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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碧玲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麗玉訴訟代理人 莊中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及被告永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楙公司)為被告,原聲明為:「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應代位被告水楙企業有限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還給原告。二、被告水楙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就原起訴時所列被告第一銀行南屯分行部分為撤回(本院卷第87頁反面),當時被告僅剩永楙公司部分,並變更第1項聲明及減縮前揭第2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貳紙退還給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嗣再於107年4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另一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下稱被告銀行),並追加針對被告銀行之聲明為:「一、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應代位被告永楙企業有公司將附表所示支票壹紙返還給原告。」(本院卷第103頁);另再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為與永楙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僅剩下對被告銀行之聲明:「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應將107年2月10日、支票號碼:AEB0000000之支票返還給原告。其餘訴之聲明均撤回。」(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洪麗玉,洪麗玉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永楙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1月3日簽訂鋼筋預定買賣契約,原告與永楙公司約定永楙公司應配合工程進度,於原告公司提出鋼筋訂購單後,依約給付竹節鋼筋SD280(熱軋)總數量500頓之鋼筋予原告公司,依約由被告以每噸17,300元(未稅)加計865元(稅金),合計18,165元之金額賣予原告,合約數量合計為500噸。總計出貨數量為89.55噸、未給付之數量為410.45噸,原告共計簽發面額均為2,270,625元(每張為125噸之總價〈18,165x125=2,270,625元)之支票四紙,發票日期分別為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10日;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10日;而其中前二紙支票已經永楙公司兌現完畢,後面支票二紙金額共計4,541,250元,原告聲請假處分並執行完畢,暫時不予付款在案,原告曾在106年12月28日以臺中淡溝郵局1288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約,被告於次日29日收受存證信函,終止買賣數量為410.45噸鋼筋(合約價為17,300+865(稅)=18,165元),合約既已終止,原告所開立前揭107年1月10日及107年2月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紙)顯然永楙公司不應再持有及兌現,應返還予原告,上述票據中,107年1月10日之票據,從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託收兌現、且支票為被告永楙公司向第一銀行辦理融資之票據擔保品、存入第一銀行南屯分行所控制,但後來原告查明後,第一銀行南屯分行目前表示未持有本案系爭支票二紙,故原告對第一銀行之訴訟乃撤回,另發票日107年2月10日、支票號碼:AEB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則從被告銀行備償專戶託收兌現,且成為擔保票據,由永楙公司向被告銀行辦理融資之票據擔保品、存入被告銀行所控制、以永楙公司為名之備償專戶中,待兌現之後再將款項沖抵永楙公司於被告銀行之貸款、此為金融產品之交易模式。系爭支票為原告所開立,均有指定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其票據原因關係僅存在於原告及永楙公司間,無從轉讓予被告銀行或他人。然依據金融實務,備償戶之票據為被告銀行與永楙公司之間借款之擔保票據,縱使無法兌現,銀行亦不會將票據歸還借款人或發票人,而必須待借款人清償債務或另行提供適當之擔保品或擔保票據,才會將票據歸還借款人永楙公司、亦非歸還發票人,故因本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被告銀行僅為「持有人」,非權利人,並無享有票據上權利!但因票據實體仍然在被告銀行持有中,故原告請求被告銀行應返還票據。爰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楙公司應該向被告銀行取回該票據之後,再返還給原告,但因為永楙公司怠於行使,所以代位請求,嗣因與永楙公司達成和解,故改成主張被告銀行並非該票據之權利人,不能兌現張支票,因被告銀行只是託收,而非權利人。本件是先託收後再經原告對該票據為假處分,假處分對象是永楙公司。所以永楙公司與被告銀行均非該票據的權利人,均無法享有票據上權利,所以被告銀行應該返還給發票人。至於被告銀行稱有債權轉讓的情形,但因為本件禁止背書轉讓,所以被告銀行要繼受永楙公司之權利,而且永楙公司並沒有交貨,所以不能主張票據權利,因此沒有債權轉讓,故因被告銀行並非票據權利人,應返還系爭票據給原告。爰聲明:

一、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應將107年2月10日、支票號碼:AEB0000000之支票返還給原告。

二、其餘訴之聲明均撤回。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原告已自認本案系爭支票,為永楙公司辦理融資擔保票據,在永楙公司清償債務或另行提供適當之擔保品或擔保票據,才會將票據歸還借款人永楙公司,而非歸還發票人。職是,原告起訴求被告銀行將系爭支票歸還發票人,顯為無理由。

二、原告對民法第242條規定亦顯有誤解,因從法律層面而言,本案系爭支票,為被告銀行所有,因檢視系爭支票存入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開戶日期為100年08月19日,留存在被告銀行之印鑑卡之留存印鑑為被告銀行之經辦及主管印鑑,而非永楙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然借款人並無使用及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僅係銀行為區分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已。

