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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9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紀明東人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麗玲

陳偉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敬湧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紀金懷

紀明均邱杉美昱奇環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卷內關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下同)108年5月9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82256010號函所檢附相關文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略以:關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下同)108年5月9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82256010號函所檢附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應受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之限制而使用,被告非金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誠公司)股東,其身分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規定身分不符,為避免金誠公司營業秘密受不當侵害,並造成金誠公司無法預期之損害,系爭文件僅可供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不應讓相對人閱覽,以免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之可能。又相對人取得系爭文件得以繼續編造故事,對聲請人為不當攻擊,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系爭文件非相對人寄發本件存證信函時所查證資料,相對人應先提出撰寫存證信函時所查證之資料,而非利用法院調取文件,而期推免應負之賠償責任,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不准相對人閱覽系爭文件。

三、查系爭資料係相對人林敬湧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之事項具有關聯性,本院認有調查之必要,始函請國稅局提供系爭文件,應使相對人有平等使用此訴訟資料之機會,自其中獲得支撐所為請求之依據,俾兩造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況相對人林敬湧為摩亞商藍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藍夢公司)股東,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藍夢公司為金誠公司最大股東,持股為5490萬股(全部股份為5500萬股),金誠公司營業情形與相對人林敬湧有實際利害關係。又金誠公司已於106年3月3日解散,無繼續營業之可能,聲請人主張有侵害金誠公司營業秘密,亦不可採。再者,本院函請國稅局提供系爭文件,係作為本件證據資料,相對人均為本件被告,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文件係屬目的內使用,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予相對人閱覽系爭文件有何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尚非可採。

四、另相對人林敬湧訴訟代理人前曾聲請閱覽系爭文件,而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文件,雖經本裁定駁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第5項規定,聲請人得對本裁定抗告,於抗告中,第1項、第2項之聲請不予准許,故應待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始得准許相對人林敬湧訴訟代理人閱覽系爭文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