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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2號原 告 蔡垂華

蔡潤森蔡政潔蔡垂忠蔡英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複 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被 告 林政田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柏諺

林陳尾林淑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林清安

林煌林進發林李鳳嬌林金村林萬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進發、林李鳳嬌、林金村應共同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96.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基地連同附圖編號C 之空地(面積22.48 平方公尺)返還前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清安、林煌應共同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203.35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36.04 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14.51 平方公尺)、編號O (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基地連同編號J 之空地(面積7.53平方公尺)返還前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林萬財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 (面積98.0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進發、林李鳳嬌、林金村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林清安、林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林萬財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331,000 元為被告林進發、林李鳳嬌、林金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發、林李鳳嬌、林金村如以新臺幣992,2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394,000 元為被告林清安、林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安、林煌如以新臺幣1,181,7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148,000 元為被告林萬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萬財如以新臺幣441,3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政田、林清安、林煌暨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內之住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

107 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林進發、林李鳳嬌、林金村、林陳尾、林金源、林淑美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69頁);再於108 年6 月17日具狀追加林萬財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至第223 頁);復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8 月15日清土測字第18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測繪結果,以109 年7 月14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或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被告林進發、林李鳳嬌、林金村、林萬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5 人與訴外人蔡裕寬、蔡垂良、蔡耀美、蔡松嘉等9 人所共有。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並各自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81號等房屋(下各稱系爭75、77、79、81號房屋)、水塔等其他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

二、並聲明:㈠被告林進發、林李鳳嬌、林金村應共同將附圖所示編號A (

水塔,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B (平房,面積196.42平方公尺)、編號C (空地,面積22.48 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佔用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林政田、林陳尾、林柏諺、林淑美應共同將附圖所示編

號D (平房,面積211.80平方公尺)、編號E (空地,面積

61.93 平方公尺)、編號F (平房,面積20.57 平方公尺)、編號G (空地,面積7.15平方公尺)、編號M (水塔,面積3.26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佔用土地返還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林清安、林煌應共同將附圖所示編號H (平房,面積20

3.35平方公尺)、編號I (二層房屋、面積36.04 平方公尺)、編號J (空地、面積7.53平方公尺)、編號K (平房、面積14.51 平方公尺)、編號O (水塔、面積1.17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佔用土地返還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林萬財應將附圖所示編號L (二層房屋、面積98.08 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佔用土地返還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㈤全體被告應共同將附圖所示編號N (面積20.36 平方公尺)

、編號P (面積699.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刨除水泥,並將上開佔用土地返還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林進發、林李鳳嬌、林金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政田、林柏諺、林陳尾、林淑美部分:㈠系爭77號房屋係由被告林政田直接占有,被告林陳尾僅係占

有輔助人。至於被告林柏諺、林淑美戶籍早已遷出系爭77號,原告以被告林柏諺、林陳尾、林淑美等為被告,並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地號○○○鎮○○段田寮小段68地號。依

目前可查知之資料,訴外人即被告林政田之曾祖父林仕(林仕之子為訴外人林蟳,林蟳之子為訴外人林漳、林春典,林春典之子即為被告林政田)至少於明治33年(即西元1900年)前,即已居住於「台中廳大肚上堡田寮庄土名田寮六八番地」。又依前揭田寮68地號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土地共有人為蔡啟東、蔡啟煙、蔡啟献,權利比例均為三分之一,3 人均有蓋章,其中定著物之部分則記載「現在承租人林漳」。據此,足認林漳曾向原告之父或祖父蔡啟東、蔡啟煙、蔡啟献等人租用系爭土地。而林漳並無子嗣,其後林春典繼續此租賃關係,後因分戶,由被告林政田繼續承租附圖編號D 、E 、F 、G 、M 、N 、P 所示部分,並繳納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 元,而與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間存在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原告既為蔡啟東、蔡啟煙、蔡啟献等人之後代,自應受此租賃關係拘束。嗣因系爭土地所有人自80幾年起拒收租金,被告林政田始未能繼續繳納租金。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林煌、林清安部分:被告林煌、林清安從小就居住現址,房屋是祖先的,土地本來也是祖先的。且被告林煌有繳納租金,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萬財部分: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被告林萬財要去住哪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占有人之認定: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部分所示建物(即系爭75號房屋)及編號C 所示空地,為被告林進發、林李鳳嬌、林金村所占有使用;編號D 、F 所示建物(即系爭77號房屋)及編號M 所示水塔、編號E 、G 所示空地部分,為被告林政田所占有使用;編號

