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 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被 告 李義正 (遷居國外)被 告 李淑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李錦益被 告 李佳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楊宇倢律師複 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被 告 李孟宗 (遷居國外)被 告 李淑瑢 (遷居國外)
參 加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義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錦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義正負擔百分之廿,被告李錦益負擔百分之廿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李義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義正如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李錦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錦益如以新台幣參仟零伍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碧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秀玲,宋秀玲並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對原告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務,卻怠於對被告李義正等人行使消費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稅捐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多田公司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多田公司之權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明,多田公司於107年12月7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至28頁),自應准其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後變更聲明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義正、李孟宗、李淑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義正、李錦益於民國93年間分別擔任多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本應對公司負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渠等竟於93年11月3日召開董事會作成資金在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範圍內借貸予股東之不法決議,董事會於93年11月15日將決議事項以通知書通知各股東,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股東即向多田公司申請借貸,多田公司交付各該借貸金額之支票予如附表三所示各股東,多田公司與股東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致多田公司資產減少,致生損害於多田公司。
(二)被告李義正、李錦益上開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違法借貸予公司股東之行為,被告李義正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李錦益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義正、李錦益前開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而為之借貸行為,依公司法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借用人即各借款股東負連帶返還責任,並應對多田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多田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8號、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多田公司敗訴確定,多田公司應補徵應納稅額4,465萬7,731元及罰鍰4,465萬7,731元。原告就前開多田公司應納稅額及應繳罰鍰,於100年間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執行署於107年1月31日以中執孝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發扣押執行命令予多田公司及被告李錦益(扣押標的: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事實內所載之借款連帶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李錦益於107年2月14日向臺中執行署聲明異議否認有債權存在;又臺中執行署於107年6月6日以中執孝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發扣押執行命令予多田公司及被告李義正(扣押標的: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事實內所載之借款連帶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後臺中執行署分別以107年9月6日中執孝100年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執行命令、107年9月7日中執孝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執行命令,就多田公司對李義正、李錦益之借款連帶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在3,50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原告經臺中執行署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後,憑藉該等執行命令而取得之債權人地位,據為向被告李義正、李錦益請求。
(四)被告李義正、李錦益為遂行脫產之意欲,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贈與並登記予被告李淑如、李淑瑢、李孟宗、李佳哲,此等無償行為顯然就多田公司對被告李義正、李錦益之債權有所侵害,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多田公司請求撤銷被告等人無償贈與行為,並應塗銷登記而回復移轉予被告李義正、李錦益,以保障多田公司之債權及國家稅捐債權。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李錦益、李佳哲答辯:
(一)臺中執行署於107年1月31日以中執孝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執行命令上雖記載:「義務人多田公司對第三人李錦益之金錢債權(類別:於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事實內所載之借款連帶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在7,436萬7,716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請第三人於收受本命令10日後,將扣押金額以匯票或支票函送移送機關收取。」,然該刑事判決並未就被告李錦益應否對多田公司負擔連帶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或負擔其數額為何為調查認定;迄今亦無任何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李錦益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存在,原告斷自認定多田公司對被告李錦益有7,436萬7,716元之債權存在,尚難逕採。上開執行命令之主旨為「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性質上即屬「扣押命令」,雖通知被告李錦益將扣押金額以匯票或支票函送原告,惟並未記載原告得逕向被告李錦益「收取」,原告自不得主張以自己名義逕為收取。
