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原 告 唐興旺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 陳寶霜
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唐福貴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寶霜育有
3 名子女即被告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嗣唐福貴於民國
102 年8 月13日過世後,4 名被告為其繼承人。而唐福貴為原告之叔父,原告自91年4 月間起在唐福貴投資經營福鈿食品有限公司、酒愛股份有限公司、昌厚不動產有限公司(為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下稱住商大雅店)上班,並於103 年8月15日離職。(二)因唐福貴於99年間邀集原告共同出資參與土地投資,故原告以工作期間薪資債權、代墊之水電及稅金、未領取之仲介服務費及獎金及自己儲蓄等,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參加唐福貴所邀集投資計劃,唐福貴亦投資600 萬元,雙方約定獲利均分,並於99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曾義程合資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仁美段土地),原告與唐福貴各占10分之1 持分,曾義程占5 分之4 持分,且唐福貴與原告皆為不動產仲介人員,為避免交易紛擾,遂借用被告陳寶霜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三)系爭仁美段土地於102 年1 月17日以86,584,000元出售(買賣契約記載
102 年3 月11日係為避免持有未滿2 年之奢侈稅),原告依其10分之1 持分比例,可分得8,658,400 元,而唐福貴並未立即歸還該筆金額,且說服原告同意將前開出售獲利繼續投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庄子段土地),餘款如無投資計劃,唐福貴稍晚再行歸還,故於102 年1 月30日與曾義程以17,051,110元購買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原告與唐福貴各有10分之1 持分,並借用被告陳寶霜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餘5 分之4 則為曾義程所有。(四)唐福貴過世前曾多次在住商大雅店、國強街住家告知被告陳寶霜要與原告結清上開投資款項,嗣唐福貴過世後,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與被告陳寶霜討論清算投資款項,被告唐憬誠、唐家昕、訴外人即唐福貴之兄唐福富等人亦均在場,當時被告陳寶霜稱稍後會與原告處理,為取信於原告,將系爭新庄子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保管,並再三保證原告600 萬元還在。且原告於同年9 月17日與被告陳寶霜對話錄音留證,當時被告陳寶霜稱:「那個600 萬我們之前不是有講過,這是跟礦泉水(曾義程)投資賣去的,賣去賺的錢再來買這個四百坪土地,我們之前不是很清楚,這個來龍去脈都很清楚。」等語,承認原告出資投資之事。爾後原告欲與被告清算上開款項,被告藉故推托,且於
104 年4 月7 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遭原告察覺後,再於104 年6 月30日透過法院調解方式將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出售移轉予買主。(五)原告於99年間以600 萬元參與系爭仁美段土地投資,嗣於102 年出售,原告應得售地價款8,658,400 元(以出售價金86,584,000元按10分之1 計算),由唐福貴受領後尚未返還,隨即再以其中1,705,111 元投資購入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持分10分之
1 ,投資獲利餘額6,953,289 元,原告與唐福貴約定如無投資計畫,隨即返還予原告。嗣於102 年中旬,唐福貴體衰將逝,曾多次叮囑被告陳寶霜協助與原告結清投資款項,應可認定原告與唐福貴已無合作投資計畫,自此時起唐福貴即應依其與原告間「投資約定」返還投資獲利餘額,嗣唐福貴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寶霜、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等4 人繼承此債務,為此爰依唐福貴與原告間「投資約定」及繼承法則,請求4 名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仁美段土地售出獲利餘額6,953,289 元。(六)原告將出售系爭仁美段土地之部分價金,轉而投入購買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持分10分之1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寶霜名下,原告與被告陳寶霜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非經借名人之指示,出名人不得擅為處分,詎被告陳寶霜未經原告之同意,甚至違反原告之反對意思,逕以法院調解方式處分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違背其出名人之契約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寶霜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
226 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寶霜給付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價金1,705,111 元(因原告未能知悉被告陳寶霜出售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價格,故以購入價17,051,110元按10分之1 計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寶霜、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應連帶給付原告6,953,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寶霜應給付原告1,705,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其出資600 萬元參與被繼承人唐福貴邀集土地投資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繼承人唐福貴生前亦未向被告陳寶霜提過,故被告予以否認。退步言之,依據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唐福貴共同投資,應屬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合夥財產未經清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款。(二)原告從未與被告陳寶霜洽談借名登記事宜,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陳寶霜間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寶霜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唐福貴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寶霜育有3 名子女即被告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嗣唐福貴於102 年
8 月13日過世後,4 名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及第110 至11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間以600 萬元參加唐福貴所邀集土地投資計劃,雙方約定獲利均分,並於99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曾義程合資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即系爭仁美段土地),原告與唐福貴各占10分之1 持分。嗣系爭仁美段土地於
102 年間以86,584,000元出售後,原告依其10分之1 持分比例可分得8,658,400 元,而唐福貴說服原告同意將出售獲利繼續投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即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並於102 年1 月30日以17,051,110元購買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原告與唐福貴各有10分之1 持分,是以,原告應得售地價款8,658,400 元,經扣除以1,705,111 元投資購入系爭新庄子段土地10分之
