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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55號原 告 楊基星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賴雅馨律師

翁楷嵐律師被 告 楊宣明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部分: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普登字第11184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備位部分: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108年3月6日以民事更正備位聲明暨準備㈢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69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下稱楊同興記公業)及祭祀公業

楊同興(下稱楊同興公業)之管理人,被告為楊同興記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於103年9月10日代表楊同興記公業向仁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仁里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當時法令限制,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

嗣被告知悉原告於105年10月間,代表楊同興公業應訴(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3號),乃向原告表示,若該訴訟結果不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恐影響楊同興記公業權益,遊說原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暫先過戶予被告,待訴訟結束後再返還。原告遂於105年10月11日與被告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於同月24日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下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詎於訴訟結束後,被告數度拒絕返還登記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始知被告竟於104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辦理抵押借款,已損及楊同興記公業權益,乃於107年9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卻於107年9月20日函覆「有關抵押貸款與借名登記等,請依雙方協議後之約定事項履行」等語而拒絕返還。則兩造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主觀上並非明確,應有確認利益,且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原因,實係為避免系爭房地誤遭強制執行,始與被告合意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均知無買賣真意,被告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買賣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法律行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仍屬原告所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受被告妨礙其所有權,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買賣之物權、債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同條項前段請求回復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另兩造均認105年10月24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失登記權源,現系爭房地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洪敏德,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登記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又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登記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源,卻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故於105年10月24日借名登記終止後,無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均應移轉登記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予原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楊同興記公業買受系爭房地時

,即先借用2派下員即兩造之名義為登記,核屬借名登記,由楊同興記公業分別借用兩造名義,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該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系爭房地形式上所有權人仍屬兩造各應有部分2分之1。就被告所提被證1部分,原告並無曾簽名用印之印象,且依被證1及被證4之聲明書,兩份文件雖內容相同,但原告簽名、公業印文均不相同,可證被證1、4之聲明書,形式上俱非真正,另被證4之存證信函,係於臺中大隆路郵局寄發,距原告於清水區之住所甚遠,當非原告所寄發,被證2之楊同興記公業印文,與原告所保管楊同興記印章,所蓋為原證11之印文不同,原告並無曾在被證2上簽名之印象,另原告亦無在被證3用印之印象,原告先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至被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確係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敏德,被證6由臺中商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係被告所委請之代書,原告僅受被告通知到場簽名而已,但其上原告印文並非原告親自用印,原告亦未曾擁有該顆印章,應係被告自行或指示代書委託他人刻製後用印。原告未曾因補償被告而擅將楊同興記公業財產為被告利益而設定抵押,僅曾因被告表示活化楊同興記公業資產,同意設定抵押,惟於同意後恐投資失利害及公業權益,旋要求被告不得辦理抵押設定事宜,被告當時雖允諾,卻未遵其承諾,另被告所提被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蓋用原告之印文確屬真正,及被告所提被證6之臺中商銀其他約定事項之原告簽名部分,確係原告所簽無誤。惟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0日由楊同興記公業買受後,即已借用原告名義,縱而設定抵押,亦應由原告同意,惟竟由楊同興記公業具名表示提供被告作為擔保,顯對原告無拘束力,況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此一設定抵押行為未先取得楊同興記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暨派下權比率過半數之同意,顯仍屬無效之處分行為,對楊同興記公業自不生效力。

㈢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1803163200號鑑定

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僅說明印文相同,未說明是否為同一印章或相同來源,縱認被證3之105年10月借名登記移轉約定書之「楊基星」印文,與被證5之104年8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楊基星」印文,確為同一印章所蓋用之結果,仍無礙原告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蓋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被證3之105年10月借名登記移轉約定書非原告製作,其上原告印文非原告保管,並非真正文書,不足拘束原告。至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9日之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鑑定結果雖認被證3上原告印文係被證5使用同一印章所蓋用,惟亦承認「以現今電掃描及刻印技術,實不難複製出兩枚相似之印章」等語,足見鑑定人僅係為維護第一次鑑定書鑑定結果,不致前後矛盾,尚不足採。又被證3之105年10月借名登記移轉約定書第1、2條,係表明楊同興記公業原與兩造間均有借名關係,後兩造間再約定由原告將所借名登記於己名下之不動產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即先有楊同興記公業與兩造成立第一層借名關係,再有兩造間成立第二層之借名關係。至約定書第2條係表明被告欲返還系爭房地予楊同興記公業,應於6個月前提出且楊同興記公業應完成法定登記資格程序,係解決第一層借名關係方案,與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況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由原告單方任意與被告終止,不受任何限制。縱認105年10月借名登記移轉約定書第2條約定係存在兩造間,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此限制違反委任契約本旨,並無效力。且觀之被證3之書面,並無所謂「第三人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況民法第269條第2項未限制契約當事人不得終止契約,縱將被證3解釋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仍不足為原告欠缺終止權之理由。則無論鑑定結果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用,105年10月借名登記移轉約定書第2條非存在於兩造間之特別約定,實係被告與楊同興記公業之約定,徵諸委任契約不得對於當事人單方任意終止權進行限制,原告仍得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聲明:

