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原 告 賴聰明
賴琛庭(即賴志昂)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被 告 黃智偉
黃彩紋賴光照賴秀鑾莫哲欣莫雅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莫明隆
何惠貞被 告 洪柏鈺法定代理人 洪文宏被 告 賴秀珍
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賴橙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連帶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原告起訴以黃智偉、黃彩紋、賴光照、賴秀鑾、莫哲欣、莫
雅婷、洪柏鈺、賴秀珍為被告,起訴聲明:⑴被告黃智偉、黃彩紋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萬1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賴光照應給付原告952萬1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賴秀鑾應給付原告952萬1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應給付原告952萬1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賴秀珍應給付原告952萬1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確認原告賴聰明對被告賴光照有672萬1314 元之債權存在。⑺確認原告賴琛庭、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下稱原告賴琛庭等5人)對被告賴光照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⑻聲明第1-5 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追加被告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賴橙彥,追加及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重訴卷79-80、272-273頁),被告賴秀鑾、洪柏鈺就前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追加變更訴訟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㈡被告黃智偉、黃彩紋、賴光照、莫哲欣、莫雅婷、賴秀珍、
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先位主張:㈠被繼承人賴柳金於82年6 月16日死亡,其子女有原告賴聰明
、被告賴光照、王賴秀鑾、賴秀珍及訴外人賴橙彥、賴金城、賴秀換、莫賴秀琴、賴秀鳳等9人。賴金城已歿,其繼承人為原告賴琛庭等5 人;莫賴秀琴亦歿,其繼承人為被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賴秀鳳先於賴柳金而於81年10月12日亡,被告黃智偉、黃彩紋對賴秀鳳為拋棄繼承,惟被告黃智偉、黃彩紋未拋棄對賴柳金之繼承;另賴秀換亦歿,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
㈡被繼承人賴秀換前執對全體公同共有人顯不生若何效力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無效判決所核發之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賴聰明及賴金城之繼承人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請求清償上開對原告等顯不生效力之公同共有債權6049萬4831元及其利息,並於拍定後,將所得現金6664萬8898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被告等業已就上開違法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分割在案,該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審理中,是上開不當得利違法拍賣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如遭被告等分割取得後,原告必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參鈞院提存所中院麟(104 )存字第2257號函之記載:「一、
復台端108年8月20日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狀。二、按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序為審查,而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從為審查認定。三、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57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98年度司執冬字第68669 號,辦理強制執行之案款分配給予受取權人董嘉文等16人,因受取權人逾期未領,依法提存本所,並附有受取條件。故本件提存人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冬股,並非台端等6人。四、另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存出於錯誤者,應由提存人檢具錯誤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尚難由台端等6 人逕向本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否准原告等之聲請。是本件原告等自有必要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係以無效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等之財產,以滿足上開對原告等顯不生效力之公同共有債權6049萬4831元及其利息,前開提存於提存所之款項(即鈞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
257 號),仍為原告等之財產,應允許原告等領回上開提存款,原告等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參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認定:「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如未獲得該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者,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參看本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認定黃智偉、黃彩紋為賴柳金之合法繼承人,其2 人既未同意賴聰明、賴光照、賴金城處分140 地號等土地,對於賴秀換向賴聰明等人另案提起上開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請求因遺產遭處分所致損害之賠償,亦未表示同意,倘若屬實,則該未經黃智偉、黃彩紋參與或同意訴訟之14號判決,對於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發生效力?即滋疑問。原審就此未予深究,探明該判決之效力如何?逕認賴秀換、賴橙彥得以14號判決所判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6049萬1831.5元主張抵銷,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定:「賴秀換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亦未取得賴秀琴、賴秀鑾、賴秀珍同意,至黃智偉、黃彩紋則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非賴柳金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自應堪認賴秀換僅係為賴橙彥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並不包括賴金城、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秀珍、黃智偉、黃彩紋等人,則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縱經確定,對於兩造均無若何效力可言」;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亦指出:「又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固認定賴聰明、賴金城及賴光照於賴柳金中風病危時,因共謀偽造文書,以假買賣方式,將賴柳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添旭所有,該土地再輾轉移轉他人,賴秀換乃徵得賴橙彥同意(見92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賴橙彥之證述,附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149- 150頁),對賴聰明、賴金城及賴光照提起該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訴訟,而經判決賴聰明應與賴金城、賴光照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元本息(見原審卷141頁)。又該判決係認定黃智偉與黃彩紋並非賴柳金之繼承人等情。即該判決所指「全體公同共有人」並不包含黃智偉與黃彩紋。則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判決,對於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發生效力?即有疑問」等語。堪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適格,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兩造(即賴柳金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則被告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之債權請求權顯不存在。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書附表1 所
