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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 告 張雅瑜

張修瑋張修齊鍾梁水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被 告 黃明敏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7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瑜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五佰元、原告張修齊新臺幣玖拾萬元、原告張修瑋新臺幣玖拾萬元、原告鍾梁水妹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雅瑜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原告張修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原告張修瑋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鍾梁水妹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即死

者鍾雨嘉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兼工廠,將預藏之黑柄銀色水果刀1支及大支針1支等凶器,朝鍾雨嘉支胸部及兩臂等處猛刺數下,致鍾雨嘉受有左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心包囊填塞、右心室破裂、右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雙側前臂多處切割傷等嚴重傷勢。嗣經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28分許,因銳器刺傷事件導致胸部及支體多處銳器傷、心臟右心室銳器刺穿傷併出血及血胸、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張雅瑜為被害人鍾雨嘉之配偶,原告張修瑋、張修齊為

被害人鍾雨嘉之子女,原告鍾梁水妹為被害人鍾雨嘉之母,因此受有支出喪葬費用之損失及受扶養、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⑴原告張雅瑜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500元:原告張雅瑜

為此支出殯葬等相關費用計200,500元。又原告張雅瑜係鍾雨嘉之夫,雙方結縭逾30年,本冀望相互依偎共度晚年,孰料鍾雨嘉竟因被告之重大罪行而喪生,原告張雅瑜遭此變故,精神受創甚鉅。且查,鍾雨嘉協助原告張雅瑜經營合雅公司多年,掌管合雅公司財務及客戶資料,被告之重大罪行,使原告張雅瑜痛失賢內助,亦使合雅公司因鍾雨嘉之驟逝而作業大亂、客戶流失,造成合雅公司損失甚鉅。為此,原告張雅瑜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張修瑋、張修齊各200萬元:原告張修瑋、張修齊為鍾

雨嘉之子,與鍾雨嘉感情深厚,一家人和樂融融,如今卻因被告之重大罪行,致使渠等慘遭喪母之痛,從此天人永隔。渠等所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巨大,內心所受之煎熬,已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據此,原告張修瑋、張修齊請求被告應賠償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⑶原告鍾梁水妹200萬元:原告鍾梁水妹為鍾雨嘉之母,鍾雨

嘉體貼孝順,母女和樂融融。原告鍾梁水妹現已高齡77歲,本應是安享晚年,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之際,如今竟因被告之重大罪行,致使原告鍾梁水妹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痛徹心扉,鎮日以淚洗面。是被告之重大罪行,實造成原告鍾梁水妹在精神方面極大之痛苦,故原告鍾梁水妹爰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⑴被告黃明敏應給付原告張雅瑜5,20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明敏應給付原告張修瑋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明敏應給付原告張修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黃明敏應給付原告鍾梁水妹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對刑事判決部分,願接受法律之制裁。另接受原告等損害賠償之請求,對於喪葬費用200,50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龐大,被告沒有能力給付。而被告母親邱素蘭及兒子原本均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其中,因原告等聲請假扣押致使渠等流離失所、無處容身。被告請求法院將來執行上開不動產拍賣後,能留下部分額度給被告年邁的母親邱素蘭晚年生活所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即死者鍾雨嘉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兼工廠,將預藏之黑柄銀色水果刀1支及大支針1支等凶器,朝鍾雨嘉支胸部及兩臂等處猛刺數下,致鍾雨嘉受有左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心包囊填塞、右心室破裂、右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雙側前臂多處切割傷等嚴重傷勢,導致胸部及支體多處銳器傷、心臟右心室銳器刺穿傷併出血及血胸、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與鍾雨嘉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張雅瑜、張修瑋、張修齊、鍾梁水妹分別為鍾雨嘉之配偶、子女及母親,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73號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9頁),其等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殯葬費用及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張雅瑜主張支出鍾雨嘉之喪葬費用,計20萬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73號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害人鍾雨嘉係原告鍾梁水妹之女兒,復為原告張雅瑜之配偶,及原告張修瑋、張修齊之母親,故被害人之死亡,原告之精神自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被告為高中肄業,已離婚,子女已成年,尚有父母需扶養,前曾任司機工作,月薪約2至3萬左右,名下有數筆不動產,105年、106年申報所得為0元;原告張雅瑜為大學畢業,設立公司經營,有數筆不動產,105年、106年申報所得為86,883元、3,233元;原告張修偉為大學畢業,與張雅瑜共同經營公司,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05年、106年申報所得為602,734元、667,254元;原告張修齊為大學畢業,擔任助理工作,名下無不動產,105年、106年申報所得為280,500元、237,097元;原告鍾梁水妹無工作,有2筆不動產,105年、106年申報所得為10,597元、11,87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37-3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鍾雨嘉突遭被告殺害,致原告痛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再難享天倫,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等情,認原告張雅瑜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原告張修瑋、張修齊、鍾梁水妹各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3、以上合計原告張雅瑜得請求之金額為1,700,500元(計算式:200,500+1500,000=1,700,500),原告張修瑋、張修齊、鍾梁水妹得請求之金額各為90萬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業於107年8月2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98號卷第4頁),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雅瑜1,700,500元、原告張修瑋90萬元、張修齊90萬元、鍾梁水妹90萬元,及均自1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