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 告 郭淑萍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梁鈺府律師被 告 郭趙淑君
潘淑芳林麗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被 告 徐惠苑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呂小蘭林佩玟被 告 張芳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訴外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下稱媚登峰中港店)經理期間,因招攬、銷售業務而結識被告,而被告於購買媚登峰中港店之產品、付費課程後,所需支付之費用則分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等融資公司申請貸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融資公司將被告等應給付之費用先行付與媚登峰中港店,被告等再持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仲信公司、第一國際公司或亞太公司開立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分期償還融資公司代墊之費用。惟期間被告等於接獲融資公司寄出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之分期款時,或因一時週轉不便,或因不願讓家人知悉購買產品等因素,而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先代被告繳納分期款項後,再由被告等依約定返還與原告,其中原告代被告郭趙淑君繳納新臺幣(下同)740,610元、代被告潘淑芳繳納1,341,874元、代被告林麗卿繳納4,649,370元、代被告徐惠苑繳納773,682元、代被告張芳慈繳納778,348元,詎原告於繳納後請求被告返借款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再次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之意思表示。
㈡、依被告潘淑芳、張芳慈、徐惠苑等聯絡時之簡訊、LINE訊息等內容,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而依原告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原告亦有代被告先墊付分期款之能力。縱認被告等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確實已代被告等給付分期款與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仲信公司、第一國際公司或亞太公司,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得享受前開產品及課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郭趙淑君應給付原告74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潘淑芳應給付原告1,341,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林麗卿應給付原告4,64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徐惠苑應給付原告773,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張芳慈應給付原告77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趙淑君、潘淑芳、林麗卿則以:被告等確實向融資公司貸款以支付購買產品費用與媚登峰中港店,嗣再持全行代理收款書,分期償還融資公司,惟被告等係以家庭零用金或個人私房錢為購買產品之資金來源,為免購買產品事宜遭配偶發覺,而徵得媚登峰中港店同意將融資公司所開立之分期繳款書寄至媚登峰中港店,並於被告等至媚登峰中港店接受課程服務時,將當期應繳納之分期款現金交與媚登峰中港店會計人員,委託媚登峰中港店代為繳款並保管後續收據。詎原告於離職時竟後被告委託會計人員繳費之收據一併帶離,復稱分期款係原告代被告繳納而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與原告間並未約定代墊事宜,亦無借款金額、還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等足認有消費借貸約定之事證,原告主張顯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惠苑則以:被告經由原告之招攬而購買媚登峰中港店之產品,費用則由被告向融資公司辦理分期方式繳納,被告為免配偶發現,而與融資公司約定將繳款通知書寄送至媚登峰中港店,於接獲媚登峰中港店通知後,有時交付分期款現金與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有時由原告在超商繳納或前往金融機構繳納,或委託媚登峰中港店會計代操作ATM轉帳繳款,如係委託原告或會計繳納分期款後,收據會先置於媚登峰中港店保存,待一定數量後再交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無法證明兩造間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應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亦未見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芳慈則以:被告在媚登峰中港店買課程,分期繳款單均寄到媚登峰中港店,被告會將分期款應繳現金交與原告,請原告代為繳納,並未向原告借款繳納分期帳款,亦未請原告代墊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任職媚登峰中港店經理期間,因招攬、銷售業務而結識被告,而被告於購買媚登峰中港店之產品、付費課程後,所需支付之費用則分別向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仲信公司、第一國際公司、亞太公司等融資公司申請貸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融資公司將被告等應給付之費用先行付與媚登峰中港店,被告等再持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仲信公司、第一國際公司或亞太公司開立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分期償還融資公司代墊之費用,期間融資公司開立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多數均寄至媚登峰中港店,原告提出之繳款收據係被告應繳納之分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繳款單據影本、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約定由原告代被告繳納分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如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先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交付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繳費收據、轉帳單等為證,惟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應認為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未堪採信。
⑵、經查,原告係91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任職媚登峰中
港店,並擔任經理職務,經本院依職權向媚登峰中港店函查結果,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另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原告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原告104年至第106年度分別領取度自媚登峰中港店領取薪資1,463,163元(平均月薪121,930)、935,585元(平均月薪77,965元)及412,366元,(平均月薪687,276元),再依原告提出主張代被告等繳納分期款之收據及統計表顯示,以原告主張104年12月代繳之金額為例,原告代被告趙淑君繳納44,44 5元,代被告潘淑方繳納67,190元,代被告林麗卿繳納202,229元,代被告徐惠苑繳納45,056元,代被告張芳慈繳納38,751元,合計當月代繳金額為397,671元,遠逾原告平均月薪甚多,原告是否有能力代被告等繳納分期款非無疑問。
⑶、至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豐原分交易明細所示,其中帳戶餘額
固有數百萬元之譜,惟上開帳戶未見媚登峰中港店按月匯入原告薪資之資料,或轉帳代被告繳納分期款之交易明細,以現今親友間借用帳戶作為生意往來,並非少見,因此,上開帳戶是否確為原告所使用亦非無疑。本件在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尚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共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理由,不曾准許。
㈡、原告無法舉證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損害:
⑴、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如成立
不當得利,應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因此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其中就給付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舉證。本件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分期款,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無暇繳納而將分期款交與原告代繳等語抗辯。經本院向媚登峰中港店函查結果,過去確曾有顧客將分期款帳單及分期款交由店內員工代為繳納之事例,有媚登峰公司函覆本院之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8頁),益見被告等之抗辯並非虛構,原告主張以自有之資金代被告繳納分期款之事實,尚難認定。
⑶、至原告提出與被告張芳慈LINE對話中,被告張芳慈固曾提及
「拜託你啦!別害我」、「求救!求求你先處理第一10000,8334」等文字(本院卷二第34頁)。惟上開對話尚難證明係借貸或係代墊,且業務人員係以招攬業績多寡作為公司發放獎金之依據,因此業務人員不乏為提升自己之獎金額度而要求顧客先購買產品(或保險),於業務人員領獎金後,由業務人員自行繳納至一定分期款後,即不再繳納之案例,此由原告與張芳慈對話中,張芳慈曾詢問「我問你哦,你是全部幫我腿調,還是一萬六千多的那筆錢,我之後得自己繳了嗎?」(本院卷二第34頁)。由上開對話觀之,是否確為原告代被告張芳慈墊付分期,或係原告為業績而請張芳慈以其名義購買後,再由原告自己負責嗣後之分期款,誠屬有疑。又原告與徐芳苑對話中,原告稱:「是麻煩你先去繳」「等一下委匯錢給你」(本院卷二第37頁)。如係原告主張代被告徐惠苑繳納,豈有原告請被告徐惠苑先繳款,原告再匯錢給被告徐惠苑之理,此顯違背經驗法則甚明,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未能證明確有以自己金錢代被告繳納分期款之「給付」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郭趙淑君應給付原告740, 610元;⑵被告潘淑芳應給付原告1,341,874元;⑶被告林麗卿應給付原告4,649,370元⑷被告徐惠苑應給付原告773,682元;⑸被告張芳慈應給付原告778,3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