先位部分:

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

1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普登字第00000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

⒈被告楊宣明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楊同興記公業迄103年9月間尚未辦理法人登記,故楊同興記

公業於103年9月10日向仁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於103年11月7日向兩造借名登記。而楊同興記公業祭祀的歷代祖先楊咸仙公、楊舒献公、媽及其派下員等祖墳,長期占用被告以優先購買權承買坐臺中市○○區○○○段○○○○號共有土地,致被告無法使用,亦不能開發(含851、861地號共有土地),經協商後,楊同興記公業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萬元,供作被告向臺中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借款2,100萬元之擔保,以減輕被告損失,約定擔保期間至歷代祖墳遷葬後,土地整理開發時止。復約定楊同興說公業需於5年間遷葬歷代祖墳,否則同意由被告派員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楊同興記公業負擔。原告為楊同興記公業管理人,並於被證2之抵押貸款契約書親自簽名、蓋章,豈能不知?另被告因遭人提起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恐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權利,遭查封拍賣,損及楊同興記公業,始於105年10月間,徵得楊同興記公業同意,由原告向被告借名,將原借名登記原告所有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5年10月24日辦妥移轉登記,等同於楊同興記公業就系爭房地已全部向被告借名辦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該被證3之借名登記移轉約定書第2條約定,限制被告不得於楊同興記公業完成法人登記前,終止借名契約,核其性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24日時,既已完成應有部分全部向被告借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同興記公業固不受上開約定限制,而有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個人並無此權利,且楊同興記公業在未辦理法人登記前,即令終止與被告間借名契約,亦無楊同興記公業可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間於105年10月間簽訂借名登記移轉契約,純係為楊同興記公業之利益,係兩造自主意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係宥於地政機關移轉登記事由,僅有買賣、贈與、繼承、法院判決,並無「再轉僅名」之事由可供登記。縱買賣原因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隱藏借名契約,應適用有關借名契約之法律規定。又該借名契約既係利益楊同興記公業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經楊同興記公業同意,即與楊同興記公業向仁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自始即向被告借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所軒輊,故移轉登記載由載為「買賣」即無不合。原告先位請求即無理由。另依民法第269條第1、2項規定及第2項反面解釋,楊同興記公業既已表示享受其利益,原告即不得變更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亦不得撤銷之,故原告請求終止第三人利益契約即借名契約,於法不許,備位請求即無理由。

㈡被證1聲明書之立書人甲方及乙方管理人「楊基星」之簽名

,及被證2抵押貸款約書立書人「楊基星」之簽名,均為原告親簽。另被證2立書人乙方蓋用楊同興記公業大章,與原證2上甲方(買主)楊基星之簽名,蓋用楊同興記公業之大章相較,就簽名部分,無論筆辟(易字邊下半部寫成類似3字)、筆順、連筆(木字邊連筆)、錯筆(易字邊上半部日缺中間一劃)均完全相同,楊同興記公業大章部分完全一致,且同於原證1蓋用之楊同興記公業大章,被證1蓋用楊基星印文二處,與被證5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均(甲方)蓋用楊基景印文,完全相同。又原告已依被證1、2、3、4之內容,完成所有法律行為,被告何須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原告簽名或蓋章?甚者,原告於原證7坦承辦理抵押權登記文件上用印等情,則原告於該抵押權設定時亦提出身分證影本,並於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中親自簽名、蓋章,印文與被證1之印文以肉眼辨,亦屬相同。原告固否認有被證4之楊同興記公業印章,惟該印文與被證7蓋用之楊同興記公業印文完全相符,肉眼可辨,況兩造已依聲明書所載出借名義予楊同興記公業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第一次鑑定書及第二次鑑定書均無意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395、396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楊同興記公業及楊同興公業之管理人。

