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原 告 陳育驊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蕭創文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
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41,6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卷,下稱本院重訴633 號卷,第229 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 月5 日結婚,並於同年7 月10日辦理結婚
登記。嗣於93年2 月9 日,兩造因被告外遇問題發生爭吵,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未經訴外人陳世明、陳美涵之同意,即蓋印其等印章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上,而將該離婚協議書交由戶政人員辦理離婚登記。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確定,是兩造離婚登記自始無效。原告事後亦2 度提出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2 號、100 年度家訴字第457 號),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是兩造離婚登記存有前開無效之重大瑕疵,自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李妍臻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此次婚姻業經判決無效)。
原告於99年3 月間得知被告與李妍臻交往同居,先後提起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竟仍持續離家不歸,甚且與李妍臻重婚,妨害家庭,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人格法益。原告於
105 年1 月間經律師告知被告業已重婚,痛苦程度非筆墨所能形容,可謂生不如死,非區區金錢所能補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以茲慰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自始認為兩造93年2 月9 日離婚登記依法有效,並無重婚之主觀犯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前對李妍臻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874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作成時間為101 年11月9 日,而處分書內容已有記載被告與李妍臻結婚登記,是原告於此時應已知悉被告與李妍臻之結婚事實。原告其後在104 年2 月18日至被告母親住處舉牌抗議,其中有提到「陪酒女前夫種要繼父」的用詞,就是原告認為被告與李妍臻所生的小孩是李妍臻與前夫所生的小孩,以繼父的用詞就是原告已經知道被告再婚。原告遲至
106 年7 月24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業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爰引時效抗辯。且查兩造於101 年11月14日曾簽立和解書,其內第1 條約定互相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第7 條約定均不得再對對方提起訴訟,是原告業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不得再為本件訴訟請求。縱上,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 月5 日結婚,於同年7 月10日辦理
結婚登記。嗣兩造因故發生爭吵,而於93年2 月9 日,以訴外人陳士明、陳美涵為其等之離婚證人,提出離婚協議書交由戶政人員辦理離婚登記。繼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然被告與訴外人李妍臻於100 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該次婚姻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28
6 號判決無效。而兩造另因前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士明、陳美涵之簽名及蓋印涉嫌偽造文書,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影卷內所附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見中檢105 年度他字第967 號卷第5 至15頁)、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1日中市梧戶字第1050000803號函檢送被告與李妍臻於100 年10月3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為證(見中檢105 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第20頁至2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06 年訴字第1271號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訴字第1271號影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而被告因與李妍臻登記結婚一事,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633 號卷第7 頁至第33頁)。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於93年2 月9 日之離婚登記無效,被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 年10月31日,與李妍臻辦理離婚登記,而對原告有妨害婚姻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應屬有據。
然查原告前於101 年6 月6 日,具狀對李妍臻提起妨害家庭
告訴(見中檢101 年度他字第3612號卷,下稱他3612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並經承辦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9日傳喚原告到庭接受訊問(見他361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與其該案委任律師共同蓋印提出補充理由㈠狀,其內載明:「一、按前經鈞長當庭告知被告與蕭創文早於100 年10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告訴人甚感詫異與不解,……」等語(見他361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繼於101 年7 月13日,被告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當庭證稱其與李妍臻為配偶關係,並稱:「我們在去年10月10號結婚,但是10月31日才登記。」等語,而原告當時親自在場聽聞被告前開證述,亦有該次庭期點名單、訊問筆錄可參(見他3612號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而查本院係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另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判處兩造偽造離婚協議書之偽造文書犯行,則原告至遲於101 年7 月13日當庭聽聞被告證述之日起,當即知悉被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與李妍臻結婚登記之事實,並知悉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參本院10
6 年度附民字第575 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狀戳),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原告知其受損害至起訴日為止,顯已超過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以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賠償,自屬有理。原告抗辯其雖知悉被告業已登記結婚,然不知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重訴633號卷第245 頁),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