1 持分後,依唐福貴與原告間「投資約定」,應返還系爭仁美段土地售出獲利餘額6,953,289 元,為此爰依唐福貴與原告間「投資約定」及繼承法則,請求4 名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仁美段土地售出獲利餘額6,953,289 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其出資600 萬元參與被繼承人唐福貴邀集土地投資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繼承人唐福貴生前亦未向被告陳寶霜提過,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唐福貴共同投資,應屬合夥關係,合夥財產未經清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款等語,經查: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復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於99年在住商大雅店上班期間,唐福貴邀集原告共同出資參加土地投資,原告乃以工作期間薪資債權、代墊之水電稅金、未領取之仲介服務費、獎金、及自己之儲蓄,以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參加唐福貴所邀集之投資計劃,而唐福貴亦投資600 萬元,雙方約定獲利均分,遂於99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曾義程合資購入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仁美段土地)(原證2) ,其中原告與唐福貴各占10分之1 持分,曾義程則占5分之
4 持分。因二人皆為不動產仲介人員,為避免交易時之紛擾,乃借用被告陳寶霜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二)該仁美段土地隨後於102 年1 月17日以8658萬4000元出售(買賣契約上載102年3月11日係為避免持有未滿二年之奢侈稅)(原證3 ),原告所有10分之1 持分依比例可分得
865 萬8400元,然唐福貴並未立即歸還上開金額,而說服原告同意將出售仁美段土地之獲利繼續投入購買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新庄子段土地),餘款如無投資計劃,唐福貴稍晚再行歸還。二人與曾義程再於102年1月30日以1705萬1110元購買新庄子段土地,依舊由原告與唐福貴各有10分之1持分,並均借用被告陳寶霜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餘5 分之4 則為曾義程所有(原證4 )。」、「…。1.原告於99年以600 萬元參與唐福貴仁美段土地投資,至102 年出售應得款8,658,400 元(以售得價金十分之一計),原告應得之售地價款由唐福貴受領後尚未返還,隨即再以其中1,705,111 元投資購入新庄子段土地十分之一持份,剩餘有6,953,289 元投資獲利餘額二人約定如無投資計畫,隨即返還予原告。2.102 年中旬,唐福貴體衰將逝,多次叮囑被告陳寶霜協助與原告結清投資款項,應可認定二人已無合作投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8 頁)。
4.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08 年11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與唐福貴有約定合資購買土地之所生利益或損失之分配比例,依原告的投資比例十分之一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而觀諸上開原告陳述內容,提及原告與唐福貴互約出資從事土地買賣,並約定分享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害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唐福貴間應屬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土地買賣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並非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且依原告主張以其與唐福貴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仁美段土地及其出售價款,應屬合夥財產,於合夥清算前,原告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與唐福貴間合夥事業已清算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仁美段土地售出價款。
5.從而,原告主張依唐福貴與原告間「投資約定」及繼承法則,請求4 名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仁美段土地售出獲利餘額6,953,28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原告將出售系爭仁美段土地之部分價金,轉投入購買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持分10分之1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寶霜名下,原告與被告陳寶霜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詎被告陳寶霜未經原告之同意,甚至違反原告之反對意思,於104 年6 月30日透過法院調解方式出售系爭新庄子段土地,違背其出名人之契約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寶霜應給付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價金1,705,111 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從未與被告陳寶霜洽談借名登記事宜等語,復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
2.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即系爭新庄子段土地),於102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曾義程與被告陳寶霜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4 、5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並非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4.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08 年11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暨爭點整理狀』第5 頁第(二)1.2.段〈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針對原告主張借用被告陳寶霜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等情,請原告敘明係由何人出面與被告陳寶霜洽談借名登記事宜?當時雙方有簽署書面契約?)係由唐福貴出面與被告陳寶霜洽談借名登記事宜,至於雙方有無簽署書面文件,原告不清楚,因為原告不在場。(原告本身有無出面與被告陳寶霜洽談借名登記事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而觀諸上開原告陳述內容,已敘明原告未曾出面與被告陳寶霜洽談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宜,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寶霜曾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等情,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陳寶霜並未就系爭新庄子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寶霜間就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陳寶霜未經原告之同意,甚至違反原告之反對意思,於
104 年6 月30日透過法院調解方式出售系爭新庄子段土地,違背其出名人之契約義務等情,尚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寶霜應給付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價金1,705,11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唐福貴與原告間「投資約定」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陳寶霜、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應連帶給付原告6,953,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寶霜應給付原告1,705,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