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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原 告 邱玉霞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賴炳煌

王其鐘王正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賴炳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30日山普登字第00000號收件,於106年9月1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賴炳煌、王其鐘、王正源3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普登字第013480號收件,於106年1月26日登記,以被告三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0,000元,清償日期106年4月23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三、確認被告3人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票號817367、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29日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不同,亦非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得涵蓋之範圍,應屬追加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為請求之擴張,自應就此部分補繳裁判費,追加部分方屬適法。惟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就追加之部分應補繳裁判費之結果,原告迄未補繳,且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追加部分表示沒有錢繳納裁判費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是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聲明即回到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此合先加以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為訴外人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強公司)之董事,伍強公司為原告與配偶林錦坤共同經營現由第二代接手經營管理之公司,頃近原告獲悉,伍強公司重要資產即土地、建物遭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原告身為伍強公司之董事卻渾然不知。嗣經親人之提醒,原告前往地政機關查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資料,赫然發現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6日為被告3人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106年9月1日信託登記在被告賴炳煌名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令原告錯愕異常,原告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從未謀面,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從無任何債權行為,更無為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任何法律行為存在。

2.原告近幾年來因小腦萎縮,行動較為不便,語言表達口齒不清,視力不佳,閱讀吃力,但意識仍清楚,生活起居由外籍看護照料,迄至105年之前,原告及伍強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放置在原告之房間衣櫃,由原告親自保管,105年某日,原告之三女兒即訴外人林筠庭以家中有外勞為由,向原告提議全部所有權狀交其保管,林筠庭取走所有權狀後不久,原告之長女林妍紓以某事由為由(原告已不復記憶),向原告索取國民身分證和印章,嗣後原告數次催請林妍紓返還身分證和印章,經過相當長時間,林妍紓始交還原告。大約與上開時間同時,原告之長女林妍紓向原告提議,因家中有外籍看護,為防範系爭房地為看護趁隙變賣,建議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妍紓及長子林桓宥名下,原告接受林妍紓之建議,由林妍紓著手進行,105年某日有一自稱代書之女子,攜帶厚厚一疊文件及表格至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住處,當時林妍紓亦在場,林妍紓向原告表達,代書是來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因而原告認為該女子帶來之文件、表格係為辦理信託登記予林妍紓、林桓宥之用,代書請原告在文件簽名處簽名時,並未向原告說明文件之用途,原告因見表格之第一張上有林桓宥、林妍紓之姓名,即於表格上逐頁簽名,但並未逐頁查閱文件、表格內容,手寫簽名後,原告有事急於出門,遂將印章交予代書蓋用,之後代書將印章交還林妍紓,於原告簽名前林妍紓即上樓,不在現場,於今想起,當時所簽名之表格、文件,有相當之可能即為代書用以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3.原告當時於文件上簽名,係基於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妍紓及林桓宥,原告與被告賴炳煌非親非故,並無理由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亦即原告與被告賴炳煌間並無任何信託意思表示,更無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詳言之,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之任何法律行為,就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顯然有人以不法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4.原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房地除信託登記予被告賴炳煌外,於信託登記前之106年1月26日即為被告3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令原告錯愕異常。被告3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見面,原告迄未自被告3人受有金錢借貸,詎系爭房地為被告3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間並無為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表示:

1.借款1000萬元之債務人係林妍紓,非原告,被證3之系爭本票,係被告所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依被告所述「…原告之女林妍紓,於105年12月29日持伍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本人共同簽發1000萬元本票,向被告賴炳煌、王其鐘、王正源借款以供短期週轉。…」,系爭本票並非為借款所簽發,係就林妍紓之借款,以並存債務承擔之清償方式。

2.被告亦不認原告為債務人,而係金錢借貸債務之第三人,債務人為林妍紓,此時被告對系爭本票則改稱係原告以並存債務承擔之方式清償債務,就系爭本票,被告前後三次答辯,反覆不一,搖擺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所載邱玉霞,並非原告所簽。

3.依被告之答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林妍紓與伍強公司共同簽發1000萬元用以借款之本票,未獲清償,再以系爭本票以並存債務承擔方式清償先前之借款;惟所謂並存債務承擔,是契約之一種,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既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林妍紓借款債務以並存承擔債務為清償方式,且系爭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應探究者是,兩造間有無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以及契約如何成立,並存債務承擔契約既由被告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4.兩造並無被告所稱並存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系爭本票並無實質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依法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原告與林妍紓共同簽發,用以並存債務承擔清償之本票,系爭本票並無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票據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失所附麗,原告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正當,於法有據。

