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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 告 柯平來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陳鄭月英

鄭安平鄭海泉文昌明鄭天助鄭安鎮湯春秀鄭茆蓁鄭益森王淑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被 告 林鄭月娥

鄭榮聰劉錦孟鄭文凱鄭文哲鄭巧翎鄭堂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鄭月英、鄭安平、鄭海泉、文昌明、鄭天助、鄭安鎮、湯春秀、鄭茆蓁、鄭益森、王俊仁、王淑娟、林鄭月娥、鄭榮聰、劉錦孟、鄭文凱、鄭文哲、鄭巧翎、鄭堂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字第二四二號所設定之典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鄭月英、鄭安平、鄭海泉、文昌明、鄭天助、鄭安鎮、湯春秀、鄭茆蓁、鄭益森、王俊仁、王淑娟、林鄭月娥、鄭榮聰、劉錦孟、鄭文凱、鄭文哲、鄭巧翎、鄭堂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字第二四二號所設定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鄭月英、鄭安平、鄭海泉、文昌明、鄭天助、鄭安鎮、湯春秀、鄭茆蓁、鄭益森、林鄭月娥、劉錦孟、鄭文凱、鄭文哲、鄭巧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柯倉海為原告之祖父,訴外人柯景為柯倉海之第二任配偶。柯倉海於民國40年8 月29日已71歲,為恐當時52歲之柯景於其去世後,其子女無人願意照顧柯景之生活,乃囑咐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柯品照顧柯景之晚年生活,另方面亦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 ○○○○○○ ○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典權予柯景,並特別約定「本件典權因典權人死亡而消滅」等語,以確保柯景在柯倉海死後,晚年生活無虞,能有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柯倉海於56年10月28日死亡後,柯品即依照柯倉海之囑咐繼續照顧柯景,柯品於66年4 月9 日死亡後,則由原告繼續照顧柯景之晚年生活,直至柯景於71年12月2 日死亡,原告並為柯景舉辦喪事。而被告陳鄭月英、鄭安平、鄭海泉、文昌明、鄭天助、鄭安鎮、湯春秀、鄭茆蓁、鄭益森、王俊仁、王淑娟、王俊仁、林鄭月娥、鄭榮聰、劉錦孟、鄭文凱、鄭文哲、鄭巧翎、鄭堂益(下稱陳鄭月英等共18人)均為柯景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之典權當由陳鄭月英等共18人繼承,且該典權消滅條件既已成就,陳鄭月英等共18人即負有塗銷該典權之義務。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王俊仁、王淑娟、鄭榮聰、鄭堂益均稱:同意原告塗銷典權之主張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謄本、柯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典權設定稻谷借據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到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鄭月英等共18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典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典權登記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案由:塗銷典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