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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原 告 洪世文

洪雪娥洪秋滿洪秋桂洪秋茹洪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吳中庸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陳漢洲律師柯瑞源律師被 告 陳秀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洪榮宗與被告吳中庸就農地為買賣,因被告吳中庸因無自耕農身分,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陳秀瓊名下,認該買賣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對被告吳中庸起訴請求:「被告吳中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水堀頭段526-1、526-2及526-3地號)應有部分192分之60土地,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7年1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榮宗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本院一卷第1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陳秀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追加被告陳秀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水堀頭段526-1、526-2及5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1000,於77年1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吳中庸應將第一項土地於97年6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吳中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水堀頭段526-1、526-2及5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榮宗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本院二卷第78頁正、反面),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訴均屬相同,原訴(僅對被告吳中庸請求)及追加新訴(對被告陳秀瓊及吳中庸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洪榮宗與被告洪中庸就上開土地之買賣究否為無效所為請求,即先後2請求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予以利用,俾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及審理之勞費,進而為統一解決兩造之紛爭,故應認為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縱令被告吳中庸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陳秀瓊及原告變更聲明,尚不影響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陳秀瓊及變更聲明之合法性,法院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秀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水堀頭段526-1、526-2及5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92分之60,面積合計34,129平方公尺,地目均為旱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洪榮宗所有,洪榮宗於77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每坪5,000元,計1613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吳中庸,嗣依約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陳秀瓊名下,77年12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洪榮宗於99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等人為洪榮宗之部分法定繼承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為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予無自耕能力之人,屬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行為,應為無效。又原告等固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0年度台抗字775號裁判意旨,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對被告吳中庸為回復所有物予共有人全體之請求,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吳中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回復登記予洪榮宗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另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利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陳秀瓊名義登記為農地所有人所為之買賣,其移轉農地之物權行為因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買賣契約並為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65年第9次民庭決議,均為自始無效,洪榮宗與被告吳中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農地之物權行為既均自始無效,原告等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吳中庸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自屬於法有據。

二、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不僅為禁止規定、效力規定,違反者,移轉行為無效,且倘無自耕能力者與有自耕能力者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更認為係規避上開法律限制之脫法行為,私有農地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均為無效。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點為77年間,當時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仍為有效規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66年台上字2655號判例固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本件行為時仍有適用,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係為脫免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三、依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結論,已認定被告吳中庸為系爭土地實際出資人,僅係借用被告陳秀瓊名義,且原證6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記載被告吳中庸為買受人,則被告吳中庸借用被告陳秀瓊購入系爭土地之行為即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則洪榮宗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自始未曾消失,洪榮宗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等為洪榮宗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等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意旨,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登記予被告吳中庸及被告陳秀瓊名下外,被告陳秀瓊後又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不知名第三人部分,有命被告陳秀瓊說明之必要。

四、聲明:

(一)被告陳秀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水堀頭段526-1、526-2及5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1000,於77年1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吳中庸應將第一項土地於97年6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吳中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水堀頭段526-1、526 -2及5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榮宗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中庸則以:

(一)原告所援引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64年台上字第1352號、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已由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已由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原告主張已欠缺法律依據。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97年度台上字289號判決,可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洪榮宗與被告吳中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以被告洪榮宗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之法律行為。

(二)被告吳中庸前已終止與被告陳秀瓊間之借名登關係,並請求移轉予被告吳中庸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定確定,就系爭土地之交易過已有詳細審理,並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榮宗,亦於上開案件出庭作證,亦係基於債權契約有效、物權移轉行為有效之前提為說明,並未曾對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之有效性有任何爭執,現洪榮宗之繼承人即原告等於多年後見系爭土地價格上漲,另起爭端實無可採,縱原告等欲主張無效(假設語氣),自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洪榮宗於77年12月9日辦妥移轉登記起算,亦早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

