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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銀煌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雍

張瑋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2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送達代收人住所,由該址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