(二)退步言之,臺中執行署業於107年9月7日另以中執孝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1563號核發移轉命令,惟原告另對被告李義正等10人就借貸關係部分提起收取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臺中執行署未斟酌前述債權清償情形,擅自認定多田公司對被告李錦益尚有高達7,436萬7,716元之債權,殊有未當,該執行命令具無效事由,而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代位多田公司撤銷被告李錦益、李佳哲等人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惟就其對多田公司之公法上稅捐債權,並無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此為我國實務見解向所共認;從而,原告難以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為其上開請求之法律權源。且原告應就被告李錦益為上開不動產贈與行為時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就被告李錦益於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贈與行為時即97年間之財產狀況若何、該時點多田公司對被告李錦益所具債權金額若干,以及被告李錦益於斯時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等情詳為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淑如答辯:
(一)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權(債務人為多田公司,而非被告李義正),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係於101年5月31日判決,依法原告對於多田公司之稅捐債權於該日判決之後始告確定,惟被告李義正將附表二編號1、8、9、10、11、12、13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淑如,均於原告對多田公司稅捐債權確定前(即101年5月31日之前),原告對多田公司之稅捐債權尚未確定,彼時原告何來代位多田公司對被告李義正行使權利。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對被告李義正贈與被告李淑如之不動產代位行使撤銷贈與,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已逾十年除斥期間,其餘不動產之贈與原告知悉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撤銷權均已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義正、李孟宗、李淑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錦益共同犯背信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1664號駁回確定。
(二)被告李義正共同犯背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
(三)多田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多田公司對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5月31日駁回確定。
(四)原告對向多田公司為借貸行為之李張月理、林美娜、李佳哲、李義正、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李雅、林益源等股東提起收取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103年重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目前上訴最高法院)。
(五)臺中執行署於107年1月31日對被告李錦益發扣押及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被告李錦益於107年2月14日向臺中執行署聲明異議否認有債權存在,臺中執行署於107年9月7日發移轉命令予多田公司及被告李錦益。
(六)臺中執行署於107年6月6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李義正發扣押及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臺中執行署於107年9月6日發移轉命令予多田公司及被告李義正。
(七)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日期及登記日期。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多田公司與被告李義正、李錦益間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借款連帶返還請求權存在?如有,其數額為何?上開兩種請求權是否須經民事訴訟先行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臺中執行署所發之禁止收取及移轉命令逕向被告李義正、李錦益為本案之主張,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
(三)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詐害原告經移轉所取得之債權?
(四)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10日」並非不變期間,執行債權人依該條規定提起收取訴訟時,自執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執行債權人之日起雖已逾「10日」,僅執行債務人得依該條第3項撤銷執行命令而已,不影響執行債權人依該條規定提起收取訴訟之合法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二、多田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8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多田公司敗訴確定,多田公司應補徵應納稅額4,465萬7,731元及罰鍰4,465萬7,731元,原告就多田公司應納稅額及罰鍰向臺中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執行署於107年1月31日對被告李錦益發扣押及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被告李錦益於107年2月14日向臺中執行署聲明異議否認有債權存在,臺中執行署於107年9月7日發移轉命令予多田公司及被告李錦益;臺中執行署於107年6月6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李義正發扣押及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於107年9月6日發移轉命令予多田公司及被告李義正,原告於被告李錦益聲明異議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於107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收取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㈥】,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收取訴訟乃執行債權人基於自己固有之實體地位,為滿足自己之債權所為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執行債權人自己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之收取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所為請求被告李義正、李錦益就渠等對多田公司所負之債務(即多田公司對被告李義正、李錦益之債權),直接向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之聲明方式,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義正、李錦益於93年間擔任多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時,作成違反公司