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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原 告 廖李良

廖鈞德廖惠如廖邦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柯美雲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陳守煌律師陳致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邦雄、廖鈞德、及原告廖李良、廖鈞德、廖惠如等人之被繼承人廖瑞道等三人(下稱廖瑞道等三人)將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租賃物限供建築房屋經營遊藝場及其相關行業之用,不得供法使用。嗣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被告違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經營非法賭博電玩、擅自將防火區劃防火牆變更改造及違約經營停車場,及自97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經廖瑞道等三人以存證信函於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法院98年10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之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政德律師亦在場了解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且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廖瑞道等三人於98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吳玉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玉瓊,被告當時即取得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資格,然被告在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0年5月10日、同年5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向廖瑞道等三人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廖瑞道等三人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廖瑞道等三人土地為有理由。但被告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經廖瑞道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迨至102年11月21日,始經鈞院強制執行點交返還系爭土地。

二、廖瑞道等三人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訴請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自97年7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之租賃期間之租金,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即鈞院強制執行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被告於上開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迨至102年11月21日強制執行點交返還系爭土地期間,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且被告就廖瑞道等三人與吳玉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等,為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於該訴訟事件,既就上開二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辯論,該認定亦未違背法令,法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誠信原則。被告亦以廖瑞道等三人於98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20,481,500元(下稱系爭價金)售與訴外人吳玉瓊,經被告向廖瑞道等三人為優先承買之表示,請求廖瑞道等三人與被告訂約,並於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全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被告向廖瑞道等三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非法經營賭博電玩,供違反法令使用,經廖瑞道等三人於98年10月20日依約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而有既判力,被告無再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正當權源,並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上開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最高法院判決書於107年3月19日送達予兩造收受。

三、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895號強制執行事件,指定102年11月21日強制執行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廖瑞道等三人時,被告主張有妨害及消滅廖瑞道等三人請求之事由,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遭鈞院102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於102年11月8日駁回確定。被告乃於102年11月21日鈞院強制執行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廖瑞道等三人執行完畢後,依前段所示之原因事實,於同年月22日聲請假處分,經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廖瑞道等三人移轉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同年102年11月27日被告提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原告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107年7月5日收受鈞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同年月27日收受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被告則於同年月24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被告自102年11月30日起,因未撤銷或撤回假處分執行,致廖瑞道等人無法收取訴外人吳玉瓊依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尾款餘款270,481,500元。原告得持之轉存生息,或用於支應所營事業費用及支付貸款利息等,因被告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致前揭土地買賣尾款無法取回,所生利息之損害,堪認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買賣價金尾款利息之損失應自102年11月22日起算,至被告撤回假處分執行日107年7月24日之前一日為止,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被告應於52,356,752元範圍內賠償原告【〈270,481,500元-(91,548,822÷2)〉×5%×4.66年(4年+244/365年)=52,356,752元】。