5.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件信託登記,依鈞院向地政事務所函查登記資料,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出售)信託財產,與被告答辯不一致,足以證明本件信託登記與信託法規定不符,依被告之答辯,系爭信託登記仍為債權之擔保,與信託目的不符,且被告主張之債權已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實無另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必要;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合意,雙方就信託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一致。

6.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系爭本票並無實質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信託登記,原告與被告賴炳煌間並無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不存在,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依法應予以塗銷。

7.鈞院函調林妍紓向被告3人借款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證,相互勾稽被告3人與林妍紓或伍強公司有關借款金流,被告賴炳煌於107年11月7日所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附表可知,被告答辯所述被告3人所借予林妍紓之匯款,借款之對象均為伍強公司及林妍紓,與原告無關,於偵查中被告賴炳煌及王其鐘明確證述不認識原告,從未見過原告,由此可知,林妍紓與被告3人之金錢往來,原告從未參與,林妍紓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債務人為林妍紓及伍強公司,而伍強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亦為被告3人設定最高限額1億4800萬元債權,並信託登記予被告賴炳煌,日前伍強公司上開之不動產,已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作價抵債,被告3人所匯1000萬元之借款,被告於刑事案件自承債務人係伍強公司,伍強公司上開之不動產既以作價方式抵債,被告所指1000萬元之借款則已清償,本件更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者因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一者因借款債權已受清償,與原告無關之債務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應塗銷。

8.原告非林妍紓向被告3人借款之債務人,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關者為被證3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借款之擔保,而係並存債務承擔方式之清償,被告所指之債務,係指債務人為林妍紓或伍強公司為借款人之債務,今伍強公司既以不動產作價抵債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3人,債務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則因清償而消滅。

9.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本即包含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應該就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金流係於105年12月29日三筆金額分別為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之款項匯至林妍紓之國泰銀行帳戶,同時林妍紓與伍強公司簽發1000萬元本票予被告;然款項既非原告所借,怎可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原告之系爭房地,所以在系爭房地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

10.債務人是伍強公司,並非林妍紓,依照原證5即原告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所附之被告賴炳煌向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031號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之金流第4、5筆,債務人為伍強公司;被告107年12月20日答辯狀之理由欄所述三筆款項其中之第4、5筆,債務人是伍強公司,但伍強公司之不動產已另設定抵押權給被告3人,現伍強公司之不動產均已移轉給被告3人,原告認為伍強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故原告所設定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聲明:

1.被告賴炳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30日山普登字第32550號收件,於106年9月1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3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普登字第013480號收件,於106年1月26日登記,以被告3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清償日期106年4月23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及信託登記等相關文件書類,均是證人陳麗文事先繕打全部內容,併蓋用債權人被告賴炳煌等3人印章,或受託人賴炳煌之印章後,提交原告親自簽名、蓋章,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

2.被告賴炳煌等3人確因林妍紓出面借款,而於105年12月29日各別匯款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林妍紓指定國泰世華臺中分行林妍紓帳戶。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用以擔保上開被告賴炳煌等3人之借款債權、票據債權,與法無違,應屬有效。

3.訴外人林妍紓以原告之支票,偽造發票人大和工業公司之支票5紙,向被告賴炳煌等3人調得現金2500萬元,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另以原告對林妍紓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知情,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之設定及信託登記,均是原告親自簽名、蓋章,自非林妍紓所偽造,且與林妍紓偽造有價證券,毫無相關。原告冀圖以此不起訴處分,資為本件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一事,伊不知情,且係由林妍紓個人所偽造之證據,自無足採。

4.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即可以擔保設定第三人抵押,所以被證3為債務承擔之清償本票,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以被證1之本票債權來設定抵押擔保,那也是第三人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過去、現在及未來的債權,被證3之票據債權也是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無任何問題,本件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目的,即是原告為了擔保其女兒林妍紓向被告所為1000萬元之借款。

