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沈建利(即沈志銘、沈李節圭之承受訴訟人)
沈柏宏(即沈志銘、沈李節圭之承受訴訟人)李龍慈(即沈志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怡昕律師被 告 沈志仲
沈志秋沈君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松彬(即沈李節圭之配偶、被繼承人沈志銘、被告沈志仲、沈志秋、沈君玫之父)對被告3人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受領物返還請求權,屬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故本件訴訟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沈松彬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沈李節圭為沈松彬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追加沈李節圭為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曾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函請沈李節圭就是否同為原告乙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0頁),惟其未具狀為任何說明,堪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沈李節圭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該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沈李節圭於本院上開裁定送達7日內未聲明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而為本件之追加原告。
二、本件被繼承人沈志銘起訴後,於107年11月7日死亡,原告沈建利、沈柏宏、李龍慈為其全部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原告沈李節圭於109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志仲、沈志秋、沈君玫、沈建利及沈柏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原告沈建利、沈柏宏已於109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應予准許。另被告3人固為沈李節圭之繼承人,惟因渠等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其原應承受沈李節圭之訴訟上地位,因無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須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撤銷詐害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志仲、沈志秋、沈君玫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經多次變更聲明後,最後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沈志仲、沈志秋、沈君玫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松彬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其訴訟目的皆為回復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可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沈松彬於66年至81年間,陸續購買臺中市○○區○○段○○○○號、369-14地號、369-17地號、467-15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於88年8月26日合併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沈松彬為在上開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遂於84年9月1日將上開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配偶沈李節圭名下,以沈李節圭名義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並由子女沈志仲、沈志秋、沈君玫、沈志銘任連帶保證人,貸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供作營建資金。沈松彬為建築融資、減省外水外電申請之建築成本費用及規避未來繼承時課徵之遺產稅,復借子女沈志仲、沈志秋、沈君玫、沈志銘名義共同為起造人,興建如不爭執事項第㈩至項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以○建號建物稱之),將系爭土地及該等建物借名登記於子女沈志仲、沈志秋、沈君玫、沈志銘名下,惟均由沈松彬獨自管理並繳納房地貸款、水電、瓦斯、第四台、出租、修繕等費用;被告縱有繳納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貸款,亦為使用該等建物之對價。嗣沈松彬於106年10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550條、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沈志仲、沈志秋、沈君玫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松彬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3人乃自其母即沈李節圭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沈松彬僅於84年10月12日移轉合併前同段337、369-14、467-5、369-17等4筆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與沈李節圭。而沈李節圭基於生前分產之意思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沈志銘及被告3人,原告主張沈松彬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手,及雙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節,自無理由。又如附表所示7筆建物乃以被告3人為起造人,於88年10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分別原始取得所有權。就系爭建物之建築融資,除6樓之3建物之分戶貸款部分因被告沈志仲經濟狀況較差,且已提供該建物供沈松彬、沈李節圭居住,而由沈松彬自願替被告沈志仲償還;沈志銘就分得2271建號建物不願清償該戶貸款,亦由沈松彬代為償還外,其餘分戶貸款均由被告3人自行清償。又被告3人既提供2252、2255、2258、2257等建號建物供沈松彬居住及收取租金,故委由沈松彬由每月租金收入支付系爭建物之水電費。況沈松彬於106年10月17日死亡,難謂其於死亡前19年即為節省遺產稅金而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3人名下,故被告3人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與沈松彬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120至122頁)
(一)沈松彬於67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註:前所有人為蔡吳月輝);沈李節圭於8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註:前所有權人為沈松彬)。
(二)沈松彬於78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取得同段369-1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註:前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沈李節圭於8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註:前所有權人為沈松彬)。
(三)沈松彬於81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取得同段467-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註:前所有權人為林玉珠);沈李節圭於8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註:前所有權人為沈松彬)。
