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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原 告 陳育驊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蕭創文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

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41,6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卷,下稱本院重訴633 號卷,第229 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 月5 日結婚,並於同年7 月10日辦理結婚

登記。嗣於93年2 月9 日,兩造因被告外遇問題發生爭吵,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未經訴外人陳世明、陳美涵之同意,即蓋印其等印章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上,而將該離婚協議書交由戶政人員辦理離婚登記。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確定,是兩造離婚登記自始無效。原告事後亦2 度提出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2 號、100 年度家訴字第457 號),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是兩造離婚登記存有前開無效之重大瑕疵,自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李妍臻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此次婚姻業經判決無效)。

原告於99年3 月間得知被告與李妍臻交往同居,先後提起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竟仍持續離家不歸,甚且與李妍臻重婚,妨害家庭,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人格法益。原告於

105 年1 月間經律師告知被告業已重婚,痛苦程度非筆墨所能形容,可謂生不如死,非區區金錢所能補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以茲慰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自始認為兩造93年2 月9 日離婚登記依法有效,並無重婚之主觀犯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前對李妍臻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874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作成時間為101 年11月9 日,而處分書內容已有記載被告與李妍臻結婚登記,是原告於此時應已知悉被告與李妍臻之結婚事實。原告其後在104 年2 月18日至被告母親住處舉牌抗議,其中有提到「陪酒女前夫種要繼父」的用詞,就是原告認為被告與李妍臻所生的小孩是李妍臻與前夫所生的小孩,以繼父的用詞就是原告已經知道被告再婚。原告遲至

106 年7 月24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業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爰引時效抗辯。且查兩造於101 年11月14日曾簽立和解書,其內第1 條約定互相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第7 條約定均不得再對對方提起訴訟,是原告業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不得再為本件訴訟請求。縱上,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 月5 日結婚,於同年7 月10日辦理

結婚登記。嗣兩造因故發生爭吵,而於93年2 月9 日,以訴外人陳士明、陳美涵為其等之離婚證人,提出離婚協議書交由戶政人員辦理離婚登記。繼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然被告與訴外人李妍臻於100 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該次婚姻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28

6 號判決無效。而兩造另因前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士明、陳美涵之簽名及蓋印涉嫌偽造文書,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影卷內所附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見中檢105 年度他字第967 號卷第5 至15頁)、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1日中市梧戶字第1050000803號函檢送被告與李妍臻於100 年10月3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為證(見中檢105 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第20頁至2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06 年訴字第1271號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訴字第1271號影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而被告因與李妍臻登記結婚一事,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633 號卷第7 頁至第33頁)。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於93年2 月9 日之離婚登記無效,被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 年10月31日,與李妍臻辦理離婚登記,而對原告有妨害婚姻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應屬有據。

然查原告前於101 年6 月6 日,具狀對李妍臻提起妨害家庭

告訴(見中檢101 年度他字第3612號卷,下稱他3612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並經承辦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9日傳喚原告到庭接受訊問(見他361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與其該案委任律師共同蓋印提出補充理由㈠狀,其內載明:「一、按前經鈞長當庭告知被告與蕭創文早於100 年10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告訴人甚感詫異與不解,……」等語(見他361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繼於101 年7 月13日,被告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當庭證稱其與李妍臻為配偶關係,並稱:「我們在去年10月10號結婚,但是10月31日才登記。」等語,而原告當時親自在場聽聞被告前開證述,亦有該次庭期點名單、訊問筆錄可參(見他3612號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而查本院係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另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判處兩造偽造離婚協議書之偽造文書犯行,則原告至遲於101 年7 月13日當庭聽聞被告證述之日起,當即知悉被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與李妍臻結婚登記之事實,並知悉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參本院10

6 年度附民字第575 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狀戳),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原告知其受損害至起訴日為止,顯已超過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以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賠償,自屬有理。原告抗辯其雖知悉被告業已登記結婚,然不知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重訴633號卷第245 頁),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