H 、I 、K 所示建物(即系爭79號房屋)及編號O 所示水塔、編號J 所示空地部分,為被告林煌、林清安所占有使用;編號L 部分(即系爭81號房屋),為被告林萬財所占有使用;至於編號N 、P 所示空地,則為被告等所共同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229 頁),且為被告林政田、林萬財、林煌、林清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第250 頁、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第88頁)。而被告林進發、林李鳳嬌、林金村經本院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經本院於

108 年2 月25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77 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從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陳尾、林柏諺、林淑美亦為系爭77號房屋之占有人,則為前開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林陳尾部分: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2 條所明定。則民法第942 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 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居住於建物內之配偶及成年之子,即為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77號房屋戶長為被告林政田,又系爭77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查無稅籍資料,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5頁、卷㈡第195 頁),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林陳尾為系爭7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參諸被告林陳尾與被告林政田為配偶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林陳尾固有在系爭77號房屋居住之情事,至多僅能認定係基於與被告林政田共同生活關係,以被告林政田家屬身分隨同居住而為占有輔助人。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林陳尾確為系爭77號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林陳尾為系爭77號房屋之占有人為由,請求被告林陳尾將系爭77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林柏諺、林淑美部分:查被告林柏諺、林淑美分別於

於89年6 月8 日、95年1 月11日遷出系爭77號房屋戶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卷㈡第227 頁、第229 頁)。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佐證其等為系爭77號房屋之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柏諺、林淑美拆屋還地,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林政田、林萬財、林煌、林清安、林進發、林李鳳嬌、林金村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等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無爭執,有如前述,即應由前開被告舉證證明,其等確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

㈠被告林進發、林李鳳嬌、林金村部分:被告林進發、林李鳳

嬌、林金村就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 、B 、C 部分,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其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

㈡被告林政田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田寮段田寮小段68地號,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頁)。而被告林政田主張其父為林春典,叔父為林漳,祖父為林蟳,曾祖父為林仕,而林仕於明治33年間(即西元1900年),即係居住於「台中廳大肚上堡田寮庄土名田寮六八番地」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至第269頁)。對照35年間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至第289 頁),田寮段田寮小段68地號即系爭土地上有承租人林漳之土角造茅屋一棟,用途為住居,林漳住所即在系爭土地,土地所有人則為蔡啟東、蔡啟煙、蔡啟獻等情,堪認被告林政田主張其叔父林漳前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居住其上等語,並非無據。

⒉再者,蔡啟煙曾於76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之父

林春典,內容以:「台端承租本人所共有坐○○○鎮○○段○○號建地內約0.0795公頃已往順利繳納租金……,緣七十五年度已過多月未見繳納……,特此催告。」等語。另於76年4 月間,因75年度租金事宜,經蔡啟煙、林春典於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結果聲請人蔡啟煙願接受即時清還等語。又蔡啟煙於81年12月21日、83年1 月30日分別出具收據1 紙,分別載明收受林政田80年度土地租金、82年度地稅等語。此有被告林政田提出之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各1 份、收據2 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第283 頁、第291 頁、第293 頁)。據上,堪認被告林政田主張其及其父林春典均有向蔡啟煙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亦有所憑。

⒊原告雖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然查: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

文固定有明文。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查蔡啟煙已於86年5 月18日過世,其印鑑證明亦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2 月7 日中市清戶字第109000046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03 頁),足認被告林政田就此部分文書真正,舉證確有困難。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文書,均已略為泛黃,此外狀況良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7頁),堪認應係因時間經過,紙張自然泛黃老舊,確屬年代久遠之物,而非臨訟始製作之物,應可認為形式上真正。

②再者,被告林政田主張其於85年1 月29日,尚有向原告

家屬范瑩美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並提出范瑩美經收之收據1 紙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13 頁)。而經被告林政田聲請函詢確認范瑩美當時所留地址之設籍資料未果(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請求詢問原告有關范瑩美之真實身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應由被告林政田說明交付所謂租金之對象,原告無義務說明范瑩美之真實身分,且經確認後原告均不認識范瑩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惟經本院再次詢問到場之原告,原告蔡政潔始坦稱范瑩美為原告蔡潤森之配偶(見本院卷㈡第86頁)。嗣經本院傳喚范瑩美到庭作證,范瑩美經傳喚未到,本院當庭諭知如再次傳喚不到將予以裁罰(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報到單、第152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范瑩美始於第二次傳喚時到庭,然就系爭收據事宜,一概推稱已無記憶,而證稱:這張收據好像是我簽的,但我都不記得。土地是我先生的祖產,土地的事情我都沒有處理過,我沒有印象有收過租金,沒有印象為何會簽這張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