(四)沈松彬於83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取得同段369-1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註:前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沈李節圭於8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註:前所有權人為沈松彬)。
(五)上開4筆土地於88年2月26日與同段340、341、369-16、369-18、467-8、468-17等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六)沈志銘於89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70/10000(註:前所有權人為沈李節圭)。
(七)被告沈志仲於89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58/10000(註:前所有權人為沈李節圭)。
(八)被告沈君玫於89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70/10000(註:前所有權人為沈李節圭)。
(九)被告沈志秋於89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139/10000(註:前所有權人為沈李節圭)。
(十)被告沈志仲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2樓)之起造人,並於88年10月12日辨理第一次登記而原始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
(十一)被告沈志秋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2樓)之起造人,並於88年10月12日辨理第一次登記而原始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
(十二)被告沈君玫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之起造人,並於88年10月12日辨理第一次登記而原始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
(十三)被告沈志仲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之起造人,並於88年10月12日辨理第一次登記而原始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
(十四)被告沈志仲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之起造人,並於88年10月12日辨理第一次登記而原始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嗣由被告沈志秋於107年2月6日以交換為原因經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註:前所有權人為沈志仲)。
(十五)被告沈志秋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之起造人,並於88年10月12日辨理第一次登記而原始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
(十六)被告沈志秋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之起造人,並於88年10月12日辨理第一次登記而原始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嗣由被告沈志仲於107年2月6日以交換為原因經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註:前所有權人為沈志秋)。
(十七)沈志銘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之起造人,並於88年10月12日辨理第一次登記而原始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
(十八)沈松彬於106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沈李節圭、子女沈志銘、沈志仲、沈志秋、沈君玫。
(十九)被繼承人沈志銘於107年1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李龍慈、子女沈建利、沈柏宏。
(二十)被告沈君玫於106年10月26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波波」群組中稱:「建議大哥二哥三哥有認識的代書、律師/書記,先洽詢一下,依法繼承配偶與子女的法定權利。建議下周三集合三兄弟、女兒、媽,初步瞭解情況與各自主張。謝謝。還有借名置產問題。」
(二十一)沈志秋配偶黎鳳英於106年11月24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波波」群組中稱:「11/15在六樓,我提說爺爺從不過問我們的負債,可是卻還了其他樓層的貸款,我覺得不公平…,還提到負擔瑞祥街貸款的事,400萬/4,一人應該要負擔100萬,可是我們卻負擔200萬…這樣的情況,我說車子我就不願意讓…(這確定是借名,為了省稅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沈松彬與被告沈志仲、沈志秋、沈君玫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如有,沈松彬過世後沈志仲、沈志秋、沈君玫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全體繼承人?茲析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已漸成現今社會之常態。此在具一定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是以,父母於生前預為規劃並分配名下財產,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不定。又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贈與其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就該財產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而贈與契約之登記名義人已為該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其就受贈之財產於約定之範圍內就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受有限制而已。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乃沈松彬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及沈志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受讓自沈李節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沈松彬顯非被告及沈志銘之前手甚明。原告復未就沈松彬移轉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沈李節圭乃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沈松彬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已難遽信。
(三)原告主張興建系爭建物之貸款俱由沈松彬繳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合庫北臺中分行)108年5月9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80001403號函檢附以2252、2258建號建物為擔保品之貸款還款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2頁):
1. 以被告沈志秋為借款人,並以其名下2252建號建物)擔保
之貸款,於91年1月21日還款本金832,210元、利息2,923元,合計835,133元;而沈志秋於同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亦轉出835,133元,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足見該建物之分戶貸款,確由被告沈志秋自行清償無訛。
2. 以被告沈君玫為借款人,並以其名下2258建號建物擔保之
貸款,曾分別於93年3月10日還款15萬元、93年9月13日還款15萬元及94年5月9日還款165,471元。而被告沈君玫曾分別於93年3月9至10日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76,000元;於93年9月13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6萬元、94年5月9日自同帳戶提領18萬元等情,有各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8頁)。被告沈君玫前揭連續提領大筆存款之日期與金額,核與2258建號建物分戶貸款提前清償本金之日期、金額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沈君玫抗辯其有繳納名下建物之分戶貸款,亦非虛妄。