示編號1、2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於82年9月1日將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添旭所有者,乃被告賴光照所為;至於附表1 所示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訴外人吳添旭則於83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秋雪,嗣訴外人許秋雪又於8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西濱;另附表1編號2所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業經訴外人吳添旭於86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余復隆所有,而出售系爭附表1編號1、2 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予吳添旭之價金均為被告賴光照所領取。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所示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縱不同意出賣系爭附表1編號1、2 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亦應受其拘束,是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僅得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請求連帶償還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至於同意賴光照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得對取得該買賣全部價金之被告賴光照,請求其償還彼等應得之價金。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本件賴柳金之繼承人為賴秀換(已死亡由本件被告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繼承)、賴金城(已死亡由本件原告原告賴琛庭等5 人繼承)、賴光照、賴聰明、賴橙彥、王賴秀鑾、莫賴秀琴(已死亡由本件被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繼承)、賴秀珍等8 人,同意處分者有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等6 人,已超過公同共有人之半數,是上開不動產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
5 項之規定,自屬有效。同意賴光照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得對於取得該買賣價金全部之被告賴光照,請求償還彼等應得之價金。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被告賴光照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全部價金為6049萬1831.5元,依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9 份計算,每份公同共有人依約得向被告賴光照請求其出售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土地應得之價金672萬1314 元,是原告賴聰明、原告賴琛庭等5人對被告賴光照各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㈥本件如認被告黃智偉、黃彩紋雖拋棄被代位人(即黃賴秀鳳
)遺產之繼承權,然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權,故被告黃智偉、黃彩紋仍為賴柳金之繼承人時,則本件賴柳金之繼承人為賴秀換、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賴橙彥、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黃智偉、黃彩紋等10人,而本件同意處分者有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等6人,亦已超過公同共有人之半數,是上開不動產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亦屬有效。
㈦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所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執名名義內容:
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元5角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自84年6月7日起;吳添旭、陳宗伯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賴秀珍、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黃智偉、黃彩紋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書所示提存款6664萬8898元之受取權不存在。
3.確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書所示提存款6664萬8898元有受取權。
4.確認原告賴聰明對被告賴光照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
5.確認原告賴琛庭等5人對被告賴光照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
二、原告備位主張:㈠系爭提存於鈞院提存所104年存字第2257號之6664萬8898 元
遺產,係賴秀換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換發債權憑證後,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賴聰明及原告賴琛庭等5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取得並製作分配表後,經原告賴聰明及原告賴琛庭等5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及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確定,剔除4438萬3060元另製分配表,並將餘款6664萬8898 元提存在卷,本件如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屬有效判決,則本件同意賴光照處分之公同共有人,其應負擔共同清償責任之共有人及各自所應分擔之清償數額,分述如下:
1.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可知被告賴光照處分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至少已經公同共有人賴金城、賴聰明、莫賴秀琴、賴秀珍、賴秀鑾之同意;而訴外人賴橙彥為賴柳金之非婚生子女,且賴光照處分當時並未主張其為賴柳金之繼承人,是依該執行名義所確認之事實,堪認當時全體公同共有人僅賴秀換一人未同意賴光照處分該公同共有財產而已,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系爭公同共有土地經公同共有人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等之同意而出售予他人,已屬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而屬有權處分,且不同意出賣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賴秀換亦應受其拘束。
2.本件不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人賴秀換之繼承人即被告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固得領取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請求同意處分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賴光照、賴金城之繼承人賴琛庭等5 人及賴聰明、賴秀鑾、莫賴秀琴之繼承人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及賴秀珍等公同共有人就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價值為6049萬1831.5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規定,事實上該6049萬1831.5元及其利息應由賴光照、賴金城之繼承人賴琛庭等5人及賴聰明、賴秀鑾、莫賴秀琴之繼承人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及賴秀珍等連帶清償,或由渠等就不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人賴秀換及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等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鈞院104存字第2257號所提存之6664萬8898 元既係由原告賴
聰明及賴金城之繼承人(即原告賴琛庭等5 人)代上列連帶債務人各提出3332萬4498元,而其他連帶債務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之繼承人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賴秀珍等人因原告等上列清償而同免責任,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原告賴聰明及賴金城之繼承人即原告賴琛庭等5 人,自得對上列連帶債務人行使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又系爭連帶債務為6664萬8898元,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應由同意出售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繼承人平均分擔義務,是每1 份同意出售系爭公同共有財產之繼承人應各自分擔之債務義務為1110萬8150元,是本件原告賴聰明及原告賴琛庭等5 人,請求被告賴光照、賴秀鑾、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及賴秀珍等償還渠等各自應分擔部分1110萬81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