(三)原告等對被告陳秀瓊具有自耕農身分並不爭執,洪榮宗於77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0移轉與被告陳秀瓊,非移轉與被告吳中庸,且係依被告陳秀瓊與洪榮宗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辦理,有被證1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可證,該物權契約不具無效事由。另被告陳秀瓊於77年12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變動係由洪豐彥將其應有部分19200分之1282移轉予被告陳秀瓊,亦與洪榮宗無涉,原告竟請求將該日之移轉塗銷,亦屬無據。另洪榮宗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0移轉予被告陳秀瓊,陳秀瓊並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將56分之1以外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中庸,亦即被告陳秀瓊來自洪榮宗之應有部分於被告吳中庸於97年6月17日依確定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時尚有56分之1仍登記予被告陳秀瓊名下,被告陳秀瓊更於98年1月8日將其中67200分之10移轉與訴外人陳娥,且被告吳中庸既非物權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被告陳秀瓊之繼承人,而無法成為被告陳秀瓊取得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事件之適格被告,況一個移轉登記行為縱有無效事由而應予塗銷,亦無法僅就其中一部分為之,原告請求更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吳中庸並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四)原告起訴係請求塗銷77年12月23日之移轉登記,於變更聲明後係請求塗銷97年6月27日之移轉登記,係針對不同之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吳中庸並不同意該聲明之變更。縱原告變更合法,惟被告陳秀瓊於77年12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洪榮示無涉。又被告吳中庸於97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基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定而為,並非來自洪榮宗,該移轉不具無效事由。況依洪榮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之93年10月4日到庭作證之證述,洪榮宗承認其於77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0移轉予被告陳秀瓊係有效之法律行為,洪榮宗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釋字第107、164號解釋理由,足證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土地登記簿上已將請求權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理由,及釋字第771號解釋文第1、8段,系爭土地自77年12月9日登記予被告陳秀瓊後即未再以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洪榮宗為所有權人而辦理登記,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吳中庸更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係未探究釋字第107、164號解釋理由而作成不正確之判決,自無不得拘束本件,不得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系爭土地買賣發生於00年間,買賣價金早已全數給付予賣方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洪榮宗,並辦妥移轉登記,買賣雙方未因買賣交易而爭執,參照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定,該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況該買賣距本件起訴請求近30年,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原告等之被告承人洪榮宗復於91年7月11日、93年10月4日到院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為陳述,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有效性並無任何質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洪榮宗對該買賣交易有效並無爭執,原告等身為繼承人,豈能為相反之主張,況原告等多居住於臺中地區,豈能長期容任被告吳中庸取得系爭土地而未加爭執,則原告等本件請求已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法理。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陳秀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水堀頭段526-1、526-2及5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92分之60,面積合計34,129平方公尺,地目均為旱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洪榮宗所有,洪榮宗於77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每坪5,000元,計1613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被告吳中庸分別於契約成立當日,交付現金80萬元及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90萬元,共計170萬元,其餘價金亦已給付完畢,並依約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陳秀瓊名下,77年12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至272頁),雖正本及系爭土地於77年間之權利登記情形,因已消燬而無法調閱,有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5日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1102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29頁),但既有前揭影本可參,復經兩造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77年6月3日買賣契約及77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係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規定,均為自始無效等情,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本院析之如下:

(一)另按耕地出賣與無自耕能力之人,其買賣契約因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自屬無效;但如同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仍應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移轉,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洪榮宗於77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吳中庸向洪榮宗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0,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0之56分之1由陳娥出資,並於77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0為借名登記於陳秀瓊,陳秀瓊事後又將56分之1中的67200分之10以贈與名義移轉給陳娥,所以陳秀瓊剩下67200分之1190(計算式為:56分之1減去67200分之10,為67200分之1190),事後被告吳中庸向陳秀瓊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陳秀瓊移轉192分之60(即被告吳中庸向洪榮宗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減去陳娥之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0之56分之1)給被告吳中庸,被告吳中庸後來再跟洪豐彥購買19200分之1282,且借名登記在陳秀瓊名下,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51頁),從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僅為系爭土地192分之60部分;至於陳秀瓊於77年12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變動,係由洪豐彥將其應有部分19200分之1282移轉與被告陳秀瓊,與洪榮宗無涉,核先敘明。