四、被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其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敗訴確定後,於107年6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於107年7月24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仍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被告確於107年6月20日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尚且為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即足證明原告確依上揭法規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裁定法院司法事務官疏漏,就兩造先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僅通知被告一方表示意見、漏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被告乃乘隙撤回上開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已有法律所定權利濫用之情形,不具有正當性,並違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其撤回應為無效,仍應依法負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明知兩造間租約早已終止,且伊已依執行命令自動拆除房屋,竟故意虛構兩造間租約將至103年2月19日屆滿,原告如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將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假處分,並因此聲請系爭假處分,致原告無法依上揭執行名義及鈞院執行點交之事實對系爭土地行使處分權,遲延至107年7月始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執行,長達近5年。由上可知,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無疑,屬權利之濫用。原告於前開假處分期間,甚至因禁止處分致不能依原買賣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承買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尚須負擔系爭假處分撤銷以前長達五年之高額地價稅款、土地增值稅款,該假處分執行撤回前之地價稅1,975,892元、1,944,079元,及因而增加之增值稅之二分之一,即廖瑞道之繼承人與廖鈞德共增加9,500,048元(19,000,097元÷2 = 9,500,048)、廖邦雄增加13,042,799元(26,085,598元÷2 = 13,042,799元),上開繳交地價稅受有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假處分債權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廖李良、廖鈞德、廖惠如37,65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廖邦雄41,16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案件,前於102年11月21日對伊聲請假處分,經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廖瑞道等三人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並據以執行系爭假處分,造成伊受有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利息損失暨增加繳交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費用負擔,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民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維持,並據以駁回廖瑞道等三人提起之抗告及再抗告在案,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問題。觀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實係原告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事件判決該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敗訴確定後所為聲請,此亦有鈞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足佐。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既係該案債務人即原告所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有別,被告當無依民法第5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被告僅因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於該案所為主張均於法有據,對上開勝訴判決之信賴,為免自身權益受損,方決意聲請假處分。縱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無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明確記載「債權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廖瑞道、廖鈞德、廖邦雄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足證糸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不及於廖瑞道等三人對買受人吳玉瓊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更未限制廖瑞道等三人對買受人吳玉瓊行使前開債權。即便系爭土地因系爭假處分而未能處分給買受人,不當然即認為原告無從請求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原告並無提出伊實際所受利息損失之範圍及所憑之證據,民間存款之法定利率標準,並無任何舉證困難之處,原告徒以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作為其實際損害之依據,顯屬臆測。原告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遭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基於土地稅法所定之法定義務,與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全然無涉。即便原告有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期間繳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款,自非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亦與原告聲請系爭假處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至於原告有無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實係因民法第207條第1項明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為原則,不許利上生利並進而間接導致民法第206條所定巧取利益之弊病而言。原告所主張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依照社會觀念而言,與利息或遲延利息無異,其縱得請求相當於買賣價金尾款利息之損害賠償,被告依法亦無需支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主張優先承購權,而對原告等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敗訴確定,惟係被告法律權益之合法正當行使,不存在任何故意、過失。惟①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被告勝訴);②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被告勝訴);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④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被告勝訴);⑤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⑥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判決「(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肆億貳仟零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⑦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1)上訴駁回。(2)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依上開判決過程,被告主張優先承購權,而對原告等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於一審、上訴審及更一審,均獲勝訴判決,嗣於更二審,始獲敗訴判決,足見被告主張優先承購權,雖獲敗訴判決確定,惟係正當合法行使法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於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101年3月27日判決以及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102年5月14日判決後,在102年11月21日始具狀聲請假處分,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95號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查封,在被告當時聲請假處分之時空背景,係於一、二審法院均判認被告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利並判決勝訴下,依法聲請假處分,絕非侵權行為。而原告等人就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見被告當時聲請假處分,係合法有據,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始收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書,原告亦自承於107年3月19日收受之,則原告等人所稱因被告明知而未於102年4月間、102年11月21日起撤銷假處分,應注意而未注意,怠於為之,而有故意、過失,並致損害擴大云云,顯無理由。

四、系爭假處分裁定固然禁止廖瑞道等三人處分系爭土地,但對於廖瑞道等三人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並未予以限制。縱令廖瑞道等三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無從處分系爭土地予買受人吳玉瓊,並因此受有損害,但系爭假處分執行保全效力存續期間,廖瑞道等三人亦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另外保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根據被告與廖瑞道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條,可知每年租金均逐年上升,從102年2月19日起,更高達每月租金352,000元,保守估計原告從102年11月22日起算至被告撤回假處分執行日之107年7月24日之前一日為止,在系爭假處分執行保全效力存續期間所受之土地使用利益,仍有19,683,840元之租金收益(352,000元x12月x4.66年=19,683,840元),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無疑。而系爭土地自102年假處分迄今,公告現值急遽調高,市場熱絡,尤以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七期之系爭土地價格飛漲,已非昔日可以比擬,原告等人更已出賣之。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符合損害填補法則。換言之,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依法自應扣除所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方屬公允。倘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原告因此所受至少相當於租金19,683,840元之使用利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以原告廖邦雄、廖鈞德、及原告廖李良、廖惠如、廖鈞德等人之被繼承人廖瑞道等三人(下稱廖瑞道等三人)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吳玉瓊,伊有優先承買權、已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假處分裁定命被告以2103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廖瑞道等三人就上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上開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假處分裁定經廖瑞道等三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廖瑞道等三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駁回。

