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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同名乙種綜合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存款之法律關係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得隨時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向被告新竹分行另訂定存期12個月之定期存款契約,存單號碼為050749,原告並存入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兩造就該定期存款約定「存單到期付清本金」、「轉存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該定期存款於107 年4 月7 日屆滿,因當日適逢假日,被告遂順延至同年9 日將該定期存款及利息轉存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亦於同日派員至被告新竹分行,臨櫃請被告新竹分行依指示於系爭帳戶內辦理取款1 億1030元,並將所領取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詎被告新竹分行竟對原告上開取款及匯款指示拒絕處理,經原告查詢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發現被告業於107 年4 月13日擅自從系爭帳戶內轉出1 億元存款,而交易明細之說明記載為「存款抵銷」,然兩造除系爭帳戶之債權債務關係外,被告新竹分行對原告並無其他法律關係,自無得抵銷之債權存在。爰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億元,及自原告請求返還時之翌日即107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伍必翔執行原告公司業務,及訴外人蔣清明執行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投資)與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實業)之公司業務,有下列違反法令之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上開5 人請求賠償損害:

1.翔明投資及蔣清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以違法操縱股價之方式,誤導被告誤信必翔實業股票之價值,於106 年1 月4 日及23日以必翔實業股票為擔保品向被告取得2 億元之貸款,違法操縱股價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2.原告及其負責人伍必翔、必翔實業及其負責人蔣清明,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由原告提供2 億元定期存單為必翔實業作擔保,於106 年3 月28日向被告貸款2 億元,事後查知所得款項竟用以買回外部股東所持有之原告股票,規避公司法第167 條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

3.原告董事會於106 年3 月25日通過為必翔實業背書保證6億元,業已超過該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限額,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於106 年5 月10日認定違法處伍必翔罰款24萬元。

4.伍必翔於原告公司董事會討論為必翔實業新增背書保證6億元時,身為原告董事長且兼任必翔實業董事,討論表決時未利益迴避,甚且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未說明利害關係重要內容,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7 款,經金管會證期局於106年7 月27日認定違法處伍必翔罰款24萬元。

5.必翔實業於106 年3 月27日至29日間買進原告股權,違反必翔實業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不得超過股東權益20%之上限規定,進而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金管會證期局於106 年

5 月23日認定違法處蔣清明罰款24萬元。

6.因上開違法爭議,引發必翔實業能否合法經營之疑慮,造成必翔實業股價自106 年5 月3 日起開始連續跌停至5 月18日停止交易日止,致被告對翔明投資之貸款無法處分擔保品受償。

7.原告申報之105 年度財務報告,未依規定由會計主管簽章,致必翔實業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如期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經金管會證期局於106 年5 月16日認定違法處蔣清明罰款24萬元。且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06 年5 月16日決議自同年月18日起處分必翔實業股票停止交易買賣,使被告對翔明投資之貸款無法處分擔保品受償,造成被告超過1 億元之損害。

(二)伍必翔違法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1 億元存款債權相抵銷,為合法權利之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

151 頁、卷二第208 頁):

(一)原告於被告新竹分行開立同名之系爭帳戶。

(二)翔明投資於106 年1 月4 日及23日以必翔實業之股票為擔保品向被告貸款2 億元。

(三)必翔實業於106 年3 月28日以原告之2 億元定期存單為擔保,向被告貸款2 億元,該貸款業已清償。

(四)兩造於106 年4 月7 日訂定存期12個月之定期存款契約,期間自106 年4 月7 日至107 年4 月7 日,存單號碼為050749,本金為1 億元,由原告存入1 億元於被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並約定存單到期付清本金,且轉存至系爭帳戶。

(五)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將前開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轉存至原告系爭帳戶,被告另於107 年4 月12日將原告於系爭帳戶之存款1 億元,轉為存款抵銷。

(六)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派員前往被告新竹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額,並轉入原告指定帳戶,惟遭被告拒絕給付。

(七)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蔣清明執行翔明投資與必翔實業之公司業務,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伍必翔執行原告之公司業務,有該存證信函所示違法情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 億元,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存款債權相抵銷。

(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翔明公司及必翔實業之法定代理人蔣清明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及5 款罪嫌,以

106 年度偵字第13700 、19277 號提起公訴。

(九)卷內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 億元存款,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抗辯:翔明投資於106 年1 月4 日及23日以必翔實業股票為擔保品向被告貸款2 億元,又必翔實業於106 年3 月28日以原告之2 億元定期存單為擔保,向被告貸款2 億元,並將該資金違法買回外部股東持有之原告股票,伍必翔、蔣清明有前述違法執行原告、必翔實業及翔明投資業務之行為,導致必翔實業股價下跌,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告停止買賣及終止上市,造成被告無法處分擔保品即必翔實業股票受償之損害,上開5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遂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1 億元存款債權行使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查:

(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伍必翔,被告抗辯因原告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觀諸被告所提違法事證,其中蔣清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違法操縱必翔實業股價部分,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700 、19277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蔣清明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3年及併科罰金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44 頁),該案犯罪事實所述違法操縱必翔實業股價之行為均與原告公司及伍必翔無涉,伍必翔亦非該案之刑事被告,是此部分違法事證難認與原告及負責人伍必翔有關。