⒉楊同興記公業與仁里公司於103年9月10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其第13條約定:「本案產權原擬登記於祭祀公業楊同興記,因地政法令規定需變更為法人登記,暫時登記於甲方楊基景、楊宣明共有,俟法人變更登記完成後再過戶移轉於祭祀公業楊同興記」等語。

⒊103年10月15日仁里公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⒋107年9月11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予原告。

⒌兩造確實有於105年10月11日簽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6月25日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5年10月21日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於105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完成。

⒍被告對上開不爭執事項5之法律行為,實際上隱藏真意為借名登記不爭執。

⒎祭祀公業楊同興記,迄目前為止,尚未辦理法人登記。

⒏原告對被證6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該不動產確實因為被

證6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萬元之登記予臺中商銀。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並訴請塗銷登記回復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⒉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被告主張兩造間隱藏

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是依據被證3的借名登記移轉約定書,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已經以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主張該終止借名登記不合法,且該借名登記為第三人利益之契約,原告亦不得單方終止借名登記,何者主張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並訴請塗銷登記回復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否認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該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於105年10月間,代表楊同興公業

應訴(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3號),乃向原告表示,若該訴訟結果不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恐影響楊同興記公業權益,遊說原告將其名下應有部分暫先過戶予被告,待訴訟結束後再返還。原告遂於105年10月11日與被告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於同月24日辦理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故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7,由原告由律師於107年9月11日所發律師函,其上雖亦表明:105年10月間,本人代表另一祭祀公業與他人訴訟,楊宣明乃告知本人若訴訟結果不利,因本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在本人名下,惟恐影響楊同興記公業之權益,故建議先將本人名下持分過戶給他,待訴訟結束後,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過戶回來,本人不疑有他,即予同意等語,及原告所提原證5,原告確曾代表楊同興公業與他人為相關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53、54頁),惟查原告於該案係代表楊同與公業為被告,顯與楊同興記公業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是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無關係,故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之原因核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⒊再依被告所述,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因,係因被告

遭人提起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恐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權利,遭查封拍賣,損及楊同興記公業,始於105年10月間,徵得楊同興記公業同意,由原告向被告借名,將原借名登記原告所有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5年10月24日辦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並不否認確有遭人提起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情事,核與被告所提被告所提被證3,由兩造所簽訂之「借名登記」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其內已提及:今因乙方(即原告)私人因素,經徵得原出資人首肯,就乙方上述產權之「登記名義」,併借用甲方(即被告)名義登記,即甲方出借名義,登記該標時產權之全部,猶恐無憑,耑立書為證等語相符,亦與原告遭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敗訴時確有可能致原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遭人查封執行之常情相符,自較可採信。

⒋況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原因,或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原因,不

管何者主張為真實,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述,兩造對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之法律行為,實際上隱藏真意為借名登記既不爭執,顯難認本件確有原告所述該移轉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1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自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被告主張兩造間隱藏

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是依據被證3的借名登記移轉約定書,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有無理由?⒈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述,兩造對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

轉之法律行為,實際上隱藏真意為借名登記既不爭執,而該借名登記原因,應以被告所述係因原告遭人提起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恐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權利,遭查封拍賣,損及楊同興記公業,始於105年10月間,徵得楊同興記公業同意,由原告向被告借名,將原借名登記原告所有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與被告所提被告所提被證3,由兩造所簽訂之「借名登記」移轉契約書之情相符,業如前認定。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就被告所提被證3之「借名登記」移轉契約書,否認為真正,惟查,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係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敏德,及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經本院將被證3及被證5之證物原本,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第一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甲(即被證3,下同)、乙類(即被證5,下同)資料上「楊基星」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雖質疑該鑑定結果,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第二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一、甲、乙類資料經檢查結果,其上『楊基』印文均係印章之印泥蘸附印泥直接蓋印;復將兩造作同倍率放大,再以影像清晰處理技術,反覆進行形體重疊比對與紋線特徵比對後,認其原貌與同倍率放大後之形狀大小、字形字體、間距角度,以及紋線粗細、缺口、斷痕、凹凸、著印形態、露白痕跡、印垢殘點筆細微特徵均相同是按兩者皆具關鍵性價值之『獨特性』與『重覆性』印跡特徵,研判本案甲、乙類資料上『楊基星』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二、以現今電腦掃描及刻印技術,實不難複製出兩枚相似之印章;惟若送鑑印文之紋線特徵明確且在充足的光源、適當時光學放大與擷取設備,以及足夠的比對時間等鑑定條件充分之情形下,應可剖析其『紋線細微特徵』而辨認仿刻印章與原印章所蓋印文之差異,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核與該二次鑑定書後所附鑑定分析表之照片相符,自堪採信。則依上述鑑定結論說明可知,雖現今電腦掃描及刻印技術,實不難複製出兩枚相似之印章,若送鑑印文之紋線特徵明確,且鑑定條件充分之情形下,仍可剖析其紋線細微特徵而辨認仿刻印章與原印章所蓋印文之差異,而本件鑑定結果既仍認兩者印文相符,原告復辯稱:無在被證3用印之印象云云,參照前揭法條,本院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應認被證3被告之印文為真正,則參諸前揭法條,私文書經本人蓋章,推定為真正,自應認被證3之文件為真正,而為兩造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真正原因無誤。