1.被告賴光照應給付原告1110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賴秀鑾應給付原告1110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莫哲欣、莫明隆、洪柏鈺應給付原告1110萬8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賴秀珍應給付原告1110萬8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備位聲明1-4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賴秀鑾以:原告所言不實,伊父親叫伊拿錢出來買在文心路、五權西路很多土地,登記伊父親名字,被原告賴聰明、賴金城、被告賴光照賣掉,伊沒有同意賣土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洪柏鈺以:這是一筆糊塗帳,對於之前的事不瞭解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賴橙彥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原告等人該判決曾提起確定判決無效之訴訟,亦遭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顯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應屬合法有效存在。原告再為起訴主張賴秀換之繼承人就此確定判決及依此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除無確認利益,亦有違一事不再理。系爭提存金係賴秀換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再執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賴聰明及劉甄容等人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嗣經變價後,全體賴柳金之繼承人未能協調共同領取執行後之款項,始將該款項提存於提存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被告賴橙彥當有受取之權利,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請求當屬無理。且系爭提存金既屬全體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屬原告等人單獨所有,原告等人另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存在,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賴聰明、原告賴琛庭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被告賴
光照私自變賣賴柳金所遺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等不動產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6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9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1號裁判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各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賴秀換以賴金城、原告賴聰明、被告賴光照私自變賣賴柳金所遺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賴聰明、被告賴光照及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元5角及賴金城、被告賴光照、原告賴聰明自84年6月7日起;吳添旭、陳宗伯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賴秀換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未獲受償發給債權憑證,又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強制執行未獲受償發給債權憑證。賴秀換又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拍定後所得價金6664萬8898元由本院執行處提存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清償提存事件等情,有原告賴聰明前科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通知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56-57、87-96、285、311-322、374-388頁),並據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以上諸情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1、2、3項之訴為無理由: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前以賴秀換提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未得黃智偉、黃彩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對於被告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賴橙彥起訴請求:「⑴先位聲明: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元5角,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自84年6月7日起;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無效。⑵備位聲明: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元5 角,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自84年6月7日起;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389-4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已生判決既判力,本院應受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則應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關於命本件原告賴聰明、被告賴光照及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元5 角及利息之判決為確定有效判決,且原告賴聰明、被告賴光照及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元5 角及利息之債權確實存在。
3.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理由記載:「原判決認定黃智偉、黃彩紋為賴柳金之合法繼承人,其2 人既未同意賴聰明、賴光照、賴金城處分140 地號等土地,對於賴秀換向賴聰明等人另案提起上開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請求因遺產遭處分所致損害之賠償,亦未表示同意,倘若屬實,則該未經黃智偉、黃彩紋參與或同意訴訟之14號判決,對於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發生效力?即滋疑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判決理由記載:「賴秀換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亦未取得賴秀琴、賴秀鑾、賴秀珍同意,至黃智偉、黃彩紋則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非賴柳金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自應堪認賴秀換僅係為賴橙彥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並不包括賴金城、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秀珍、黃智偉、黃彩紋等人,則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縱經確定,對於兩造均無若何效力可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為無效判決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99-105、106-
126、127-143頁),惟前揭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不能拘束本院認定,亦不能否定前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9 號判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關於命本件原告賴聰明、被告賴光照及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元5 角及利息之判決為有效判決之效力,原告此節主張自不足採。
4.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所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命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元5 角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自84年6月7日起;吳添旭、陳宗伯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如其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5.賴秀換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拍定後所得價金6664萬8898元由本院執行處提存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清償提存事件,前開憑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為合法有效,被告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賴秀珍、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黃智偉、黃彩紋均為賴柳金之繼承人,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所指「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25 7號提存書所示提存款6664萬8898元當有受取權,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賴秀珍、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黃智偉、黃彩紋就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書所示提存款666 4萬8898元之受取權不存在如其先位聲明第2項云云,並無理由。
6.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拍定後所得價金6664萬8898元提存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清償提存事件,因所憑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為合法有效,則所為提存自無何錯誤,原告不得逕自主張提存錯誤而得取回前開提存款6664萬8898元,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其等就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書所示提存款6664萬8898元有受取權如其先位聲明第3項云云,亦無理由。
