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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張純美胡天賜被 告 李 儐

葉正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複 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收取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中變更為宋秀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72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詠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儐公司)因欠繳原告民國98年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8,758,575元,由原告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先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9428號行政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詠儐公司又因違反藥事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2 年4 月10日裁處書裁罰,並自102 年4月11日起陸續將裁處書送達詠儐公司收受,故自102 年4 月11日起,詠儐公司名下所得財產,即屬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應供強制執行財產。

二、被告李儐自101 年5 月21日起辭去詠儐公司之經理人職務後,即與詠儐公司間無任何關連。被告葉正德於101 年10月22日辭任詠儐公司之董事後,依法亦應辦妥業務交接事宜,包含取回以其名義為詠儐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印章(以下單稱公司小章,與詠儐公司之公司章合稱公司大小章),惟被告葉正德竟怠於處理前揭詠儐公司委任之事務且未受詠儐公司之同意,即將公司小章交付被告李儐。而被告李儐竟於102 年

1 月10日下午2 時33分持詠儐公司之大小章,至詠儐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500萬元(下稱系爭1500萬元),且未將之歸還詠儐公司,被告李儐及葉正德顯係共同侵害詠儐公司之財產。且被告李儐取得詠儐公司所有之系爭150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使詠儐公司及原告同受有損害;被告葉正德處理詠儐公司之委任事務顯有故意過失,並致委任人詠儐公司受有損害。爰就被告李儐之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被告葉正德之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52頁)。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儐於101 年5 月21日解任詠儐公司經理人職務後,仍於詠儐公司擔任商品開發及業務,復受詠儐公司委任處理諸多事務。被告葉正德係受被告李儐之請託擔任詠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於101 年10月22日辭去負責人後,因詠儐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印鑑更換手續尚未辦理,仍須使用原來負責人名義之印鑑,以維公司業務之正常運作。

二、詠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郭信誠,詠儐公司之大小章均由郭信誠掌控。郭信誠於100 年間就開始與訴外人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洽商由旭能公司收購詠儐公司之事宜,101 年11月1 日起旭能公司實際接管詠儐公司,

102 年2 月7 日方由郭信誠與旭能公司補簽訂資產收購契約書。102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57分旭能公司匯入15,015,049元至詠儐公司系爭帳戶,係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信誠處分詠儐公司所得,郭信誠確定上開款項入帳後,即命被告李儐提領系爭1500萬元,被告李儐於當日下午提領後隨即將之交付郭信誠,並未侵吞詠儐公司之財產。被告2 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李儐並無不當得利,被告葉正德亦無違反委任義務致詠儐公司受損害。何況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信誠亦已拋棄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6-107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詠儐公司因違反藥事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2 年4 月10日裁處書裁罰,並自102 年

4 月11日起陸續將裁處書送達詠儐公司收受,故自102 年4月11日起,詠儐公司名下所得財產,即屬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應供強制執行財產。

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7 年

6 月1 日對被告2 人核發收取命令,命詠儐公司對於被告2人之金錢債權在1500萬元範圍內,禁止對被告2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2 人亦不得向詠儐公司清償,被告2 人應於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將扣押金額1500萬元以匯票或支票函送原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即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收取。被告2 人均於107 年6 月12日具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明異議。

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將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檢送原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收受通知。於被告未聲請撤銷上開收取命令前,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於107 年9 月13日提起本件收取訴訟。

四、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除了原告以外,原來還有臺中市政府等人同為執行債權人,但臺中市政府部分已執行終結,故自107年12月26日起,僅有原告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五、詠儐公司於96年9 月19日設立,李沐函(被告李儐之子)為詠儐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97年11月25日詠儐公司委任被告李儐為經理人。101 年5 月21日詠儐公司解任李儐之經理人職務。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1 年10月22日止,被告葉正德為詠儐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101 年10月22日起,楊信雄為詠儐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迄今未變更。詠儐公司嗣於107年5 月17日經核准廢止。

六、訴外人吳文滿曾任職於詠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101 年農曆過年時離職。

七、旭能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上午,將15,015,049元匯入詠儐公司之系爭帳戶。被告李儐於當天下午持詠儐公司之大小章,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1500萬元。

八、郭信誠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曾替執行債務人即詠儐公司繳納360 萬元稅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之程序要件: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10日」並非不變期間,執行債權人依該條規定提起收取訴訟時,自執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執行債權人之日起雖已逾10日,僅執行債務人得依該條第3 項撤銷執行命令而已,不影響執行債權人依該條規定提起收取訴訟之合法性(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二)詠儐公司因違反藥事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2 年4 月10日裁處書裁罰,該局自

102 年4 月11日起陸續將裁處書送達詠儐公司收受,故自

102 年4 月11日起,詠儐公司名下所得財產,即屬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7 年6 月1 日對被告核發收取命令,命詠儐公司對於被告2 人之金錢債權在1500萬元範圍內,禁止對被告

2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2 人亦不得向詠儐公司清償,被告2 人應於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將扣押金額1500萬元以匯票或支票函送原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即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收取。被告2 人均於107 年6 月12日具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明異議,該分署將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檢送原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告於107 年

