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黃智祥(黃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智潔(黃炳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興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智祥、黃智潔為原告黃炳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發現原告黃炳煌已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死亡,因其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未因其死亡當然停止,然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仍當然停止。查黃炳煌之直系卑親屬繼承人為黃智祥、黃智潔,業據原訴訟代理人陳報其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稽,且查無黃炳煌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惟當事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黃智祥、黃智潔為黃炳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