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原 告 王忠輝訴訟代理人 王建弘被 告 張閎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 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3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一段與五義街交岔路口轉角處欲左轉崇德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須遵行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逆向斜穿道路闖紅燈駛入該路口欲左轉崇德路一段,適有行人即原告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崇德路一段,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前方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通過,而駕駛系爭小客車猛然撞擊原告,致原告瞬間倒地,因而受有第3 、4 、5 、6 、7 節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第3 、4 、5 、6 脊髓水腫損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手術後,仍受有頸髓損傷併不完全性四肢癱瘓與神經性膀胱、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之犯行,並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3 、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項請求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及住院費用:原告自106 年5 月22日系爭車禍發生後,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接受治療、復健,扣除自費升等病房之費用後,共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499,900 元。
(二)醫療輔助器材之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殘,日漸退化,現已無法自行變換姿勢且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全需由他人協助無法自理,故持續購買尿布、棉棒、凡士林等物品,除支出31,134元外,尚有購買在家使用之C 款輪椅1 萬元,以及可以推上復康巴士至醫院做復建用之「HS018 」款輪椅9,000 元。
(三)申請外籍看護之辦件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有委請專人照護之必要,乃委由興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其申請外籍看護,支出申辦費用15,000元。
(四)看護費用:
1、原告自106 年5 月22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7 年5 月1 日,共計約1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581,737 元。
2、原告自107 年5 月2 日起,仍需聘請專人看護,每月尚須支付28,000元之看護費用。原告為00年出生,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之106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1.99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尚須支出看護費用3,220,109 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手腳靈活、身心健康,原告穿越系爭路口實際上是為了前往殯儀館弔念甫於一週前生病死亡之配偶,不料卻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打擊,況因系爭車禍,原告目前無法自理生活且需專人全日照護,原告每每念及子女因自身殘疾而受拖累備感煎熬,身心均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31 號卷第1 頁,下稱附民卷):被告應給付原告9,814,37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車禍之事實不爭執,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之結果,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亦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住院費用: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及住院費用,扣除自費升等病房之費用後,共計499,900 元不爭執。
(二)醫療輔助器材: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需購買尿布、棉棒、凡士林等物品而支出31,134元之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有購買在家使用之C 款輪椅1 萬元,以及可以推上復康巴士至醫院做復建用之「HS018 」款輪椅9,000 元,應只能擇一請求。
(三)申請外籍看護之辦件費用並非必要,不應准許。
(四)看護費用:對於原告自106 年5 月22日至107 年5 月1 日,共計約1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581,737 元;以及原告自
107 年5 月2 日起,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之106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1.99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尚須支出看護費用3,220,109 元,均不爭執。
(五)精神撫慰金:被告年僅26歲,家庭經濟勉持,且必須負擔家庭開銷,數百萬元之賠償金已讓被告家庭陷入困頓,且原告亦為肇事次因,故原告請求過高,應斟酌兩造間之學經歷、經濟能力、過失比例等一切情事,予以酌減。
(六)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係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220 萬元,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系爭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一段與五義街交岔路口轉角處欲左轉崇德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須遵行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逆向斜穿道路闖紅燈駛入該路口欲左轉崇德路一段,適有行人即原告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崇德路一段,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前方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通過,而駕駛系爭小客車猛然撞擊原告,致原告瞬間倒地,因而受有第3 、4 、5 、6 、7 節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第
3 、4 、5 、6 脊髓水腫損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手術後,仍受有頸髓損傷併不完全性四肢癱瘓與神經性膀胱、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
512 號判決有罪,而同此認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等情,堪信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系爭小客車時,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逆向斜穿道路,未暫停讓前方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通過,致原告受有頸髓損傷併不完全性四肢癱瘓與神經性膀胱、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及住院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5 月22日系爭車禍發生後,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接受治療、復健,扣除原告自費升等病房之費用後,共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499,9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自可准許。
(二)醫療輔助器材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殘,日漸退化,現已無法自行變換姿勢且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全需由他人協助無法自理,需持續購買尿布、棉棒、凡士林等物品而支出31,134元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尚有購買在家使用之
C 款輪椅1 萬元,以及可以推上復康巴士至醫院做復建用之「HS018 」款輪椅9,000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3-38 頁)。惟原告所購買之上開2 款輪椅,其中可以推上復康巴士至醫院做復建用之「HS018 」款輪椅,亦應可在家中使用,故其所購買之另一輛C 款輪椅1 萬元,尚難重複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輔助器材之費用,應為40,134元(計算式:
31,134+9,000 =40,134)。
(三)申請外籍看護之辦件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有委請專人照護之必要,乃委由興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其申請外籍看護,因此支出15,000元之申辦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辦費用收據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9)。而原告亦因此支付所聘請看護人員之看護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銀行之工資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申請外籍看護之辦件費用15,000元,應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用:
1、106 年5 月22日起至107 年5 月1 日止: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81,737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期間之看護費用581,737 元,核屬有據。
2、自107 年5 月2 日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需他人輔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24小時專人照護,症狀固定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07 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終身均有請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係00年00月0 日生,於107年5 月2 日為74歲,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 頁),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7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1.99 年,以每月看護費用28,000元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尚需支出看護費用3,220,109 元等情(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償自107 年5 月2 日起之看護費用3,220,
109 元,亦屬有據。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801,846 元(計算式:581,737 +3,220,109 =3,801,846 )。
(五)精神撫慰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髓損傷併不完全性四肢癱瘓與神經性膀胱、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3歲,終身需人看護,足認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退休後在自家貨運行上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總額4,095,730 元,10
6 年所得41,078元;被告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2 輛,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106 年所得20,00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紀錄等在卷可憑。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9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256,880 元(計算式:499,900 +40,134+15,000+3,801,846 +900,000 =5,256,880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逆向斜穿道路,闖紅燈進入路口,未暫停讓前方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原告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經覆議後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4 月2 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
7 年6 月21日中市交裁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907號卷內可稽,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自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不但逆向斜穿道路,又闖紅燈進入路口,原告亦闖紅燈行走等情節,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80% ,原告亦應負擔2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205,504 元(計算式:5,256,880 ×80%= 4,205,504)。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05,504 元(計算式:4,205,504 -2,200,000 =2,005,504)。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5,5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