㈢原告先位聲明第4項之訴為無理由: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5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縱係不同意出賣不動產之共有人,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
2.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記載:「賴柳金於82年6 月16日死亡後,賴金城、賴聰明及賴光照3 人即本先前之概括犯意,陸續辦理賴柳金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⑴、由賴光照尋得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已成年人頭吳添旭( 已判刑確定,係賴光照之妻之妹夫 )後,賴金城、賴光照乃與吳添旭及知情已成年之代書陳宗伯(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陳宗伯於82年8月13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2編號3.4. 所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1編號1 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吳添旭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陳宗伯於82年8 月31日持向臺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82年9月1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見卷第383 頁),足見原告賴聰明、被告賴光照及賴金城等人係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以偽造賴柳金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辦理移轉登記,並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公同共有人地位辦理前開土地出賣及移轉登記,且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非名義上賴柳金本人所為,法律上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賴秀鑾、賴秀珍及莫賴秀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9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證稱:
「(證人3人)均稱當初我父親有交代女兒每人1棟財產後,剩餘財產都給兒子,所以事後我的兄弟如何處分本件系爭的土地,我們都同意」等語(見卷第338頁),僅得證明告賴秀鑾、賴秀珍及莫賴秀琴表明同意原告賴聰明、被告賴光照及賴金城等人得自行處分賴柳金遺留分歸其等之財產,不能證明被告賴秀鑾、賴秀珍及莫賴秀琴事先知悉及同意原告賴聰明、被告賴光照及賴金城等人以盜蓋賴柳金印鑑章之假買賣方式處分前開土地,自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同意無涉。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記載:「…且再參以被告賴金城先稱:買賣不動產所得價金均入伊父賴柳金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宗第169頁),後改稱所得係依伊之意思分由賴光照、賴聰明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85頁);被告賴光照復稱無法提出附表1編號1所示不動產售款資金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64頁)以觀…」(見卷第317頁),原告擷取前開被告賴光照片斷陳述,主張出售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得價金均遭被告賴光照取走云云,尚難遽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賴光照應依約給付原告賴聰明、原告賴琛庭等5人各672萬1314元云云,就其間約定未舉證證明,亦難認定被告賴光照有依約給付義務。
3.承上所述,原告賴聰明、被告賴光照及賴金城等人係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以假賣賣方式出售仍登記賴柳金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要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涉,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 項及依約得請求被告賴光照給付原告所應分得之價金云云,並無理由。是原告主張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處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所得價金均遭被告賴光照取走,依公同共有人應繼分為9分計算,各對於被告賴光照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賴聰明對被告賴光照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如其先位聲明第4項,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賴琛庭等5人對被告賴光照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如其先位聲明第5項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聲明第1、2、3、4項之訴為無理由:
1.依上所述,原告賴聰明、被告賴光照及賴金城等人係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以假賣賣方式出售仍登記賴柳金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要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涉。被告賴秀鑾、賴秀珍及莫賴秀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92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證稱:「(證人3人)均稱當初我父親有交代女兒每人1棟財產後,剩餘財產都給兒子,所以事後我的兄弟如何處分本件系爭的土地,我們都同意」等語(見卷第338 頁),僅得證明被告賴秀鑾、賴秀珍及莫賴秀琴表明同意原告賴聰明、被告賴光照及賴金城等人得自行處分賴柳金遺留分歸其等之財產,不能證明被告賴秀鑾、賴秀珍及莫賴秀琴事先知悉及同意原告賴聰明、被告賴光照及賴金城等人以盜蓋賴柳金印鑑章之假買賣方式處分前開土地,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同意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賴光照處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已得公同共有人賴金城、原告賴聰明、莫賴秀琴、被告賴秀鑾、賴秀珍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 項規定為有權處分,故不同意出賣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賴秀換應受拘束,就賴秀換應得之對價及補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應由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賴金城之繼承人即原告賴琛庭等5 人、莫賴秀琴之繼承人即被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被告賴光照、原告賴聰明、被告賴秀鑾、賴秀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基於前開情由,公同共有人賴金城、原告賴聰明、莫賴秀琴、被告賴秀鑾、賴秀珍同意處分土地,應就賴秀換可得對價及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6049萬1831元5 角及利息應由公同共有人賴金城之繼承人即原告賴琛庭等5 人、莫賴秀琴之繼承人即被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被告賴光照、原告賴聰明、被告賴秀鑾、賴秀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亦不足採。原告甚又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6049萬1831元5 角及利息應由公同共有人賴金城之繼承人即原告賴琛庭等5 人、莫賴秀琴之繼承人即被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被告賴光照、原告賴聰明、被告賴秀鑾、賴秀珍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賴聰明、原告賴琛庭等5人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所提存之6664萬8898 元,係代上列上列連帶債務人各提出3332萬4449元(書狀誤載3332萬4498元),莫賴秀琴之繼承人即被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被告賴光照、被告賴秀鑾、賴秀珍因原告清償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被告賴光照、被告賴秀鑾、賴秀珍請求返還應分擔部分1110萬8150元云云,自亦無理由。
3.是原告備位之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3、5項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被告賴光照應給付原告1110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賴秀鑾應給付原告1110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莫哲欣、莫明隆、洪柏鈺應給付原告1110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賴秀珍應給付原告1110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同共有人間約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3、5項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先、備位各項聲明之訴,經本院審理後,原告之先、備位之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