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原 告 林木欽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 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被 告 林樹木
林永賢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林炳騰即林永豐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追 加 被告 林宗漢訴訟代理人 尤燕珠追 加 被告 洪林秀儀
林素眞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玉追 加 被告 林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146-2、146-3、146-26、146-28、146-41、146-42、146-91、146-103、146-104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己案)所示,取得各部分之人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林木欽分得A1、A2、A3、A4部分,被告林炳騰即林永豐分得B1、B2、B3部分,追加被告林宗漢分得C1、C2部分,被告林永賢分得D1、D2、D3、D4部分,追加被告洪林秀儀分得E1、E3、E4部分,追加被告林玉分得F1、F3、F4部分,追加被告林素眞分得G1、G3部分,追加被告林秋菊分得H1、H3、H4部分,追加被告林樹木分得i1、i2、i3、i4、i5部分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四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林木欽(下稱姓名)原以林賴綢、林阿三、林樹木、林永賢、林炳騰即林永豐為被告(下均稱姓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146-2、146-3、146-26、146-28、146-41、146-42、146-91、146-10
3、146-104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上開地號數字部分,合稱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㈠編號A、B、C部分,面積約1398平方公尺,分歸林永賢、林炳騰即林永豐取得,並維持共有。㈡編號D、H、I部分,面積約1398平方公尺,分歸林賴綢、林阿三、林樹木取得,並維持共有。㈢編號E、F部分,面積1398平方公尺,分歸林木欽取得。(土地界線、面積均已實測為準)」(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因林賴綢、林阿三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5月24日、103年3月9日死亡,遂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林賴綢、林阿三之繼承人為被告,而以洪林秀儀、林玉、林素眞、林秋菊及林宗漢為追加被告(下均稱姓名,見本院卷一第108、110頁、卷三第75頁);並於本院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12日山土測字第044800號、111年5月19日山土測字第04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己案(下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見本院卷五第273、277至279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部分乃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又其聲明之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木欽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且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也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間不能達成一致之分割協議,主張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而經鑑定如附圖所示D1、D2、D3、D4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超出預期,故同意各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附圖所示各部分土地,即林木欽分得A1、A2、A3、A4部分,林炳騰即林永豐分得B1、B2、B3部分,林宗漢分得C1、C2部分,林永賢分得D1、D2、D3、D4部分,洪林秀儀分得E1、E3、E4部分,林玉分得F1、F3、F4部分,林素眞分得G1、G3部分,林秋菊分得H1、H3、H4部分,林樹木分得i1、i2、i3、i4、i5部分土地,亦符合使用現狀。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二、被告則以:㈠林永賢: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有林永賢所有之合法建物,另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雖有林永賢所有之汽車修配廠,但林永賢同意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該汽車修配廠無條件由原告拆除,再該A部分土地上還有原告所有之建物2棟,故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對全體共有人更為有利、合理且公平等語。
㈡林炳騰即林永豐: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餘同林永賢所述等語。
㈢林樹木:同意合併分割;對於本件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洪林秀儀、林玉、林素眞、林秋菊:同意分割但應鑑價後依
土地價值高低為補償,並同意分割後其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以140平方公尺為準;對於本件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等語。
㈤林宗漢:同意分割但應鑑價後依土地價值高低為補償;對於本件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12筆,均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其等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或第一種商業區,查無合併分割限制,面積共為4,19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卷四第571至606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之情事,被告均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之146-2、146-26、146-41地號土地領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63年49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146-28、146-42、146-104地號土地領有該局65年808~811號及69年7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其餘地號均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倘辦理分割應符合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各分割後之建築基地應檢討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之法定建蔽率,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21日、110年12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199759、1100247739號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13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9至362頁、卷三第365頁)。又查,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及第4款規定,且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上揭各該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物依其等案卷所附圖說資料套繪後,分別完整坐落於如附圖所示A、C、i部分土地並留有法定空地,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0、21、2
4、25、28、29、31頁),先予敘明。⒉本院審酌林樹木、洪林秀儀、林玉、林素眞、林秋菊、林宗