3. 參以沈志銘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曾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其
於107年5月3日訊問程序中自承:沈松彬將臺中市○○區○○○路○○號、22號5樓之3及22號6樓之3給被告沈志仲,28號、22號7樓之3及22號8樓之3給被告沈志秋,22號3樓之3給被告沈君玫,當初沈松彬說有分房子的每個月要繳2萬元回家、房貸各自負責,收的房租變公款給沈松彬花,伊沒有答應,但被告還是這樣分,伊有分到上址22號4樓之3,伊沒有付每月房貸及2萬元,但伊是以在家無償工作來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27頁反面);核與前揭被告確有繳納分戶貸款之事實相符,益徵被告此節抗辯為可採。原告固主張沈志銘已經發瘋,所言無效等語,惟其前揭所言有上開客觀證據為佐;又其於107年10月29日始經本院為輔助宣告,有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6頁),足見沈志銘為該陳述時並未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且其所言查無反於真實之情,應值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由沈松彬自行繳納全額貸款,洵非有據。
4. 原告復主張以被告沈志仲、沈君玫為借款人,以渠等名下
之2255、2258建號建物為擔保品之合庫北臺中分行放款帳戶還款紀錄中(見前揭合庫北臺中分行回函暨其附件,本院卷二第146至第157頁),自91年8月起至94年3月29日之還款日期均相同,以證明係由沈松彬保管存摺等語。惟上開紀錄僅可證明兩帳戶還款日期相同,尚無從證明其還款之來源及實際還款人為何,不足以證明沈松彬與被告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上開回函固另顯示沈松彬曾於96年9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其帳戶取款並存入被告沈志仲上開放款帳戶;惟代為清償貸款之原因多端,參以沈松彬並未就系爭建物之分戶貸款全部清償,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自難僅憑沈松彬有部分清償貸款之事實,遽認沈松彬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縱有清償2252、2255、2258建號建物貸款,亦為沈松彬提供該等建物使用之對價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中2255、2252、2258、2271建號建物乃由沈松彬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09、119頁),核與沈志銘前揭所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該等建物既為沈松彬所使用收益,被告3人即非各該建物之使用人,並無繳納其貸款作為對價之必要,故原告此節主張,要難採憑。是以,綜觀前揭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過程,並參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足認沈松彬、沈李節圭乃基於生前預先分配家族財產之意思,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統籌分配予沈志銘及被告3人,要求渠等自行負擔相關建築融資作為取得財產所有權之對價;嗣並移轉相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沈志銘及被告3人,自有使渠等終局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沈松彬與被告、沈志銘就該等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非有據。
(五)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全由沈松彬繳納水電費,且沈松彬自行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另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並獨自清償貸款,足證沈松彬獨自管理、處分系爭建物而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並引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108年5月8日台水四中所計字第1082102215號函暨其檢附系爭建物98年6月至108年4月間水費各期繳費一覽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8年5月10日台中字第1080009533號函暨其檢附系爭建物98年6月至108年4月間用戶用電資料表、合庫北臺中分行108年6月6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80001724號函檢附沈松彬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傳票2筆、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償還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5頁、第158至163頁、第192至194頁、第196至200頁)。惟查:
1. 系爭建物中2252、2255、2258、2271建號建物乃由沈松彬
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我國民間父母就生前預先分配之家族財產仍與子女約定保有部分使用、收益管理權限,所在多有;參以沈志銘前揭自承租金充作公款予沈松彬花用等語,則沈松彬保有系爭建物部分使用權限,並基於父子情誼以收取之租金統一繳納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等規費,亦無違背常理。
2. 而比對合庫北臺中分行108年6月6日函及合作金庫銀行放
款償還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固可證明沈松彬以自己為名義人,以不爭執事項、所示建物為擔保品向合庫北臺中分行借款並以自有資金償還等情。惟此適足證明沈志銘前揭自承「伊有分到上址22號4樓之3(即2271建號建物),伊沒有付每月房貸及2萬元」乙節為真,沈松彬始須以自己名義借貸並償還以2271建號建物為擔保品之借款。另就不爭執事項所載建物擔保之貸款清償情形,僅足徵沈松彬有以該建物為擔保品借款,仍無從證明其得以該建物為擔保品之原因為何。是依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推認被告與沈松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六)至於被告沈君玫固在LINE通訊軟體分別於106年10月24日提及:「爸是有說借名的事,…」、於106年10月26日提及:「建議下周三集合,三兄弟、女兒、媽初步了解狀況與各自主張,還有借名置產的問題…」;另於107年11月15日提出遺產分配草案:「大哥:瑞祥街三層加土地、山一半、現金一成;二哥:水湳26號、五樓、八樓、現金一成;三哥:山一半、28號、六樓、七樓、現金1成;玫:
三樓、小貨車、小客車、現金一成、出400-450萬買下四樓;媽:現金六成、以瑞祥街一半及山2成換到四樓,四樓賣給玫取現金,代償爸當初向三嫂借的工程款,200-250萬」,而將系爭建物(即水湳26號及以樓層指稱部分)均列入遺產分割草案,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3頁)。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乃沈松彬、沈李節圭生前就家族財產預作分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沈君玫前揭所述是否符合沈松彬、沈李節圭真意,已有可議。況參諸被告沈君玫所提遺產分割草案,亦將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各建物分由登記名義人取得,僅就沈志銘名下2271建號建物部分稱「媽(即沈李節圭):…以瑞祥街一半及山2成換到四樓」、「大哥(即沈志銘):瑞祥街三層加土地、山一半」等語,足見其亦認知沈松彬、沈李節圭就系爭土地、建物原即分配由各登記名義人終局取得所有權,始須以沈松彬其餘遺產作為交換而提出上開分配草案,益徵被告於登記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時,即為實質所有權人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沈松彬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既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開不動產自非沈松彬之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550條、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松彬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