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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 告 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被 告 柯志忠被 告 劉建德 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建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600元由被告柯志忠負擔,新臺幣31264元由被告劉建德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2萬元為被告柯志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志忠如以新臺幣4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元為被告劉建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建德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志忠、劉建德於民國103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明知原告公司章程並未訂定董事、監察人報酬,亦未曾有股東會議定董事、監察人報酬,竟於103年1月17日原告公司召開102年度第4次董監事會(下稱系爭董監事會)中,決議通過「增訂在職董監事退休條例」(下稱系爭退休條例)。嗣被告柯志忠、劉建德依系爭退休條例,於104年1月7日申請退休,分別領取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25萬元、0000000元。惟系爭退休條例係規範原告在職董事、監察人退休金支付方式,屬於董事、監察人報酬之一部分,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須在原告公司章程訂明,或應由原告股東會議定,並非原告公司董事會所得決議,而所有參與表決之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董事報酬多寡影響公司資金用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參與決議之董事未迴避表決,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系爭退休條例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退休條例所規範之標的為退休金,並非報酬。且其規範之對象僅限於在職工作而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年限之董、監事,而非所有董、監事基於其身分關係均可適用,應非屬董、監事報酬,應無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縱認系爭退休條例有無效之情形,被告2人係於76年9月間進入原告公司工作,慢慢的由基層員工升職至董事長、總經理,並受邀入股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始至終均係聽從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及指示,而對原告公司為勞務之履行,迄至103年12月30日退休為止,被告2人工作時間長遠27年又4個月,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應認被告2人仍有對原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合法權利,則被告2人受領原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退休金,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柯志忠、劉建德於民國103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柯志忠、劉建德依系爭退休條例,於104年1月7日申請退休,分別領取退休金425萬元、0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董監事會議事錄、被告退休申請書、被告簽收支票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退休條例違反公司法第第19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返還領取之退休金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公司法193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決可參。系爭退休條例第1條明定:「在職董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1、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2、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第3條文明定: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本俸薪資為準」,係以董、監事服務原告公司職務年資所得之給付,性質上即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依上開說明,系爭退休條例所規範者,應屬董、監事之報酬。被告抗辯系爭退休條例所規範之標的為退休金,並非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系爭退休條例所規範者,應屬董、監事之報酬,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章程所示,並未訂明原告董、監事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退休條例已經原告股東會議定,依上開說明,系爭董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退休條例,應屬無效。

㈢另無效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按其情形,可

認為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固有明文。惟對無效法律行為之承認行為,須具備其他行為之要件,且二者之社會的經濟利益相當時,依當事人所企圖之目的,可合理解釋其法律行為另具有有效之新的其他法律行為,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系爭董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退休條例決議為無效,已如前述。而被告柯志忠、劉建德依系爭退休條例退休前,分別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柯志忠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建德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2人對於原告公司經營、人事、財務均享有一定之自主權,亦得參與原告公司之決策,與從屬於原告公司組織,單純提供勞動力受償工資之勞工有別,被告2人並無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適用。被告抗辯縱認系爭退休條例無效,依民法第112條規定,被告2人對原告公司仍有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合法權利,亦不足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退休條例所規範者,應屬董、監事之報酬,爭爭董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退休條例,決議為無效,被告於104年1月7日依系爭退休條例申請退休,分別領取退休金425萬元、0000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