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原 告 吳信賢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一翰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博鑫律師被 告 張齊迎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9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6,及其上同段79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2、3、4項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1樓之3之房屋所有權(即起訴狀B房地),以及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7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6樓之2之房屋(即起訴狀C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8942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7日及108年7月11日撤回上開聲明,並經被告於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68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933-5地號面積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72之土地及其上79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於108年3月1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9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6及其上同段79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即起訴狀A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並育有子女,為共組家庭,乃於106年12月4日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93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6),及其上同段79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給付全部價款2948萬元,並於106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但原告仍保有全部之管理處分權,是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因兩造感情丕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登記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9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6,及其上同段79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認諾本件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系爭大墩三街房地,於106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爭點:
無。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認諾。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就系爭房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74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