漢於109年11月8日訂定之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案就其等分得土地部分與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大致相同;又林樹木、洪林秀儀、林玉、林素眞、林秋菊所分得土地間分割線之延伸線穿越千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千立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F2、G2、H2部分,業經千立公司同意分割並願分別移轉與洪林秀儀、林玉、林素眞、林秋菊(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1頁、卷三第279至281頁);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原告所有之建物,雖其上亦有林永賢所有之汽車修配廠,但林永賢同意如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該汽車修配廠無條件由原告自行拆除;又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有林永賢所有之建物;再兩造均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或對於該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卷四第552至553頁、卷五第273至274、277至289頁);暨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之整體使用狀況及價值等情,認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合於分割前之使用狀況,且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後,兩造非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為金錢補償,此有本院經兩造表示意見後囑託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而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價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554頁、卷五第3
7、41、45至46、257至267、273至274、277至289頁),參以上開鑑定人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進行評估後得出前揭價額,其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且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應由兩造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互為金錢補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林樹木與洪林秀儀、林玉、林素眞、林秋菊雖業已於110年12月10日成立協商,而皆同意如146-105地號土地可分割且千立公司願簽立協議書,約定分割為如附圖所示E2、F2、G2、H2部分並分別移轉與洪林秀儀、林玉、林素眞、林秋菊,併由千立公司負擔相關稅費,則洪林秀儀、林玉、林素眞、林秋菊均同意若系爭土地分割後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足額面積或價值,不向林樹木請求金錢找補(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惟查上開協商約定仍以146-105地號土地可以上述方式分割且千立公司願簽立上開約定內容之協議書為條件,於此之前林樹木自仍應依前揭鑑定結果所示之方式對洪林秀儀、林玉、林素眞、林秋菊為金錢補償,始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當事人意願、使用情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之整體使用狀況與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由共有人取得附表二所示各部分土地,並由兩造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互為金錢補償,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己案(本院卷第四第75頁)附表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臺中市南區城隍段八小段土地應有部分 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土地應有部分 地號 6-2 6-3 7 146-2 146-3 146-26 146-28 146-41 146-42 146-91 146-103 146-104 1 林木欽 3分之1 3分之1 12分之4 12分之4 12分之4 12分之4 12分之4 12分之4 12分之4 12分之4 12分之4 12分之4 2 林永賢 3分之1 3分之1 12分之1 4分之1 12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4 4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3 洪林秀儀 3000分之124 3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 林玉 3000分之124 3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5 林素眞 3000分之124 3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6 林秋菊 3000分之124 3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4000分之124 7 林宗漢 3000分之152 3000分之152 4000分之152 4000分之152 4000分之152 4000分之152 4000分之152 4000分之152 4000分之152 4000分之152 4000分之152 4000分之152 8 林樹木 3000分之352 3000分之352 12000分之2056 12000分之2056 12000分之2056 12000分之2056 12000分之2056 12000分之2056 12000分之2056 12000分之2056 12000分之2056 12000分之2056 9 林炳騰即林永豐 無 無 4分之1 12分之1 4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4分之1 無 12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附表二(取得如附圖所示各部分之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方案 權利範圍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林木欽 A1 7 1/1 A2 603 A3 543 A4 215 合計 1368 2 林炳騰即林永豐 B1 92 1/1 B2 151 B3 363 合計 606 3 林宗漢 C1 68 1/1 C2 94 合計 162 4 林永賢 D1 247 1/1 D2 142 D3 402 D4 18 合計 809 5 洪林秀儀 E1 7 1/1 E3 102 E4 10 合計 119 6 林玉 F1 23 1/1 F3 32 F4 65 合計 120 7 林素眞 G1 42 1/1 G3 82 合計 124 8 林秋菊 H1 64 1/1 H3 49 H4 12 合計 125 9 林樹木 i1 216 1/1 i2 1 i3 69 i4 107 i5 370 合計 763附表三(各共有人找補明細表【新臺幣/元】):
應補\應付 林樹木 林木欽 林永賢 合計 林炳騰即林永豐 721,909 4,636,769 8,155,160 13,513,838 洪林秀儀 463,372 2,976,210 5,234,563 8,674,145 林玉 454,937 2,922,031 5,139,272 8,516,240 林素眞 421,196 2,705,314 4,758,110 7,884,620 林秋菊 412,761 2,651,134 4,662,820 7,726,715 林宗漢 44,511 285,890 502,825 833,226 合計 2,518,686 16,177,348 28,452,750 47,148,784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持分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左列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4196平方公尺之比例) 1 林木欽 1398 1399.3/4196(因所有分子相加後不等於分母,故於持分比例最大者微調) 2 林永賢 79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792/4196 3 林炳騰即林永豐 606 606/4196 4 林樹木 707.3 707.3/4196 5 洪林秀儀 132.3 132.3/4196 6 林玉 132.3 132.3/4196 7 林素眞 132.3 132.3/4196 8 林秋菊 132.3 132.3/4196 9 林宗漢 162.2 162.2/4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