法15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會決議,致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股東向多田公司申請借貸,致多田公司資產減少,致生損害於多田公司,且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李義正、李錦益應與各借款股東負連帶返還責任,並應對多田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李義正、李錦益所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股東與多田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各股東與多田公司間之借據、轉帳傳票、支票、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130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0之股東與多田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借貸金額亦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20頁、本院卷三第279至291頁),即依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而依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清償與否」欄所示各借貸股東清償情形,目前尚有股東林美娜借貸之99萬元、股東李佳哲借貸之168萬元、被告李義正借貸之827萬元、股東李孟宗借貸之563萬元、股東林李雅借貸之381萬元、李亭財280萬元、林淑惠72萬元、李炳煌666萬元未清償,合計未清償之借貸金額為3,056萬元(計算式:99+168+827+563+381+280+72+666=3056)。是以,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李義正、李錦益身為公司負責人,即應與借貸之各股東負連帶返還責任,亦即被告李義正就扣除其本身借貸金額以外之2,229萬元(計算式:0000-000=2229),應與其他股東負連帶返還責任;而被告李錦益就其他股東尚未清償之借貸金額3,056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又依被告李義正、李錦益作成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會決議的結果,僅是減少多田公司之資產,多田公司除了無法向借貸股東請求返還借貸金錢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多田公司因此董事會決議有何損害,就被告李義正、李錦益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無法認定。
四、按關於本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人於接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而聲明異議,債權人認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以「自己名義」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第三人為給付之訴訟,核與民法上之代位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債權人係於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後,因第三債務人異議而提起之訴訟,學理上稱為「收取訴訟」,收取訴訟乃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權利之收取權,為滿足自己之債權,而本於權利人固有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債權人自己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此與代位訴訟不同,自得依據取得之收取權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是以,被告李錦益、李佳哲抗辯原告不得主張以自己名義逕為收取,尚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確定債權金額始能收取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係為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民課稅,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稅捐,屬於公權之範疇,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不同之處,自不得援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故就公法上稅捐債權之行使或保全,自無由適用該條規定而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此與私法上所表現於一般法律思想之誠信原則,在公、私法上有其共通之法理,而得適用於公法者,未盡相同,且不生依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法則而得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問題。又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稅捐稽徵法固未定有得行使撤銷權之明文,或如93年5月5日修正之關稅法於第48條第4項設有:「民法第242條至第244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2條但書復明定該法所稱之稅捐不包括關稅在內。此從「確保稅捐債權實現及增加國家財政收入」之同一規範目的而言,或屬「法律上的漏洞」;另由稅捐稽徵法於關稅法修正前、後,已就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之徵收,特於第24條、第25條,設有可循行政程序限制不得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營利事業減資或註銷登記、聲請假扣押、限制出境、提前開徵等保全之規範以觀,或僅為「立法政策抉擇」之考量。惟租稅債權係國家居於公權力之主體地位,自行確定其稅捐公債權,對納稅義務人逕行執行,本應受較嚴格之拘束,且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俾人民之基本權獲得應有之保障;復以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在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受益人)就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足以引起現有秩序之不安,影響極大,稅捐機關行使該條之撤銷權,不僅限制納稅義務人及第三人原得自由處分及授受財產之權利(憲法第15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5條規定),並使未欠稅之第三人正常交易活動無端受到妨礙,甚至造成訟累,有害於人民得保有安定生活秩序及契約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之權利,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更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因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在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保全債權規定或其他相類之明文前,無論係「法律上的漏洞」或「立法政策抉擇」,本諸上揭旨趣,皆非「法官造法(司法造法或從事法之續造)」所允許之範圍,自不得逕行「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或關稅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及第三人行使撤銷權,初與公、私法債權不可差別待遇,而應予平等同視或公共利益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雖依臺中執行署核發之移轉命令,取得多田公司對被告李義正、李錦益之債權,而得逕行向被告李義正、李錦益收取,惟原告對多田公司所取得之稅捐、罰鍰債權,乃係基於