8 月31日收受該通知,並於被告未聲請撤銷上開收取命令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於107 年9 月13日提起本件收取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收取訴訟乃執行債權人基於自己固有之實體地位,為滿足自己之債權所為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執行債權人自己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之收取權。又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除原告以外,原來還有臺中市政府等人同為執行債權人,但臺中市政府部分已執行終結,故自107 年12月26日起,僅有原告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所為請求被告就渠等對詠儐公司所負之債務(即詠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直接向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之聲明方式,自屬有據。

三、旭能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上午,將15,015,049元匯入詠儐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系爭帳戶,被告李儐於當天下午持詠儐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葉正德之私章(即詠儐公司大小章),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1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原告主張被告李儐上開自詠儐公司系爭帳戶提領系爭1500萬元之行為,係侵占詠儐公司之財產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李儐或葉正德,而係郭信誠:

1、被告辯稱詠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郭信誠,郭信誠於100 年間就開始與旭能公司洽商由旭能公司收購詠儐公司之事宜,101 年11月1 日起旭能公司實際接管詠儐公司,102 年

2 月7 日方由郭信誠與旭能公司補簽訂資產收購契約書等情,業據郭信誠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陳稱:102年2 月7 日詠儐公司與旭能公司簽訂的資產收購契約書,是我代表詠儐公司簽的沒錯,我是金主等語屬實,有該分署106 年8 月31日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6 頁)。

2、郭信誠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其為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反面);復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1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起訴之包含其為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之犯罪事實,仍坦然認罪(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上開偵查案件之證人黃惠媚及吳哲賢,亦均指證稱郭信誠為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案件改分為106 年度簡字第536 號刑事案件後,並認定:「被告李儐明知無資力亦無意願擔任負責人並經營公司,且因其銀行債信不佳,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竟應郭信誠之邀約,以每月2 萬元代價,提供其不知情之兒子即李沐函之國民身分證件予郭信誠,並於96年9 月20日至

101 年7 月3 日間,將不知情李沐函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2 詠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郭信誠則為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信誠身為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逃漏詠儐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竟持用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非法逃漏營業稅額,係分次犯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而判處郭信誠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1 年2 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有上開偵查案件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8-84 頁)。

3、郭信誠雖於本院證稱:我當初認為出資者就是實際負責人,後來國稅局的人跟我說出資歸出資,實際負責人是實際負責人,我才知道我只是出資,實際負責人不是我,公司大小章亦不在我這裡,公司的事亦不是我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郭信誠若非詠儐公司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當無於刑案中迭次認罪,並甘願自擔刑責之理。是郭信誠於本院所為內容迥異之證詞,與常情不符,殊無可取。

4、再者,郭信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主動替執行債務人即詠儐公司支付360 萬元稅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並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64 號卷內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06 年6 月21日詢問筆錄查核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564 號卷第72頁)。若郭信誠非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當無此義務。綜合上情,被告辯稱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李儐或葉正德,而係郭信誠等語,自屬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1500萬元係由被告李儐持詠儐公司之大小章提領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詠儐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實際負責人郭信誠掌控。而證人吳文滿於本院證稱:被告李儐是詠儐公司的董事長,被告葉正德及郭信誠是李儐的朋友,詠儐公司的大小章都是在被告李儐那邊,我只是會計,我要提款時都會先打明細出來,提款單給被告李儐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惟證人吳文滿之上開證詞,與郭信誠於前開刑事偵審時所坦認之事實不同,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吳文滿亦證稱其僅於詠儐公司任職至101 年農曆過年(見本院卷第6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準此,被告李儐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提領系爭15 00 萬元時,因證人吳文滿早已自詠儐公司離職,自無從以其證詞推認被告李儐持詠儐公司大小章提領系爭1500萬元,係擅自為之,而有侵害詠儐公司財產之情。

(三)郭信誠曾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陳稱其未拿走系爭1500萬元,惟亦稱該款項應是還廠商貨款等語,有該分署

106 年8 月31日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

6 頁)。是郭信誠於本院證述時空言改稱:錢拿給廠商是被告李儐跟我講的,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無可採。此外,依詠儐公司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李儐提領系爭1500萬元之前及之後,詠儐公司亦分別有吳哲賢於101 年10月26日、訴外人郭家瑋於101 年11月1 日、13日、訴外人鄭修豪於102 年8 月19日、訴外人蔣振芳於102 年8 月20日所為之交易記錄,且交易金額亦含大額款項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564 號卷所附交易明細查核屬實(見該卷第27-28 頁)。而上開吳哲賢、郭家瑋、鄭修豪、蔣振芳等4 人,均係詠儐公司職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自難遽認被告李儐係以詠儐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經理人之身分提領系爭1500萬元,且有侵吞系爭1500萬元,致詠儐公司受有損害之情。

四、原告前以被告李儐提領系爭1500萬元,係隱匿或處分應供系爭行政執行財產之行為,而聲請對被告李儐予以管收,亦先後經本院106 年度聲管字第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 年度抗字第564 號裁定,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儐為詠儐公司之經理人或實際負責人,並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聲請管收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564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74 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儐及葉正德有以提領系爭1500萬元之方式侵吞詠儐公司之財產,致詠儐公司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儐另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被告葉正德另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1500萬元,自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聲請收取款項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