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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原 告 詹佳憬

劉蕙慈上 二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 代 理 人 洪維洲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呂奇峯訴 訟 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 黃清秀受告知訴訟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陳忠鏗上列被告黃清秀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清秀、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詹佳憬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秀、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蕙慈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黃清秀、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佳憬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詹佳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蕙慈以新臺幣伍萬零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捌元為原告劉蕙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佳憬新臺幣(下同)7,525,3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蕙慈400,7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66 號卷第1 、2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變更聲明請求: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佳憬7,265,1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蕙慈384,9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117 、118 頁)。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3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劉蕙慈請求金額變更為316,980 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二第

17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清秀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零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6 段高架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8860 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槽化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往右駛入機車道,適原告詹佳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劉蕙慈,同向行駛在機車道上,被告黃清秀所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身因而與原告詹佳憬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原告詹佳憬因而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左側脛後動脈損傷、左手掌開放性傷口合併小魚際肌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雙眼視力衰退、左手掌尺側面麻木疑遠端尺神經損傷、左小腿脛側神經麻木等傷害,及原告劉蕙慈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手及左足擦挫傷、左腳踝深部擦傷等傷害。且被告黃清秀所為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黃清秀受僱於被告統聯客運公司,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詹佳憬所受損害共計7,265,160 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詹佳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107 年11月24日止,陸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百漢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585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詹佳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計40日,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詹佳憬之母親即訴外人李雪慧負責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合計88,000元(計算式:2200元×40日=88000元)。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原告詹佳憬因購買助行器而支出850元。

(四)工作損失:原告詹佳憬自106 年1 月間起任職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薪資52,00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因請病假遭扣款共計12,212元(計算式:8052+4160=12212)。

(五)交通費用:原告詹佳憬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107 年11月21日止,因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3,100元。

(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詹佳憬因外傷後雙眼視網膜水腫、雙眼視力衰退,及術後左小指活動受限,以及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症,致減少勞動能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以失能等級第10級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46.14%,每年損害金額為287,914 元(計算式:52000 元×12個月×46.14%=287914元)。且原告詹佳憬為00年0 月0 日生,自107年6 月5 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齡38年又8 個月,以勞動年數38年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給付金額為6,226,413元。

(七)精神慰撫金:原告詹佳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迄今遺存左手動作不協調、雙眼視力減退、焦慮、憂鬱、恐慌、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差等情,其身體及精神所受痛楚至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原告劉蕙慈所受損害共計316,980 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劉蕙慈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陸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龍昌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745元。

(二)交通費用:原告劉蕙慈自106 年6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23日止,因前往龍昌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605元 。

(三)工作損失:原告劉蕙慈自102 年9 月間起任職恩加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於106 年間月薪為36,00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請假,106年5 份領取薪資僅有11,370元,故受有工作損失計24,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24630)。

(四)除疤費用:原告劉蕙慈之左腳踝深部擦傷,遺存疤痕,須進行除疤美容,除疤費用計72,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劉蕙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相當時間休養,並忍受傷勢之痛苦,且左腳踝深部擦傷,遺存疤痕,其身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被告黃清秀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不當跨槽化線駛入機慢車道,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右偏行駛,與右側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原告詹佳憬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

五、原告詹佳憬與劉蕙慈就本件交通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6,254元、16,902元。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佳憬7,265,1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蕙慈316,9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則以:

一、依原告詹佳憬於106 年8 月16日偵訊陳述,並對照該次偵訊時當庭勘驗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足見原告詹佳憬駕駛系爭機車之速度飛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詹佳憬應負主要肇事因素。

二、對於原告詹佳憬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助行器費用、工作損失,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詹佳憬請求交通費用,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詹佳憬於106 年5 月17日出院,需人照顧6 週等語,故自原告詹佳憬出院翌日起6 週後,即自106 年6 月29日起,原告詹佳憬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顯不合常理。

三、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無異議,對於原告劉蕙慈主張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除疤費用,均無意見。

。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被告黃清秀則以:

一、依原告詹佳憬於106 年8 月16日偵訊陳述,並對照該次偵訊時當庭勘驗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足見原告詹佳憬駕駛系爭機車之速度飛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詹佳憬應負主要肇事因素。

二、對於原告詹佳憬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助行器費用、工作損失,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詹佳憬請求交通費用,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詹佳憬於106 年5 月17日出院,需人照顧6 週等語,故自原告詹佳憬出院翌日起6 週後,即自106 年6 月29日起,原告詹佳憬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顯不合常理。

三、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無異議,對於原告劉蕙慈主張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除疤費用,均無意見。