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而來,故縱因被告李義正、李錦益與附表二所示之受贈人即被告李淑如、李淑瑢、李孟宗、李佳哲間就贈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公法債權,然原告與多田公司間,既無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法又無明文准許原告為保全稅捐、罰鍰債權,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自無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多田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李義正、李錦益與被告李淑如、李淑瑢、李孟宗、李佳哲間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義正、李錦益負連帶返還責任,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李義正因遷居國外,係於108年1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催告之效力,故應自108年3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李錦益起訴狀繕本送達為107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7年11月1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07年11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自107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伍、綜上所述,多田公司因被告李義正、李錦益作成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會決議,而取得請求被告李義正、李錦益與借貸股東連帶返還借款之債權,臺中執行署就該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李義正、李錦益收取,準此,原告本於移轉命令取得之收取權,訴請被告李義正給付22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錦益給付30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李義正、李錦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李義正、李錦益之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即同免責任),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主張依民法第242、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編號│ 訴之聲明 │├──┼─────────────────────────────────────┤│ 1 │一、被告李義正及李錦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763萬5,697元整,及自民國107年9││ │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李義正與被告李淑如於民國93年8月13日,97年12月10日、98年1月5日、99 ││ │ 年12月27日及100年4月20日所成立之由被告李義正將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之土地││ │ 與建物贈與被告李淑如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上揭同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三、被告李錦益與被告李佳哲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所成立之由被告李錦益將附表2編 ││ │ 號1至4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李佳哲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上揭同日所為之不動產││ │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四、被告李淑如應將第2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 │ 記為被告李義正所有。 ││ │五、被告李佳哲應將第3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 │ 記為被告李錦益所有。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提供臺灣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2 │一、被告李義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14萬4,92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李錦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14萬4,92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 │四、被告李義正與被告李淑如就附表7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 │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五、被告李錦益與被告李佳哲就附表8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 │ 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 │六、被告李義正與被告李淑瑢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七、被告李義正與被告李孟宗就附表14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八、被告李淑如應將附表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 │ 李義正所有。 ││ │九、被告李佳哲應將附表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 │ 李錦益所有。 ││ │十、被告李淑瑢應將附表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 李義正所有。 ││ │十一、被告李孟宗應將附表1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 告李義正所有。 ││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十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得免供擔保或願提供臺灣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 │ 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編號│不動產 │所有權人│受贈人│贈與時間 │ 備 註 ││ │ │ │ │(登記時間) │ ││ │ │ │ │ │ │├──┼──────────────┼────┼───┼───────┼─────┤│ 1 │臺中市○○區○○段○○○○號土 │李義正 │李淑如│93年8月13日( │即原告聲明││ │地(全部) │ │ │93年9月6日) │之附表7 │├──┼──────────────┼────┼───┼───────┼─────┤│ 2 │臺中市○○區○○段○○○○號土 │李義正 │李淑瑢│93年8月13日( │即原告聲明││ │地(全部) │ │ │93年9月6日) │之附表12 │├──┼──────────────┼────┼───┼───────┼─────┤│ 3 │臺中市○○區○○段153-1(全 │李義正 │李孟宗│93年8月13日( │即原告聲明││ │部)、153-4(8分之1)、159-4│ │ │93年9月6日) │之附表14 ││ │(8分之1)、157-2(全部)、 │ │ │ │ ││ │157-3(4分之1) │ │ │ │ │├──┼──────────────┼────┼───┼───────┼─────┤│ 4 │臺中市○○區○○段○○○○○號土 │李錦益 │李佳哲│97年10月20日(│即原告聲明││ │地(2575分之2206) │ │ │97年11月5日) │之附表8 │├──┼──────────────┼────┼───┼───────┼─────┤│ 5 │臺中市○○區○○段○○○○○○號 │李錦益 │李佳哲│97年10月20日(│即原告聲明││ │土地(4分之1) │ │ │97年11月5日) │之附表8 │├──┼──────────────┼────┼───┼───────┼─────┤│ 6 │臺中市○○區○○段○○○○○○號 │李錦益 │李佳哲│97年10月20日(│即原告聲明││ │土地(4分之1) │ │ │97年11月5日) │之附表8 │├──┼──────────────┼────┼───┼───────┼─────┤│ 7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李錦益 │李佳哲│97年10月20日(│即原告聲明││ │(全部) │ │ │97年11月5日) │之附表8 │├──┼──────────────┼────┼───┼───────┼─────┤│ 8 │臺中市○○區○○段○○○○○號土│李義正 │李淑如│98年1月5日( │即原告聲明││ │地及地上建物3551建號(全部)│ │ │98年1月15日) │之附表7 │├──┼──────────────┼────┼───┼───────┼─────┤│ 9 │臺中市○○區○○段○○○○○號土│李義正 │李淑如│99年12月27日(│即原告聲明││ │地(全部) │ │ │100年1月11日)│之附表7 │├──┼──────────────┼────┼───┼───────┼─────┤│ 10 │臺中市○○區○○段1438、1439│李義正 │李淑如│100年4月20日(│即原告聲明││ │地號土地(50分之2)及地上建 │ │ │100年5月11日)│之附表7 ││ │物3530號建物(全部) │ │ │ │ │├──┼──────────────┼────┼───┼───────┼─────┤│ 11 │臺中市○○區○○段1438、1439│李義正 │李淑如│100年4月20日(│即原告聲明││ │地號土地(50分之2)及地上建 │ │ │100年5月11日)│之附表7 ││ │物3735建號(全部) │ │ │ │ │├──┼──────────────┼────┼───┼───────┼─────┤│ 12 │臺中市○○區○○段○○○○○號土│李義正 │李淑如│100年4月20日(│即原告聲明││ │地(50分之2) │ │ │100年5月11日)│之附表7 │├──┼──────────────┼────┼───┼───────┼─────┤│ 13 │臺中市○區○○段二小段10、 │李義正 │李淑如│100年4月20日(│即原告聲明││ │10-3、10-9地號土地(22分之1 │ │ │100年5月6日) │之附表7 ││ │)及地上建物624號(2分之1) │ │ │ │ │└──┴──────────────┴────┴───┴───────┴─────┘【附表三】┌──┬────┬─────┬──────────────────────────┐│編號│ 借貸人│借貸金額 │ 清償與否 │├──┼────┼─────┼──────────────────────────┤│ 1 │李張月理│ 246萬元 │李張月理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後,已將向多田││ │ │ │公司借貸金額246萬元於104年12月27日交由國稅局代位受領││ │ │ │(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認定) │├──┼────┼─────┼──────────────────────────┤│ 2 │ 林美娜│ 99萬元 │尚未清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認定) │├──┼────┼─────┼──────────────────────────┤│ 3 │ 李佳哲│ 168萬元 │尚未清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認定) │├──┼────┼─────┼──────────────────────────┤│ 4 │ 李義正│ 827萬元 │李義正就其對多田公司827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 ││ │ │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 │ │ │號判決認定)。 │├──┼────┼─────┼──────────────────────────┤│ 5 │ 李淑如│ 282萬元 │李淑如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後,已將向多田公││ │ │ │司借貸金額282萬元於107年5月17日交由國稅局代位受領( ││ │ │ │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認定) │├──┼────┼─────┼──────────────────────────┤│ 6 │ 李孟宗│ 563萬元 │李孟宗與多田公司所成立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和解││ │ │ │筆錄所載之550萬元債權,業經另案判決確認不存在並已確 ││ │ │ │定,李孟宗尚積欠多田公司563萬元(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 │ │ │上字第190號判決認定)。 │├──┼────┼─────┼──────────────────────────┤│ 7 │ 李淑瑢│ 180萬元 │李淑瑢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後,已將向多田公││ │ │ │司借貸金額180萬元於107年5月17日交由國稅局代位受領( ││ │ │ │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認定)。 │├──┼────┼─────┼──────────────────────────┤│ 8 │ 林明煌│ 391萬元 │林明煌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後,已將向多田公││ │ │ │司借貸金額391萬元於107年1月26日交由國稅局代位受領( ││ │ │ │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認定)。 │├──┼────┼─────┼──────────────────────────┤│ 9 │ 林李雅│ 381萬元 │尚未清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認定) │├──┼────┼─────┼──────────────────────────┤│10 │ 林益源│ 338萬元 │林益源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後,已將向多田公││ │ │ │司借貸金額338萬元於107年1月26日交由國稅局代位受領( ││ │ │ │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認定)。 │├──┼────┼─────┼──────────────────────────┤│11 │ 李錦益│ 780萬元 │國稅局未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提告(被告答辯已於││ │ │ │103年4月8日清償,原告不爭執)。 │├──┼────┼─────┼──────────────────────────┤│12 │ 李亭財│ 280萬元 │國稅局未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提告(被告自認未清││ │ │ │償,見本院卷三第67頁) │├──┼────┼─────┼──────────────────────────┤│13 │ 王錦萬│ 291萬元 │國稅局未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提告(臺中高分院98││ │ │ │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已歸還多田公││ │ │ │司) │├──┼────┼─────┼──────────────────────────┤│14 │ 林淑惠│ 72萬元 │國稅局未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提告(被告自認未清││ │ │ │償,見本院卷三第67頁) │├──┼────┼─────┼──────────────────────────┤│15 │ 李炳煌│ 666萬元 │國稅局未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提告(被告自認未清││ │ │ │償,見本院卷三第67頁) │├──┼────┼─────┼──────────────────────────┤│合計│ │5564萬元 │尚未清償金額3056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