三、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函囑假處分登記完畢。

四、原告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107年7月5日收受本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同年月27日收受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被告則於同年月24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

五、本院於107年7月24日發函託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並於107年7月27日塗銷登記完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處分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見解,足認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查:

(一)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係主張「聲請人即債權人柯美雲於93年1月16日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廖瑞道、廖鈞德、廖邦雄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包括相對人廖瑞道、廖鈞德、廖邦雄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經營遊藝場及其相關行業使用,租賃期限9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並於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如欲出賣土地,應先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權,相對人廖瑞道、廖鈞德、廖邦雄於98年8月30日與第三人吳玉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20,481,500元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含地上建物)、卻未通知聲請人,嗣聲請人知悉該情後,乃寄存證信函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經相對人廖瑞道、廖鈞德、廖邦雄拒絕,聲請人乃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現因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聲請人恐在103年2月19日租賃契約屆滿後,相對人廖瑞道、廖鈞德、廖邦雄另將請求標的出售移轉登記與他人,致現狀變更而使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乃願供擔保,請予假處分」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林辰彥律師事務所函、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102年7月9日102中分文民怡決101重上79字第08228號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提釋明之證據後,以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准為假處分,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維持,並據以駁回廖瑞道等三人提起之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為兩造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明屬實。依上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問題。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實係原告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由原告所為聲請,並經本院裁定等情,亦有本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佐。是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係由假處分事件債務人即原告自行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形有別。足見本件實為原告廖李良等債務人以本案敗訴確定之情事變更為由,據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形,被告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

(二)本件系爭假扣處分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據此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基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示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再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於此情形,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以被告故意以虛假之事實向法院為不實陳述,並刻意利用假處分程序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然查:

(一)侵權行為之構成,以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如行為人所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縱造成他人損害,其行為非僅不具故意或過失,亦不具不法性可言。

基此而論,債權人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依法實施假處分保全執行,自與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無涉。

(二)被告於102年間聲請前述假處分裁定,實係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於該案所為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於法有據,被告本於對上開勝訴判決之信賴,為免自身權益受損,聲請假處分,並據以為保全執行,且經法院審酌後核准。客觀上,被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依法實施假處分保全執行,自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前述假執行之聲請為不法行為。

(三)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被告違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經營非法賭博電玩、擅自將防火區劃防火牆變更改造及違約經營停車場,及自97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經廖瑞道等三人以存證信函於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法院98年10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之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政德律師亦在場了解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且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廖瑞道等三人於98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吳玉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玉瓊,被告當時即取得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資格,然被告在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0年5月10日、同年5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向廖瑞道等三人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廖瑞道等三人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廖瑞道等三人土地為有理由。但被告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經廖瑞道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迨至102年11月21日,始經鈞院強制執行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且廖瑞道等三人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訴請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自97年7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之租賃期間之租金,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即鈞院強制執行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被告於上開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迨至102年11月21日強制執行點交返還系爭土地期間,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且被告就廖瑞道等三人與吳玉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等,為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等情,業提出前述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屬相符,雖堪信為真實。惟於上開事件,被告均有為優先承買權之抗辯,雖最終遭法院判決認定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被告亦曾以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起訴主張廖瑞道等三人,應於被告給付同一買賣條件之價金後,廖瑞道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前述前述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不同法院就被告所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其判決見解存在岐異,此為現行訴訟制度在所難免發生之情事,是尚難以被告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曾遭不利之認定,即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事由,即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況被告聲請假處分係於收到前述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勝訴判決後,方向法院聲請審核,實難認其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性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既曾於其述受敗訴之事件中抗辯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不被採認,又依前述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勝訴判決聲請本件假處分,即屬不法侵權行為,尚難遽採。

(四)基上,被告於102年間聲請系爭假處分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對原告無債權而故意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存在,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廖李良、廖鈞德、廖惠如37,65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二)被告應給付廖邦雄41,16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