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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原 告 進有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日新人法定代理人 陳維君

陳重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佛光山寺法定代理人 釋心保訴訟代理人 蘇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8月3日所為之拍賣無效。㈡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嗣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被告乃係受監督寺廟條例管理之寺廟,98年間前住持即法定代理人為心培,並領由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96號強制執行案件分別拍賣原由原告2人分別所有系爭不動產,訴外人陳武忠於99年8月3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陳武忠及心培之身分證、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高雄縣寺廟變動登記表、高雄縣寺廟登記表等資料,辦理投標,由被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228萬元得標拍定系爭不動產。嗣由鈞院製作拍賣不動產成立筆錄,被告繳納價金後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遂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二)然經原告檢視被告參與投標文件,發覺被告未檢附信徒大會決議文件,未能提出證明(釋明)文件,此為該執行案件所未察。被告乃非法人團體,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而以章程所定決議方式為依歸,且於辦理本件投標時應予提出,始符須提出釋明文件供檢視、核認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是否具備資格之立法本意。而被告確實存有章程,且須經信徒會議決議始可進行事務管理,然被告投標卻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佐證被告確實有買賣真意之文件,無從確認被告應買之意思,已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㈥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二點至第四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另法院辦理相關執行或提存事務,均要求當事人須檢附印鑑證明或使用印鑑章,且若留存印文與印鑑不合尚須另外提出證明或佐證,旨在確認當事人同一及當事人真意,被告為投標所提出投標書印文並非印鑑章,無從證明係本人意思所為投標,應認未蓋章,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規定「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

(三)被告投標違反法定程式且未能於得標前補正,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足徵陳武忠係無權代理,陳武忠代理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銷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系爭拍賣程序存有上開瑕疵致拍賣因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回復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至於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另請求返還5,228萬元及利息,及諭知同時履行抗辯,要屬當然。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9年8月3日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於99年9月2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進有公司為所有權人。

3、確認原告進有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4、確認原告陳日新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拍賣乃執行法院代替原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亦係由執行法院為之,原告所謂本件投標有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而無權代理情形,乃屬執行法院是否有不應拍定而予拍定之執行程序違誤、瑕疵問題,而非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縱認執行法院就本件投標不應拍定而拍定,原告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不得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另提起本件訴訟。況被告業經由鈞院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客觀狀態已甚明確,本件並不符合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所應具備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要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就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二)被告參與本件投標均已依相關規定辦理,且並無任何法律要求被告於投標時,應提出原告所謂信徒大會決議之會議紀錄,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㈥可言,故本件投標並無任何原告所謂程式不備,且未能於投標前補正,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又被告所提出投標書之印文,縱非被告之印鑑章,然系爭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明定投標書只須簽名或蓋章,而無須蓋用原告所謂留存於主管機關登記表之印鑑章,故任何印章均可代簽名,而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原告係捏造法律所無之要求。是以,縱認被告參與本件投標使用不同被告大小章樣式,亦不影響各該印文均生被告蓋章及被告簽名之效力。況系爭投標書蓋有被告及當時法定代理人心培之印章,實已足證被告有參與本件投標並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縱被告未提出信徒大會決議之會議紀錄,被告之投標仍屬有效。又由被告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後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多次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地並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告確有以投標書為本件投標並買賣不動產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投標書蓋章,故被告所為本件投標無效云云,洵屬無稽。

(三)被告於投標書中之委任狀業明載委任陳武忠為代理人,並經被告蓋用大小章及陳武忠簽名,證明被告合法授權陳武忠之事實,陳武忠自有權代理被告為本件投標,故本件投標有效。況且,陳武忠代理被告為投標,除提出經被告蓋章之投標書(含委任狀)外,亦提出僅有經被告同意、授權,始能出具之寺廟登記證、心培之身分證、寺廟變動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表等,足見在本件投標時,被告確已授與代理權予陳武忠,故陳武忠為有權代理甚明。縱陳武忠係無權代理,亦因被告其後多次為承認(例如在99年間繳足價金、受領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聲請強制執行等),而溯及於本件投標行為時成為有權代理,故原告遲至108年間始主張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銷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除與該條規定所得行使者為「撤回」,而非「撤銷」者不符外,更係在被告為承認後所為,自無從生所謂撤銷或該條所規定撤回之效力。