三、又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並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於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方式為轉讓,其轉讓行為雖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故被告銀行即可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取得債權,仍有取得者民法上之金錢債權,且系爭票據亦為此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憑證,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銀行返還。

四、被告銀行取得系爭支票,不受假處分裁定「不得轉讓」之拘束,因系爭支票存入上開所稱「備償專戶」日期為106年11月7日,係由被告銀行取得前述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系爭支票假處分執行命令(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則係於107年1月5日所核發,僅通知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債權人即本案原告、債務人即永楙公司,並未通知被告銀行,故系爭支票假處分執行命令效力不及於被告銀行。

五、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永楙公司於106年11月3日簽訂鋼筋預定買賣契約,並開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四張支票,其中二張已兌現,一張業經提示退票,另一張即系爭支票目前在被告銀行占有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票據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應返還「票據」,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銀行是否應返還「票據」,本院析之如下:

(一)經查,系爭支票係因永楙公司向被告銀行辦理融資之票據,而經被告銀行開設以永楙公司為名之備償專戶,以託收兌現,並成為擔保票據。待兌現之後再將款項沖抵永楙公司於被告銀行之貸款,為金融產品常見交易模式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及第140頁反面),且永楙公司跟被告銀行間系爭票據所擔保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而消費借貸還沒有清償,被告銀行基於備償專戶跟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而留置系爭票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因此,被告銀行之所以取得系爭支票,係因永楙公司辦理融資擔保票據,僅於永楙公司清償債務或另行提供適當之擔保品或擔保票據,被告銀行始會將票據歸還借款人之永楙公司,而非歸還發票人,故被告占有票據,係基於其與永楙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有法律上原因甚明,被告銀行雖非票據權利人,但其占有票據,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票據,自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且經過假處分而禁止兌現,而永楙公司非該票據權利人,不能兌領這張支票,被告銀行只是託收,而非權利人。本件是先託收後再經原告對該票據為假處分,假處分對象是永楙公司。所以被告銀行及永楙公司均非該票據的權利人,均無法享有票據上權利,所以應該返還給發票人,被告銀行稱有債權轉讓的情形,但因為本件禁止背書轉讓,所以被告銀行要繼受永楙公司之權利,而且永楙公司並沒有交貨,所以不能主張票據權利,因此沒有債權轉讓等情,惟按:

⒈又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

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並非判斷康和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之首要事項;惟若該備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此足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是以,墊付國內票款,因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

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實務運作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然借款人並無使用及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僅係銀行為區分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已,而一般作業上,銀行於提示各該支票時,向於支票背面註明該備償專戶之帳號,以方便後續處理。從而,依前揭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前,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

⒊因此,縱然系爭支票因記載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然記

載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僅係使發票人得以保留其對於執票人間原因關係抗辯,而此等抗辯,也必須於執票人或受讓票據之第三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始有抗辯權發生,非謂原告得以此未來可能作為抗辯之機會,據以執為請求被告銀行應返還票據之理由。

⒋另再由系爭支票存入之帳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00,

開戶日期為100年8月19日,而留存於被告銀行之開戶印鑑卡上之戶名,雖為永楙公司,但上方之負責人及存戶約定事項所載之存戶,均為署名陳文河之人,而「陳文河」為被告銀行之經辦及主印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亦有卷附前揭帳號查詢單、開戶印鑑卡、存戶約定事項可參(本院卷第128頁及第129頁),顯然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永楙公司之債務,戶名雖為永楙公司,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永楙公司之存款帳戶,永楙公司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前,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堪以認定。

⒌至於原告又主張系爭支票經假處分而不得轉讓乙節,經查

,系爭支票存入上開所稱「備償專戶」之日期為106年11月7日,有卷附票據查調申請明細表所載「入庫日期」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而系爭支票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宇第12號為假處分,係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果字第12號執行命令,已在前揭被告銀行取得系爭票據占有之後,而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內容,係「禁止債務人永楙公司向第三人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付款,亦有卷附執行命令可參(本院卷第134頁),且永楙公司將系爭票據交由被告銀行占有,並非行使票據上轉讓之權利,僅係永楙公司委託被告銀行託收,既如前述,從而,該委託被告銀行託收之行為,並非行使任何票據權利,自不在上揭假處分所禁止之範圍內。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銀行占有系爭票據,係基於永楙公司向被告銀行為消費借貸,並交付系爭票據權利作為消費借貸償還義務之擔保,而系爭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永楙公司之債務,戶名雖為永楙公司,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永楙公司之存款帳戶,永楙公司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前,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被告銀行占有系爭票據,顯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永楙公司將票據交付被告銀行,僅為票據之託收,並非任何票據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應將票據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