5.伍強公司之債務與林妍紓個人債務不同,原告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開頭也是寫林妍紓向告訴人等借款36筆,其後才寫到伍強公司之債務如何而來,是林妍紓偽造訴外人和大工業公司之3張支票,由伍強公司背書向被告等人調現,伍強公司之債務與林妍紓本件借款債權不相關。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附表,對象欄記載「伍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妍紓」,顯見是林妍紓個人借款,只是稱謂上她是董事長,所以說並非伍強公司之借款。由附表可見,如果是伍強公司之借款只會寫伍強公司,如果是林妍紓之個人借款,會加上稱謂為伍強公司之董事長林妍紓,況伍強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原告女兒林妍紓個人向被告之借款,與伍強公司無關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6日為被告3人設定債權總額13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106年9月1日設定系爭信託登記在被告賴炳煌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一第68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70至78頁、104至128頁、133至14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伍強公司之董事,伍強公司為原告與配偶林錦坤共同經營現由第二代接手經營管理之公司,頃近原告獲悉,伍強公司重要資產即土地、建物遭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原告身為伍強公司之董事卻渾然不知。嗣經親人之提醒,原告前往地政機關查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相關資料,赫然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6日為被告3人設定債權總額13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106年9月1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在被告賴炳煌名下,原告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兩造間從無任何債權及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原告近幾年來因小腦萎縮,行動較為不便,語言表達口齒不清,視力不佳,閱讀吃力,但意識仍清楚,生活起居由外籍看護照料,迄至105年之前,原告及伍強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放置在原告之房間衣櫃,由原告親自保管,105年某日,原告之三女兒即訴外人林筠庭以家中有外勞為由,向原告提議全部所有權狀交其保管,林筠庭取走所有權狀後不久,原告之長女林妍紓以某事由為由,向原告索取國民身分證和印章,嗣後原告數次催請林妍紓返還身分證和印章,經過相當長時間,林妍紓始交還原告,並向原告提議,因家中有外籍看護,為防範系爭房地為看護趁隙變賣,建議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妍紓及長子林桓宥名下,原告接受林妍紓之建議,由林妍紓著手進行,105年某日有一自稱代書之女子,攜帶文件及表格至原告住處,當時林妍紓向原告表達,代書是來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原告因此認為該女子帶來之文件、表格係為辦理信託登記予林妍紓、林桓宥之用,代書請原告在文件簽名處簽名時,並未向原告說明文件之用途,原告因見表格之第一張上有林桓宥、林妍紓之姓名,即於表格上逐頁簽名,但並未逐頁查閱文件、表格內容,手寫簽名後,原告因急於出門,遂將印章交予代書蓋用,之後代書將印章交還林妍紓,原告想起當時所簽名之表格、文件,可能即為代書用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於文件上簽名時,係基於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妍紓及林桓宥,原告與被告賴炳煌非親非故,並無理由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亦即原告與被告賴炳煌間並無任何信託意思表示,更無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之任何法律行為,就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顯然有人以不法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法律行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係以不法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賴炳煌應將系爭房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30日山普登字第32550號收件,於106年9月1日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6年1月26日登記,以被告3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清償日期106年4月23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可採?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法律行為,就系爭房地所

設定之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係以不法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可採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從無任何債權及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原告近幾年來因小腦萎縮,行動較不便,口齒不清,視力不佳,閱讀吃力,但意識仍清楚,生活起居由外籍看護照料,迄至105年之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親自保管,迄至105年某日,原告之三女兒即訴外人林筠庭以家中有外勞為由,向原告提議全部所有權狀交其保管,林筠庭取走所有權狀後不久,原告之長女林妍紓以某事由為由,向原告索取國民身分證和印章,其後林妍紓交還原告時,向原告提議,為防範系爭房地為看護趁隙變賣,建議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林妍紓及長子林桓宥名下,原告接受林妍紓之建議,遂由一自稱代書之女子攜帶文件及表格至原告住處,因林妍紓向原告表達代書是來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原告因此認為代書係為辦理信託登記予林妍紓、林桓宥,故代書請原告在文件簽名處簽名時,因未向原告說明文件之用途,原告見表格之第一張上有林桓宥、林妍紓之姓名,即於表格上逐頁簽名,但未逐頁查閱文件及表格內容,手寫簽名後,原告因急於出門,遂將印章交予代書蓋用,之後代書將印章交還林妍紓,原告回想當時所簽名之表格文件,可能即為代書用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然原告與被告賴炳煌非親非故,並無理由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亦即原告與被告賴炳煌間並無任何信託意思表示,更無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兩造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顯然有人以不法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