(四)縱認原告本件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在原告返還被告所繳納5,228萬元價金,以及自繳納該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告始應為前揭塗銷並回復登記之對待給付判決。

(五)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進有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有公司)於99年8月3日經准許解散登記,該解散登記前,原告進有公司95年12月6日變更登記表所示之代表人為原告陳日新,董事為陳維君、陳重榮及原告陳日新,監察人為陳林彩洳。

(二)被告為未經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被告於99年系爭拍賣時之負責人為心培。

(三)被告於99年間,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6996號強制執行案所拍賣,當時為原告進有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2筆,以及其上同段

286、591建號建物共2筆,以及原告陳日新所有同段592建號建物1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投標。被告為本件投標時,已於投標書記載願買之不動產(見原證2),並於99年8月3日,以總價5,228萬元得標(見原證2、原證7),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見被證6),被告並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四)99年8月3日本件開標時,陳武忠在場(見原證7),且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後所發99年8月3日中院彥民執98執秋字第6996號函(見被證7)及99年8月10日中院彥民執98執秋字第6996號函(見被證6),所列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均為被告,買受人之代理人均為陳武忠。

四、兩造之爭點:

(一)陳維君、陳重榮、原告陳日新現是否為原告進有公司之清算人,而得代原告進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在系爭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是否得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四)本件是否有下列事由,因而致系爭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1、被告為系爭投標時,未提出信徒大會決議之會議紀錄,是否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㈥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二點至第四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

2、被告為系爭投標時所提出投標書之印文,是否非被告之印鑑章,而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規定「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

3、陳武忠是否無權代理被告為系爭投標?若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銷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五)若系爭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登記,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就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若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被告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本院判決在原告返還被告所繳納5,228萬元價金,以及自繳納該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告始應為前揭塗銷並回復登記之對待給付判決?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陳維君、陳重榮及原告陳日新現是否為原告進有公司之清算人,而得代原告進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1、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進有公司業於99年8月3日經准許解散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該公司並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解散登記前所列之董事即陳維君、陳重榮、原告陳日新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該3人為原告進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進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得否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其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是否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顯有爭執,上開買賣關係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關於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雖被告抗辯原告前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事後即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云云,並提出附件6、附件7之強制執行法教科書影本為證。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該等教科書乃記載:「關於拍賣程序自體之規定之違背(例如拍賣之公告、拍賣之日時及場所等為違法是),原則上,祇得於拍賣程序中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求糾正,如因價金之交付而執行已終結者,則應解為對於拍定之效力毫無影響」、「對於拍賣公告,拍賣日時場所及應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等規定有違反情形,原則上僅得於拍賣程序中由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12條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拍賣行為並不因違法而當然無效」(見本院卷第

94、96頁),均是指拍賣程序中,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就拍賣公告、拍賣日時及場所等違反法律規定時之處理方式,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陳武忠無權代理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要屬二事,無從援引上開教科書之意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關於系爭拍賣是否存有下列事由,因而導致該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1、是否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㈥、規定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㈥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二點至第四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

㈥、分別定有明文。又同要點第二點至第四點所規定之證明(釋明)文件,乃指自然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法人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第二點)。未成年人或法人,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第三點)。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提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第四點)。