㈢原告主張已經以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主張該終止借名登記不合法,且該借名登記為第三人利益之契約,原告亦不得單方終止借名登記,何者主張為可採?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依該第2項之反面解釋,如第三人對於該契約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後,當事人即不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⒉原告雖主張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兩造既不爭執

隱藏借名登記行為,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由原告單方任意與被告終止,不受任何限制等語,被告則辯稱:該借名登記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依被證3之「借名登記」移轉約定書第2條約定,限制被告不得於楊同興記公業完成法人登記前,終止借名契約等語。經查,依被證3之「借名登記」移轉約定書,其第2點雖約定:借名登記期間甲方(即被告)若擬中止(應為終止之誤)借名行為,須於六個月前提出,並飯祭祀公業楊同興記完成相關法定登記資格程序後始得中止等語,足見該點約定事項,係拘束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條件,並非拘束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條件,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惟依被證3之內容已提及:今因乙方(即原告)私人因素,經徵得原出資人首肯,就乙方上述產權之「登記名義」,併借用甲方(即被告)名義登記,即甲方出借名義,登記該標時產權之全部,猶恐無憑,耑立書為證等語,足證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行為,原告確已得到出資人即楊同興記公業之首肯始加以為之,則該再轉借名登記行為,顯確係對楊同興記公業而言,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無誤,此亦可從被證3第5點之約定,亦表示:他日甲方就該產權,允諾依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指示辦理等語相符,則該移轉行為既已完成實現,對楊同興記公業而言,即與一開始即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向被告為借名登記無誤,依前述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不得再加以撤銷,故被告辯稱原告已無終止之權利,自屬可採。至原告雖再辯稱,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兩造間買賣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係屬無效云云,惟查,就楊同興記公業是否同意該次之移轉,核屬原告與楊同興記公業間之約定,核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⒊綜上,兩造間依被證3所為借名登記契約既有效,被告登記

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已無終止之權利,則原告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登記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及認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⒋至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被證1、2、4文件之真正,惟各該文

件核與前述之認定無關,就此本院自無須加以論斷,防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 ││ ├───┬────┬────┬───┬──┬─────┬──┤│號│縣 市○ 鄉 鎮 ○ 段 │地 號│地目│ 面積 │權利││ │ │ 市 區 │ │ │ │(平方公尺)│範圍│├─┼───┼────┼────┼───┼──┼─────┼──┤│1 │臺中市○○○區 ○○○段 │399-7 │空白│ 163.04 │1/2 │└─┴───┴────┴────┴───┴──┴─────┴──┘

二、建物部分┌─┬──┬─────┬───┬──────────────┬──┐│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基地坐落 │樣主要├────────┬─────┤範圍││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途 │ ││號│ │ │屋層數│ │ │ │├─┼──┼─────┼───┼────────┼─────┼──┤│1 │326 │臺中市清水│鋼筋混│1層:61.91 │陽台:8.32│1/2 │○ ○ ○區○○段 │凝土造│2層:64.29 │ │ ││ │ │399-7地號 │4層 │3層:61.77 │ │ ││ │ ├─────┤ │4層:61.77 │ │ ││ │ │臺中市清水│ │屋頂突出物:23.9│ │ │○ ○ ○區○○路36│ │總面積:273.64 │ │ ││ │ │-3號 │ │ │ │ │└─┴──┴─────┴───┴────────┴─────┴──┘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