2.然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陳麗文於本院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向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相關資料(鈞院卷第105-142頁),有關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769建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是否為你辦理?)是的」、「(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你辦理的時候,上面的原告與證人林妍紓之簽名,是否為他們本人親自簽名的?)是的」、「(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你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的時候,書面的文件是先打好的還是事後打的?)文件是事先打好的,由我拿去原告之臺中市○里區○○路的住家,是原告之女林妍紓帶我去的。我有看到原告本人,我去很多次了」、「(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原告有蓋印鑑章,此印鑑章是你蓋的,還是原告蓋的?)是原告拿印章給我,我在原告面前蓋章的」、「(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有關原告之設定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權狀原本,是誰交給你的?)身分證影本是林妍紓給我的。權狀不一定,有時候到他們家,有時候是林妍紓給我的,我去過原告家很多次。我記得有一次去原告家蓋章,我要的權狀找不到,是事後林妍紓拿給我的。印鑑證明大部分都是林妍紓拿給我的,但是蓋章跟簽名都是在原告本人面前完成的」、「(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抵押權人即被告賴炳煌、被告王其鐘、被告王正源,是事先先蓋好的,還上原告簽名完之後才蓋章的?)是事先就蓋好的。是在原告簽名之前,就有被告三人的印章在上面了」、「(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卷第51-52頁之異動索引表,在本件之前,還有同樣原告所有的不動產,還有另外於登記日期105年10月12日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賴炳煌、王其鐘、王正源是不是你辦理的?)也是我辦理的,後來塗銷也是我辦理的。塗銷日期是在105年11月2日」、「(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你辦理的手續是否跟原告親自處理?)是的,所有的文件也都是拿到原告爽文路住家,有跟原告問,原告也說都是委託女兒林妍紓處理,文件也都是原告簽名蓋章的」、「{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請求鈞院提示第50-61頁之異動索引表(系爭82-4、82-177地號土地及2769建號建物),證人可否說明哪些是你辦理設定或塗銷之情形(除了本件以外)?}第52頁登記日期105年10月12日之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三人。第52頁登記日期105年11月2日塗銷被告等三人之設定抵押權登記。第52頁登記日期105年11月8日系爭不動產之向台中商銀轉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第53頁登記日期106年1月26日被告等三人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設定)第53頁登記日期106年9月1日信託給被告賴炳煌之信託登記。(本件信託)105年間當初有一個介紹人帶林妍紓過來找我的,原告以上揭3筆不動產先前已經跟陳宏亦設定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林妍紓來找我的目的是要轉貸,就是要跟被告等人借錢要轉貸,金額要變多一點,委託我來作設定登記」、「(法官問:你看到的原告是否就是今日來開庭之原告邱玉霞?)是的(當庭指認)」、「(法官問:原告你看到證人幾次?)我看到證人3次。1次在第一銀行看到、2次在爽文路住家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名之前,林妍紓跟證人談話的內容為何?)林妍紓都是跟金主談好借款條件,之後林妍紓叫我把文件做好,跟我約在爽文路之原告住家,交給原告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簽名的時候,有沒有告知原告文件的用途,還有抵押的對象之類的?)我有跟原告講說要借款,要辦理設定抵押跟信託登記,那是不是都委託你女兒林妍紓處理,原告說對。內容我沒有逐字朗讀,但我提到借款設定等,原告都說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辦理抵押權或是信託登記的過程,是否要跟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去確認文件的內容所載?)跟我前面講的一樣,原告之前有辦過,所以原告沒有問,我就沒有多做解釋,我只告訴原告說,不動產是你的名字,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跟信託登記要你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的代書費用是誰支付的?)林妍紓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原告在登記裡面,是義務人兼債務人,跟林妍紓是債務人,兩者區別何在?)…。我知道義務人是不動產所有權人,債務人是借款人,因為都是林妍紓出面跟被告談,所以林妍紓的名字要下去。我知道林妍紓跟原告是母女關係,是林妍紓跟我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有關金錢借款的交付,證人是否清楚?)關於借款交付我不清楚,可是我去原告家給原告簽名的時候,有跟原告說,錢是匯款到林妍紓跟伍強公司的帳戶。這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有LINE匯款單給我看。金錢的事情是他們談好的,都是他們自己匯款的,我沒有跟他們去銀行,我沒有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3次登記(2次抵押,1次信託),要簽名文件,是一次讓原告全部簽妥,還是分次登記?}都是分開登記,所以我才去原告家中多次。原告還有其他不動產我有辦理過,也是設定抵押權跟信託登記」、「{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證物3(鈞院卷第87頁)給證人跟原告,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是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06、108、88、89、134、136、121、122頁背面),上面有寫「邱玉霞」的字跡,是否為原告所寫?}確定這些都是我拿給原告本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被告之被證1跟被證3之本票(請求提示鈞院卷第83、87頁),這兩張本票的簽發是否為同一筆的借款或匯款?}83頁的本票不是我事務所用的本票,不是我拿給原告簽的,我也不曉得誰拿給誰簽名的。87頁的本票是我事務所用的本票,是我拿給原告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故87頁的本票,是否為金額跟日期都寫好了拿給原告簽名的?)金額跟日期都是林妍紓寫的。邱玉霞字跡是原告本人親簽的,印章也是原告拿給我的,我在原告本人面前蓋章完還給原告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7頁的本票是在本票之金額日期完成後,還是金額日期完成前簽名的?)是林妍紓寫完金額日期之後,原告才簽名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至208頁背面)。是由證人陳麗文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辯稱:原告於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先後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3人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賴炳煌,均係明確知悉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之原因,係原告自願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3人,以及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賴炳煌,用以擔保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林妍紓向被告等人借款等情,可堪採信。