(2)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投標時,未提出信徒大會決議之會議紀錄,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㈥「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二點至第四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規定。惟本件被告為未經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為兩造所不爭執,非屬自然人,亦非法人,更非未成年人,自無上開要點第二點、第三點之適用。另同要點第四點僅規定代理人應提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無規定未經法人登記之寺廟,於投標時應提出信徒大會決議之會議紀錄,是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為系爭投標時違反上開要點第十八點之㈥規定,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為系爭投標時,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之規定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投標書觀之,系爭投標書其上有被告「佛光山寺」及其當時負責人「心培」之印文,並有代理人陳武忠之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0頁),顯與上開要點第十八點之所規定「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不足憑採。至於原告另謂系爭投標書上被告「佛光山寺」及負責人「心培」之印文,與被告辦理寺廟登記表上、寺廟變動登記表上所留存之印文不符,系爭投標書上之印文與被告送請備查之印鑑章印文既不一致,顯非真正云云。惟印章印文之真正與否,乃指該印章是否經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所刻印使用。而自然人或法人同時擁有多枚印章,乃事所常見,只要該等印章均為該自然人或法人所同意刻印,均屬真正,不生與印鑑章不一者即非真正之問題。本件原告所爭執非真正之印文,並非自己之印文,而是被告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表示系爭投標書上被告「佛光山寺」及負責人「心培」之印文,均經被告及心培所同意而刻印蓋用,並於開庭時當場提出該等印文之印章實體2枚供原告檢視(見本院卷第112頁)。系爭投標書上之被告「佛光山寺」及負責人「心培」之印文,既經本人即被告及心培認可為真正,自無許由原告再事爭執印文非真正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關於陳武忠是否無權代理被告為系爭投標?若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銷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1)本件被告為系爭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書右邊委任狀欄位已記載其委任陳武忠為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陳武忠並提出其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0、13頁),合於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四點之規定。

(2)原告雖以系爭投標書上之被告及其負責人之印文非屬真正為由,主張陳武忠無權代理云云。然系爭投標書上被告「佛光山寺」及負責人「心培」之印文,業經被告提出該等印章實體並肯認為真正,已如前述,原告徒以此為由,主張陳武忠為無權代理,洵非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確實有委任陳武忠為代理人進行投標,足見陳武忠乃經過本人即被告之授權,始以被告名義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權代理。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陳武忠無權代理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況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應由執行法院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其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既係由執行法院為之,則事後若要撤銷或撤回該意思表示,亦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回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拍賣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或陳武忠無權代理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既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於99年9月2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進有公司為所有權人,暨確認原告進有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原告陳日新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豐原區 │翁明 │ │250-1 │71.79 │全部 │進有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2 │臺中市│豐原區 │翁明 │ │252 │919.77 │全部 │進有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備 註 ││號│ │ │ │材料、房├────────┬───────┤範圍│ ││ │ │ │ │屋層數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主要用途│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1 │臺中市│臺中市豐原區│臺中市豐原區圓│工商用、│一 層:209.41 │ │全部│進有塑膠廠股份││ ○○○區○○○段252地 │環東路835號 │鋼筋混凝│二 層:209.41 │ │ │有限公司 ││ │翁明段│號 │ │土造、2 │突出物:33.20 │ │ │ ││ │286號 │ │ │層 │合 計:452.02 │ │ │ │├─┼───┼──────┼───────┼────┼────────┼───────┼──┼───────┤│2 │臺中市│臺中市豐原區│臺中市豐原區圓│住商用、│一層:404.96 │ │全部│進有塑膠廠股份││ ○○○區○○○段250-1 │環東路835號 │鋼筋混凝│二層:44.41 │ │ │有限公司 ││ │翁明段│、252地號 │ │土造、鐵│三層:205.94 │ │ │未辦保存登記 ││ │591號 │ │ │架造、鋼│四層:239.54 │ │ │ ││ │ │ │ │骨造 │合計:894.85 │ │ │ │├─┼───┼──────┼───────┼────┼────────┼───────┼──┼───────┤│3 │臺中市│臺中市豐原區│臺中市豐原區圓│住商用、│一層:355.74 │ │全部│陳日新 ││ ○○○區○○○段252地 │環東路833號 │鐵架造、│二層:452.56 │ │ │未辦保存登記 ││ │翁明段│號 │ │鋼骨造、│三層:452.56 │ │ │ ││ │592號 │ │ │3層 │合計:1260.86 │ │ │ │└─┴───┴──────┴───────┴────┴────────┴───────┴──┴───────┘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