。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受告知訴訟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伍、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黃清秀受僱於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黃清秀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零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系爭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6 段高架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8860 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槽化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往右駛入機車道,適原告詹佳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附載原告劉蕙慈,同向行駛在機車道上,被告黃清秀所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身與原告詹佳憬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原告詹佳憬因而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左側脛後動脈損傷、左手掌開放性傷口合併小魚際肌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雙眼視力衰退、左手掌尺側面麻木疑遠端尺神經損傷、左小腿脛側神經麻木等傷害,及原告劉蕙慈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手及左足擦挫傷、左腳踝深部擦傷等傷害。且被告黃清秀所為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89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影卷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126 至127 頁、第129 至130 頁,及卷二第175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依原告詹佳憬於106 年8 月16日偵訊陳述,並對照該次偵訊期日勘驗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足見原告詹佳憬駕駛系爭機車之速度飛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詹佳憬應負主要肇事因素等情,惟查:

(一)原告詹佳憬於106 年8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行向?)我們是一起上橋,我們是○○○區○○路○段由環中路六段高架道路往環中路七段直行,我們行向是一樣的,被告是在我前方,距離約100 公尺,被告前方的車子要下陸橋,被告的車子就往我這邊靠過來,因為我是騎在慢車道,我跟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本來是行駛在同一個車道,後來他的車子慢下來,我也反應不及,就碰撞他的車子右後方車身的輪網,如照片六所示,我機車左手把與對方的鐵網有勾到,後來我就跌倒了,我起身查看,被告車子就消失了,對方的車子下高架橋了。」、「上陸橋後,右邊是機車及腳踏車道,兩車道的中間是槽化線,我有看到被告的車本來要往槽化線分隔道行駛,但是他為了閃車,卻沒有往槽化線車道行駛,才靠過來我這邊的車道,才發生之後的擦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103號偵查影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

(二)原告劉蕙慈於106 年8 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會發生車禍?碰撞點?)我們是騎在環中路高架橋的機車道,我看到左方被告駕駛的客運,他為了要行駛內線,閃他左方的車子往右切,導致我們擦撞到,他的右後側車方的鐵網擦撞到我們機車左邊手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103號偵查影卷第42頁背面)。

(三)被告黃清秀於106 年8 月16日偵訊時陳稱:「(碰撞點?)隔天主管有去照相,說我的車子右後側車網那邊有破損,隔天我就開車去烏日派出所做筆錄,我不知道有這件車禍發生。(當時車上有無安裝車行紀錄?)有。(沒有發現駕駛該路段時,撞到對方的機車嗎?)沒有。燒光碟片出來看,只有看到後面照的影像稍微有燈光(庭呈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8103號偵查影卷第38頁背面),及於106年11月7 日偵訊時陳稱:「(碰撞的路段是什麼道路狀況?)我從橋上來,不到1 百公尺又要下去,所以我是直行。(你當時是否行駛在槽化線的右邊?)我車子上來,左輪可能會壓到槽化線。(你快車為何不偏左行駛?)因為上橋後,距離很短又要下橋,且我的車子長,我習慣就是行駛在慢車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103號偵查影卷第34頁背面),以及於107 年2 月

6 日偵訊時陳稱:「(〈提示鑑定報告〉對鑑定結果有何意見?)當下是我有行駛上去,有出去再進來,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紀錄器影像顯示我上來要出去,對方就從旁邊進來了,他是從後面來,當下我要上來,他有看到我車子,我是先上去,並不是他上來我就過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103號偵查影卷第55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16日訊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黃清秀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時間0 :48秒右下方有機車出現之閃光,隨即不見了,其餘畫面則無機車出現的影像。」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103號偵查影卷第38頁背面)。

(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道路00000 號燈桿旁之往南方向機車專用道,及該機車專用道之東側路面有劃設槽化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影本在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103號偵查影卷第14、15頁)。

(六)觀諸上開原告詹佳憬於偵訊時陳述內容,已詳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關於被告黃清秀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突然往右駛入機車道,致原告詹佳憬駕駛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機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與上開原告劉蕙慈陳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互核一致,亦與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後方有機車亮光乙節,及與前開被告黃清秀陳稱其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靠右行駛在慢車道,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車網破損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清秀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貿然跨越槽化線往右駛入機車道,致原告詹佳憬駕駛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機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至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三、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黃清秀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被告黃清秀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貿然跨越槽化線往右駛入機車道,致原告詹佳憬駕駛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機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黃清秀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黃清秀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不當跨槽化線駛入機慢車道,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右偏行駛,與右側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詹佳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103號偵查影卷第51至52頁背面)。及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作成結論為同前開鑑定意見乙節,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1月5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750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二第23頁)。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詹佳憬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左側脛後動脈損傷、左手掌開放性傷口合併小魚際肌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雙眼視力衰退、左手掌尺側面麻木疑遠端尺神經損傷、左小腿脛側神經麻木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66 號卷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129 至130 頁),自堪信為真實。及被告劉蕙慈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受有左肩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手及左足擦挫傷、左腳踝深部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66 號卷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129 至130 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黃清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詹佳憬、劉蕙慈各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清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黃清秀於案發時係受僱於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乙節已如前述,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清秀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詹佳憬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詹佳憬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5 月

7 日起至107 年11月24日止,陸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百漢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5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20至27頁,及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66 號卷第21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130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詹佳憬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5月

