年在贈與時都會告訴楊文蘭要辦理贈與,細節及要贈與的股份數量楊文蘭都不清楚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交查字卷第72頁背面),故被告於偵查中僅自陳會告知原告要將股份贈與未成年子女之事,但實際贈與股份數量均由被告個人決定,故被告此部分供述,亦不足證明系爭股份為原告實際所有。

五、綜上,系爭股份以「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移轉予被告所蓋用原告印鑑章為真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遭盜用,應認係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且系爭股份應係被告以贈與移轉方式,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應有處分權,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即非無權處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宏全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