3.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如拍賣抵押物結果,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部分,即為普通債權,不能再優先受償。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炳煌、王正源等人於105年12月8日、9日、29日各別匯款350萬元、350萬元、300萬元至林妍紓指定國泰世華臺中分行林妍紓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賴炳煌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林妍紓及伍強公司之借款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而原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足認被告抗辯被告確於105年12月間借款予訴外人林妍紓個人1000萬元之事實,堪予採信。對照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係於106年1月26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時間係於106年9月1日等情觀之,代書陳麗文顯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前往原告之住處,與原告接洽辦理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之事宜。又原告自承其意識清楚,並在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文件上簽名,並交付其個人之印鑑章予代書陳麗文在申辦文件上用印,甚且更在被證3之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表彰與其女兒林妍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非僅於106年1月26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3人及於106年9月1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賴炳煌,原告甚且同樣委託代書陳麗文於105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3人,復於105年11月2日塗銷被告3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於105年11月8日向台中商銀轉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觀之(參本院卷一第6、7、52、53、87頁、208頁背面),顯見原告透過證人即代書陳麗文就系爭房地辦理物權登記事項(包含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等),用以擔保借款之用,並非僅有106年1月26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3人,以及於106年9月1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賴炳煌為限,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其不知何故系爭房地會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3人,以及於106年9月1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賴炳煌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與常理相悖,實難採信。而此亦可印證被告抗辯:原告係在明知之狀況下,自願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3人,以及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賴炳煌,用以擔保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林妍紓向被告等人借款1000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借款1000萬元之債務人係林妍紓,非原告,被證3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為借款所簽發,係就林妍紓之借款之並存債務承擔,又系爭本票並無實質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失所附麗,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妍紓到庭作證,然本院先後於108年3月8日及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林妍紓出庭作證,證人林妍紓均未到庭陳述說明,無法認定原告所述為真。況證人林妍紓係原告之女兒,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是否有提供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以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當知之甚詳;原告既已懷疑林妍紓所為可能有所欺瞞,何有可能不進一步質問林妍紓之理,是原告稱其不知系爭房地何以設定與被告3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賴炳煌云云,顯與事理相悖,無足採信。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僅係以被證3之系爭本票債權1000萬元為所擔保之債權,而無擔保其他債權存在之情形。況依照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3人所列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債務人林妍紓、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對抵押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2至49頁、106頁背面、108頁背面)。是原告主張:

被證3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為借款所簽發,係就林妍紓之借款之並存債務承擔,又系爭本票並無實質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失所附麗,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依被告之答辯,系爭信託登記為債權之擔保,此與信託目的不符,且被告主張之債權已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實無另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必要;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之合意,雙方就信託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然系爭信託登記既係原告所知悉,並同意委託代書陳麗文辦理,已如前述,則依照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論其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是否與擔保債權相關,自無不法可言,從而亦非無效。是原告之上揭主張,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6.原告又稱:被告答辯借款之對象均為伍強公司及林妍紓,與原告無關,被告等亦未曾見過原告,原告從未參與林妍紓向被告所借款項,債務人既為林妍紓及伍強公司,而伍強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亦為被告3人設定最高限額1億4800萬元債權,並信託登記予被告賴炳煌,日前伍強公司上開之不動產,已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作價抵債;又被告3人所匯1000萬元之借款,被告於刑事案件自承債務人係伍強公司,伍強公司上開之不動產既以作價方式抵債,被告所指1000萬元之借款則已清償,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在,自應塗銷登記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房地係擔保訴外人林妍紓個人所負之債務,與訴外人伍強公司無關。是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揭主張,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7.再者,原告既稱從未見過被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以不法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法律行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係以不法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8.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法律行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係以不法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應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賴炳煌應將系爭房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106年8月30日山普登字第32550號收件,於106年9月1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普登字第013480號收件,於106年1月26日登記,以被告3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清償日期106年4月23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可採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法律行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係以不法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既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1、被告賴炳煌應將系爭房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30日山普登字第32550號收件,於106年9月1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普登字第013480號收件,於106年1月26日登記,以被告3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清償日期106年4月23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賴炳煌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30日山普登字第32550號收件,於106年9月1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3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6年1月26日登記,以被告3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清償日期106年4月23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