7 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及自107 年4月20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計40日,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詹佳憬之母親即訴外人李雪慧負責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合計88,000元(計算式:2200元×40日=8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二第173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原告詹佳憬主張其因購買助行器而支出85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66 號卷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130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原告詹佳憬主張其自106 年1 月間起任職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

106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因請病假遭扣款共計12,212元(計算式:8052+4160=12212 )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46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13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交通費用:

(1)原告詹佳憬主張其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107 年11月21日止,因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3,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30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148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辯稱: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詹佳憬於106 年5 月17日出院,需人照顧6 週等語,故自原告詹佳憬出院翌日起6 週後,即自106 年6 月29日起,原告詹佳憬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顯不合常理等語,惟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詹佳憬於106 年6 月8 日、同年月28日至該院門診回診,並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神經麻木部分,需持續觀察,如有需要將安排後續神經檢查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66號卷第16頁),足見原告詹佳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06 年6月28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回診後,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而審酌原告詹佳憬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左側脛後動脈損傷、左小腿脛側神經麻木等傷害,行動不便,故原告詹佳憬選擇搭乘計程車往返上揭醫院就醫,衡情應可認為必要之費用,是以,原告詹佳憬請求交通費用53,1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綜上以析,原告詹佳憬請求交通費用5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原告詹佳憬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因外傷後雙眼視網膜水腫、雙眼視力衰退,及術後左小指活動受限,以及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症,致減少其勞動能力,其勞動力減少比例為46.14%等情。

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詹佳憬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9 年1 月30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289號函表示:精神科答覆因病情無精神狀況相關病史,故不需鑑定,其能力功能減損與生理狀況有關,可以依骨科、眼科之評估為依據等語,且依該函文後附眼科醫師鑑定書記載:病人之客觀檢查(裂隙燈檢查、眼底檢查、視神經及黃斑部光學斷層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均正常,無法解釋及診斷其主述視力不良原因,無法判斷其雙眼視覺是否因為此傷害而減退,無法判斷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語,及骨科部醫師鑑定書記載:左手小指略為彎曲攣縮,但尚未符合勞動力減損之條件等語,有該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二第49至53頁),自難認原告詹佳憬之勞動能力有何減損情形。

(2)綜上,足認原告詹佳憬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則原告詹佳憬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226,41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詹佳憬受有上開傷害後,陸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百漢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詹佳憬係大學畢業,任職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月薪約52,000元;被告黃清秀係國中肄業,任職統聯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4 萬多元,名下有1 棟房屋(尚有貸款100 多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15頁、第76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黃清秀所為前揭行為對於原告詹佳憬所造之傷害,及原告詹佳憬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詹佳憬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8.綜上以析,原告詹佳憬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488,747 元(計算式:84585+88000+850+12212+53100+250000=488747)。

(二)原告劉蕙慈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劉蕙慈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5 月

7 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陸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龍昌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7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

266 號卷第44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二第175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劉蕙慈主張其自106 年6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23日止,因前往龍昌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6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二第175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劉蕙慈主張其自102 年9 月間起任職恩加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於106 年間月薪為36,00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請假,致106 年5 份領取薪資僅有11,370元,故受有工作損失計24,630元(計算式:00000 -00000 =24630 )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影本、請假證明、證明為證(見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61、62、9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二第17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除疤費用:原告劉蕙慈主張其左腳踝深部擦傷之傷害,遺存疤痕,須進行除疤美容,除疤費用計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左腳踝疤痕照片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274 、275 頁),核與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 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1846號函記載:

病患於左側足背靠近腳踝有一處4 公分×2.5 公分的平整無突起疤痕,質地柔軟,有色素沉著,較周圍正常皮膚顏色較深,並無肥厚性疤痕,亦無蟹足腫疤痕形成,亦無關節活動受限情形,此處疤痕無外科手術治療之需要,僅建議對於色素沉著進行雷射治療,以標準飛梭雷射治療評估,單次約6,000 元,以6 至12次治療為原則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二第147 頁),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二第

175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劉蕙慈受有上開傷害後,陸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龍昌診所就醫,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劉蕙慈係大學畢業,任職恩加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月薪約36,000元;被告黃清秀係國中肄業,任職統聯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1 棟房屋(尚有貸款100 多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一第15、16頁、第76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黃清秀所為前揭行為對於原告劉蕙慈所造之傷害,及原告劉蕙慈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蕙慈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綜上以析,原告劉蕙慈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66,980 元(計算式:12745 +7605+24630 +72000 +50000 =166980)。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詹佳憬與劉蕙慈就本件交通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6,254 元、16,9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一第239之1至2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一第234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詹佳憬所得請求金額488,747元,經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6,254 元後,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72,49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72493)。及原告劉蕙慈所得請求金額166,980元,經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902元後,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0,07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0078)。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6 月19日合法送達2 名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66 號卷第57、5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佳憬372,4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蕙慈150,0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必要之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2 名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