(三)經查,洪榮宗依其與被告吳中庸之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陳秀瓊名下,77年12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頁反面),而洪榮宗與被告吳中庸之買賣契約第捌條復規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自由指定而乙不得異議。」,亦有買賣契約影本可參(本院二卷,第24頁),並有被告陳秀瓊身分證影本及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58頁),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33頁反面),再對照洪榮宗於91年7月11日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證述:當時是陳秀瓊主動來找伊說要與吳中庸合資…簽約當時陳秀瓊與吳中庸及陳秀瓊之母親均在場…因為該土地為田地,陳秀瓊有自耕農能力,但吳中庸並未具備自耕農能力,所以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陳秀瓊名下等語(本院二卷,第111頁反面),故由洪榮宗之證述可知,締約當時,洪榮宗、陳秀瓊與吳中庸均在場,而且陳秀瓊還在系爭買賣契約中「見證人」之位置簽署,且當時洪榮宗、陳秀瓊與吳中庸等三人,對於吳中庸無自耕能力及陳秀瓊有自耕能力,並約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秀瓊名下有所知悉且合意,堪認洪榮宗與被告間,確有約定由承買人即被告吳中庸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被告陳秀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洪榮宗與被告吳中庸間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嗣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未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自屬有效。

(四)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兩則判例,已因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故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已由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附此敘明。

(五)另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此固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亦經原告援引在卷(本院二卷,第28頁反面),而細譯該案件之事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該案之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67年間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上訴人為私法人,系爭90年契約書亦為規避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換言之,農地之承買人,若無自耕能力,則在最高法院允許之四種情況:(一)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二)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三)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四)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移轉等情形,得屬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例外情況,而綜觀上揭前三種情況,當事人間之約定,均必須約定移轉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即,當初土地法第3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農地農用,避免農地落入不具自耕能力之人,而悖離土地法第30條之立法目的。因此,受移轉登記之人,重點在於必須屬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只要受移轉登記之人,仍然屬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土地既然仍然在「有自耕能力」之人所有,即沒有規避土地法第30條之情形。惟此點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必須於締約時存在約定,倘若締約時無此約定,則債權行為屬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物權行為屬於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

(六)因此,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之事實,該案之上訴人係私法人,其以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據以請求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始認為:「系爭67年間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上訴人為私法人,系爭90年契約書亦為規避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因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之當事人,為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與出名人,而非農地買賣之出賣人與買受人。本件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充其量僅得作為被告吳中庸與被告陳秀瓊間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之論斷,惟被告吳中庸與被告陳秀瓊間借名登記之效力,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3號判決確定,有卷附判決影本可參(本院二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閱無訛。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榮宗於前揭被告吳中庸與被告陳秀瓊間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案件中曾到庭作證,其曾證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陳秀瓊與被告吳中庸合資購買,一人一半,當時被告陳秀瓊一再強調是被告陳秀瓊與被告吳中庸合資共同購買,兩造都有支付買賣價款,嗣又稱是被告陳秀瓊向洪榮宗買受,價金亦由被告陳秀瓊支付,伊不認識被告吳中庸等語(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卷第69、7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第29號卷第164至166頁),上揭證述雖因究竟是被告吳中庸或被告陳秀瓊購買,因洪榮宗證述前後所述不一致而未被法院採信,惟足證洪榮宗並無否認被告陳秀瓊與被告吳中庸間之效力,因此,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係針對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人,而非農地買賣之出賣人與買受人,自與本件爭訟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七)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有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5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080002408號函覆之歷年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22頁),足證系爭四筆土地之價格,確實亦有大幅飆漲之情況,特別係於102年至103年間,均有一倍之漲幅。另洪榮宗於99年7月27日死亡後,洪榮宗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08年3月20日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811532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26頁)。換言之,原告等人於洪榮宗死亡時,並不認為系爭土地屬於洪榮宗所有之財產,堪以認定。倘再對照前揭系爭四筆土地之價格變動情形以觀,在洪榮宗死亡之99年間,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100年1月時公告現值增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雖均比76年7月時,有將近20倍漲幅,但從100年1月後,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分別飆漲為101年1月之7,500元、102年1月之7,800元、103年1月之15,000元,104年1月之16,500元、105年1月之17,900元、106年1月之17,900元、107年1月之17,100元,可見在洪榮宗死亡後數年間,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有更為明顯之漲幅,故被告吳中庸辯稱原告等係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飆漲,始嗣後主張契約無效,尚屬可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因洪榮宗與被告吳中庸於締約當時,即有約定由承買人之被告吳中庸指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被告陳秀瓊,洪榮宗與被告吳中庸間之買賣契約,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況,自屬有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被告陳秀瓊,即無規避舊土地法第30條強行規定之情形,亦屬有效。則原告主張77年6月3日買賣契約及77年12月23日之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係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規定,均為自始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吳中庸、陳秀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