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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聲 請 人 孫國和相 對 人 蔡劉玉蘭

吳劉秀妹劉木源劉陳阿盡(兼劉𣕯華之繼承人)劉耀智劉鎂慧劉慧𣕯黃益利黃瑞呈黃建堌黃耀騰黃碧如黃富林枝書林運良林玉蓮林玉英林品瑢李黃綉蠻張黃綉榖詹張秀蘭温中慧詹孟昀詹孟宸詹三樂詹如絹詹美貞詹明燈葉士園葉智揚葉智超葉晁維葉珮宜詹玉瑾廖張玉英張玉梅張維琳張佳琦陳秋松陳秋菊陳秋英陳秋雲(兼陳郭秀鳳之繼承人)陳映余(兼陳郭秀鳳之繼承人)彭陳玉蘭(兼陳郭秀鳳之繼承人)陳玉琴(兼陳郭秀鳳之繼承人)巫演洲巫秋梅巫演祥陳四妹陳永昌陳永燐徐陳阿金楊陳春銀陳愛盡陳燕梅戴靖葳楊春美(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楊美君(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楊士德(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楊于祺(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楊士慶(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卉瑜相 對 人 張秀炳(即張陳阿葉之繼承人)

張秀雲(即張陳阿葉之繼承人)張明正(即張陳阿葉之繼承人)張文正(即張陳阿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 繼承人欄被告「劉慧棽」、「劉棽華」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劉慧𣕯」、「劉𣕯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有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其餘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該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53 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又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確定,聲請人則係於110 年4 月8 日聲請更正判決,而相對人劉𣕯華於

108 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劉陳阿盡;相對人楊張玉秋於108 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春美、楊美君、楊世德、楊于祺、楊士慶;相對人陳郭秀鳳於109 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秋雲、陳映余、彭陳玉蘭、陳玉琴;張陳阿葉於109 年8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炳、張秀雲、張明正、張文正,均係於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爰由本院逕列上開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