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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蕭淳陽被 告 三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獻震人被 告 黃獻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陳嘉文律師被 告 黃明元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百六十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以言詞將違約金之起算日自原聲明之民國107年7月31日擴張為自107年7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頁),屬聲明之擴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英有限公司(下稱三英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黃獻震、黃獻寬、黃明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到期日107年6月30日,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已簽立授信約定書、本票,惟三英公司屆期未償還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為此請求三英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黃獻震、黃獻寬、黃明元前於97年1月4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抵押權,作為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綜合借款額度2000萬元擔保,其後雙聯公司即於同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其後被告續貸1950萬元,其中1000萬元清償原有借款,授信額度變更為1950萬元,並於101年2月24日以前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作為雙聯公司綜合借款額度1950萬元之擔保,嗣再增貸50萬元,前揭不動產即作為綜合借款額度2000萬元之擔保,該筆借款之屆期日即為三英公司本件借款之借款日,本件借款係用以清償雙聯公司前揭2000萬元借款,前揭不動產則續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並辦理債務人變更為三英公司。且依被告提出之107年偵字第6973號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記載黃獻震在偵查中證稱:三英公司係其與二位哥哥共同成立,伊父親黃明元知悉且支持等語,倘黃明元於106年6月之後已非三英公司董事長,應主張免除其擔任雙聯公司保證人之責任,豈可能如其所述,再由原告使用其預簽之文件。

㈢、再者,三英公司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可見本件借款係經被告等親自簽名,並辦妥不動產設定變更登記後借貸款項,被告黃明元辯稱係使用預先簽名之文件,偽造對保事實等,未據其舉證證明,所言不實,不足採信。至本件借款辦理抵押權變更之文件,依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8886287號函及97年8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30號函,可知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申辦抵押權或內容變更登記,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何況本件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與是否獲有之擔保無涉。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三英公司、黃獻震、黃獻寬:不爭執原告公司主張之債務,但希望以抵押物拍得價金供清償;又本件借款係黃獻震、黃獻寬於不同時間前往對保,故對於黃明元簽署相關文件時,並未親自見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明元:

1.被告黃明元非三英公司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亦未參與公司經營,與該公司負責人黃獻震雖為父子,但關係不佳,不可能擔任三英公司之保證人或簽發本票,係至107年6月間,接獲原告人員電話,要求前往為三英公司完成對保手續,始驚覺此事,並拒絕對保,且就原告通知清償一事,發函聲明不知情,嗣經委由吳淑惠前往瞭解,方憶起曾擔任雙聯公司董事長,曾向原告之中港分行貸款,而以自己所○○○區○○路○○○號廠房共同抵押擔保,並為原告重貸或續約或續保作業方便,曾在原告提供之空白本票或授信約定書預先簽名及用印(日期空白)。

2.被告預為簽名之本票或授信約定書上,並無三英公司名稱,亦未曾見過三英公司之授信約定書,更未同意以預先簽名之文件使用為三英公司貸款,且自106年3月間起已非雙聯公司董事長,縱雙聯公司須延長或重新貸款,亦祇須黃明元個人簽名即可,是簽名位置,無法證明黃明元有為三英公司共同借款或擔任保證人。

3.106年3月之後已不任雙聯公司董事長,原告係通知時任雙聯公司董事長之吳淑惠前往配合續貸簽名於空白合約書,吳淑惠因對原告之作法有疑慮而以電話詢問黃明元,黃明元表示原告以往即是如此作業,吳淑惠也認為係為雙聯公司辦理續貸事宜,然本件借款未見擔止出吳淑惠用印之續貸文件。另本件借款之抵押擔保內容變更為核貸前之必要程序,然並未附上義務人黃明元之印鑑證明,致使黃明元未受告知提出印鑑證明而不知其成為三英公司貸款之抵押債務人。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至203頁):

㈠、被告三英公司於106年6月30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6年6月30日至107年6月30日,並有經黃獻震、黃獻寬、黃明元簽名其上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