(二)被告抗辯:伍必翔以原告公司2 億元定期存單為必翔實業作擔保,向被告貸得2 億元款項,卻用以買回外部股東持有之原告股票,乃原告以自己資產買回自己股票,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股票回籠禁止原則,且蔣清明因此經金管會於106 年5 月23日裁處罰鍰24萬元等情,並提出106 年3月28日必翔實業之授信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復有本院調取之金管會106 年5 月23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60019449號裁處書可參,原告對有提供2 億元定期存單為必翔實業作擔保,供必翔實業向被告貸得2 億元款項乙節不爭執,惟主張必翔實業縱有買回原告股票,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按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

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第235 條之1 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第3 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第

4 項規定:「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查原告為必翔實業之子公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而原告為必翔實業106年3 月28日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品提供者,必翔實業向被告借得之款項縱有買回原告股份,亦非原告自將股份收回、收買之情形,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又上開裁處書係以必翔實業於106 年3 月27日至29日間,取得原告公司之股權違反投資限額之規定,而裁處必翔實業負責人蔣清明罰鍰,亦與原告無涉。

(三)被告提出之違法事證中與原告有關者為:⑴原告董事會於

106 年3 月25日通過為必翔實業背書保證6 億元,超過該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限額,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經金管會於106 年5 月10日認定違法處伍必翔罰款24萬元,有金管會106 年5 月10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16339號可參;⑵伍必翔於原告公司106 年3 月25日董事會通過為必翔實業提供背書保證6 億元時,未說明其利害關係且討論及表決時未予迴避,並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經金管會於106 年7 月27日認定違法處伍必翔罰款24萬元,有金管會106 年7 月27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60025515號裁處書為憑;⑶原告申報之105 年度財務報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由符合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3 條規定之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經金管會於106 年5 月24日認定違法處伍必翔罰款24萬元,有金管會106 年5 月24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20526號裁處書為證。就上述⑴、⑵原告為必翔實業背書保證部分,被告固提出相關新聞報導,指摘該違法行為引發後續必翔實業之獨立董事王明勝、沈志成辭職等事件,造成必翔實業之股價下跌,惟影響公司股價之因素甚多,必翔實業上開獨立董事異動之時間為106 年

4 月25、27日,異動原因係記載因個人健康因素請辭等語,有證交所108 年6 月5 日臺證上一字第10800093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159 頁反面),已與被告提出之報導內容不合,況縱獨立董事係因原告為必翔實業背書保證乙事辭職,亦難認有影響必翔實業股價。而就上述⑶原告申報之105 年度財務報告未依規定由符合資格之會計主管簽章部分,被告雖認因此導致必翔實業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如期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經金管會證期局於106 年

5 月16日認定違法處蔣清明罰款24萬元,惟金管會係因必翔實業未於106 會計年度第1 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而於106 年5 月16日裁處蔣清明罰鍰,有金管會106 年5 月16日金管證罰字第1060019876號函可證,且母公司即必翔實業未如期提出財務報告,是否與子公司即原告公司未依規定提出符合資格會計主管簽章之財務報告有關連,亦未可知,尚難據此推論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經會計主管簽章之財務報告即因此導致必翔實業亦無法如期提出財務報告,更難認此係影響必翔實業股價之因素。

(四)被告復抗辯:因伍必翔違法執行原告公司業務、蔣清明、必翔實業之上開違法事由,引發必翔實業能否合法經營之疑慮,造成必翔實業股價自106 年5 月3 日起開始連續下跌至5 月18日停止交易日止,致必翔實業終止上市,使被告對翔明投資之貸款受有擔保品(即必翔實業股票)無法處分受償之損害,損害超過1 億元等語。觀諸必翔實業股票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18日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成交資訊可知,必翔實業之收盤價大約在61至67元間,於

106 年5 月3 日收盤價為49.15 元,嗣持續下跌至106 年

5 月17日之收盤價為17.30 元,此有證交所108 年7 月29日臺證監字第1080013380號函暨所附之成交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8 頁),又參以證交所108 年6月5 日臺證上一字第1080009300號函檢附之必翔實業及原告公司相關資料,106 年5 月2 、3 日必翔實業公告該公司董事解任暨董事變動達三分之一以上,106 年5 月4 日公告該公司營運正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4 、160 頁),與被告所指之必翔實業股價下跌因素無關,況影響公司股價之因素甚多,從公司經營階層、員工、投資人心理因素,甚至市場環境、經濟景氣等均可能影響股價,被告所稱之違法事由,與必翔實業股價下跌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之1 億元定期存款契約已於107 年4 月7 日到期,經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將1 億元本金及利息存入原告系爭帳戶,而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既無理由,被告自無可對原告行使抵銷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億元存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 億元存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已於107 年4 月9 日請求被告返還,有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則原告主張自請求被告返還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則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億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傳證人李傳麒,欲證明必翔實業以原告2 億元存單為擔保向被告貸得之

2 億元係用以買回原告股票(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及聲請傳證人王明勝、沈志成,欲證明王明勝、沈志成請辭必翔實業董事之原因乃因必翔實業之違法行為(見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另聲請鑑定必翔實業股價下跌之原因、與必翔實業負責人蔣清明、原告負責人伍必翔之違法行為有無關連等節(見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