7 頁至第219 頁)。審酌人之記憶有限,因時間經過,固有就具體金額、時間等部分細節事項遺忘之可能,然就其曾經收取土地出租之租金,並特別書立收據為證等情,本為證人范瑩美親身經歷之情狀,且並非日常生活中反覆發生之常態,而係單一特定事件,當無可能毫無印象,證人范瑩美顯係故意迴避問題甚明。又縱證人范瑩美證稱其已無印象,亦無礙於其確有簽立前開收據,而收受被告林政田繳納租金之事實。據此,已足供被告林政田抗辯就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之佐證。至原告抗辯證人范瑩美並無代理收受系爭土地租金之權限等語,然此僅涉及被告林政田繳納租金之效力,尚無礙於本院前開有關兩造間確存在租賃關係之認定。

⒋原告復辯稱蔡啟煙僅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持分,其出租系

爭土地之行為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全體共有人應不生效力;且35年間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林彰所居住為土角造茅屋,與系爭77號房屋現為磚造房屋,亦不相符等語。然觀35年間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至第289 頁),其上土地所有人蔡啟東、蔡啟煙、蔡啟獻均有蓋印,已堪認土地所有人均知悉林漳租賃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蔡啟東為原告蔡垂華、蔡潤森、蔡政傑之父親;蔡啟獻則為原告蔡英美、蔡垂忠之父親,至蔡啟煙則為其等之叔父,有原告提出之親屬關係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9 頁)。參以蔡啟煙或證人范瑩美,於76年、81年、83年、85年間,均有繼續向被告林政田父親林春典或被告林政田收取租金之情形,詳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77號房屋係於85年後始興建,足見系爭77號房屋材質縱有重建或補強結構之情形,亦因出租人繼續收租而默示同意,租賃關係自仍繼續存續。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政田主張編號D 、F 所示建物(即系爭

77號房屋)及編號M 所示水塔、編號E 、G 所示空地部分,均為被告先祖向原告先人承租使用,兩造間存在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乙節,堪可採認為真。則被告林政田基於此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部分,自屬有權占有。

㈢被告林煌、林清安部分:

⒈被告林煌固辯稱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間,亦存在租賃關係

等語,並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1頁),然經原告蔡政潔當庭否認該收據為真(見本院卷㈡第86頁)。

而觀該張收據記載:「茲收到林煌先生80、81、82三年租金合計共新台幣叁仟元整。」等語,並未載明此部分租賃標的、位置為何,則該紙收據縱使為真,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屬有疑。佐以被告林煌當庭稱:原告說要拿租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而無法說明前開收據之租賃關係自何時成立、內容為何,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其所述可採。

⒉再者,被告林煌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祖先所有,系爭79號

房屋亦為祖先所蓋等語。然觀卷附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至第279 頁、卷㈡第183 頁至第193 頁),均未見有被告林煌所稱其父親林火炮或祖父林明(音譯)之名字。而被告林煌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告林煌、林清安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就其等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H 、I 、K 部分之地上物,及編號O 之水塔、編號

J 之空地,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㈣被告林萬財部分:被告林萬財就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

號L 部分之地上物,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

㈤如附圖編號P 、N 所示之空地,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係由何人

鋪設水泥,或說明各被告實際占用之範圍。佐以前開空地得供系爭77號房屋內居住之人通行使用,對照蔡啟煙76年3 月23日之存證信函中,係記載林春典承租系爭土地範圍約達0.0795公頃(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遠超過附圖編號D 、E、F 、G 、M 所示之面積,則被告林政田抗辯前開空地部分亦應為其租賃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其係有權占有,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將此部分空地上之地上物或水泥地刨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被告林進發、林李鳳嬌、林金村、林煌、林清安、林萬財各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H 、I 、J 、K、L 、O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空地之占有人,惟未能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應認係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前開地上物或空地既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圓滿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政田、林陳尾、林柏諺、林淑美拆除如附圖編號D 、F、M 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如附圖編號E 、G 所示之空地,及請求被告全體拆除如附圖編號N 、P 所示地上物及刨除水泥地面,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又被告林進發、林李鳳嬌、林金村、林煌、林清安、林萬財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8 月15日清土測字第18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