㈡、第一項借款係三英公司用以清償雙聯公司在97年12月16日向原告所貸之2000萬元。

㈢、第二項雙聯公司向原告所貸款項曾提○○○區○○里段第

34、35地號土地及同段2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

㈣、第一項貸款亦以第三項之土地及建物為借款之擔保,並辦理⒈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變更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申請變更文件如本院卷第122-145頁。

㈤、被告三英公司於107年6月30日借款期間屆滿並未清償借款。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英公司尚有如前所述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黃獻震、黃獻寬、黃明元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申請書影本、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11、45-47頁)。被告三英公司、黃獻震、黃獻寬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惟希望逕以拍賣所得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三英公司、黃獻震、黃獻寬對原告之請求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被告黃明元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黃明元於本票簽名之位置係在最末欄,即其前面尚有三英公

司、黃獻震、黃獻寬之簽名,此情節與其擔任雙聯公司董事長時所為貸款簽名係帶在本票第一、二發票人欄之方式明顯歧異,有雙聯公司貸款時簽發之本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0、187頁);另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影本以觀(見本院卷第47頁),黃明元之簽名位置亦在「連帶保證人」最後一欄,倘其係為雙聯公司預先於空白表格簽名用印,依常情,雙聯公司為主債務人,黃明元為雙聯公司董事長,即應授信申請書申請人及代表人欄位簽名,而非簽名於上開文件簽名欄之末行,是黃明元所辯已難採信。至黃明元辯稱其非雙聯公司董事長後,僅須其個人簽名云云,自應由其舉證其未擔任雙聯公司董事長期間,雙聯公司曾有延貸或重貸之事實。

⒉又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三英公司邀同黃獻震、黃獻寬、黃明元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2000萬元,係用以償還雙聯公司積欠原告之2000萬元借款,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雙聯公司簽發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10頁),且將原提供作為雙聯公司借款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債務人由雙聯公司變更為三英公司,及變更擔保債權確定日,均經不動產所有人(即義務人)黃獻震、黃獻寬、黃明元提出身分證件及用印同意,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4日函送之變更申請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9-147頁)。復據證人余芊到庭證稱:伊受僱於林志仲代書,曾受三英公司及原告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權利內容變更,(經提示卷內106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資料)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是伊辦理的,抵押權義務人印章是三英公司代理人曾先生帶到銀行提供用印,銀行要核對義務人印章與銀行對保印章相同,地政事務所不要求與原設定時相同之印章,亦不需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2頁)。復核對前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之義務人印章確與本件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立約人、本票發票人印章相同,本件借款係經黃明元同意後簽名用印,應屬明顯。

⒊又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

非以債權人對保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意旨),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被告黃明元所辯未在本件借款之本票、授信約定書簽名一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曾擔任雙聯公司之董事長,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於簽立前揭文件時,即得知悉其須對三英公司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元應就本件借款與三英公司、黃獻震、黃獻寬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被告黃明元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淑惠用以證明106年5月間原告有請吳淑惠辦理續貸之經過,惟本件借款係三英公司為借款人,非雙聯公司為借款人,本院因認無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中 │烏日區 │新北里│ │34 │4514.50 │全部 │├─┴───┴────┴───┴───┴──────┴────┴──────┤│所有權人:黃明元、黃獻震,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臺中 │烏日區 │新北里│ │35 │139.38 │全部 │├─┴───┴────┴───┴───┴──────┴────┴──────┤│所有權人:黃明元、黃獻寬,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2 │臺中市烏日區新│00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189.25 │陽台52.15 │全部 ││ │ │北里段34地號 │造、農舍 │二層183.01 │平台8.08 │ ││ │ ├───────┤ │三層128.48 │ │ ││ │ │臺中市烏日區太│ │合計500.74 │ │ ││ │ │明路6之3號 │ │ │ │ │├─┴──┴───────┴────────┴──────┴─────┴────┤│所有權人:黃明元、黃獻震,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