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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7號原 告 曾木林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曾秋源 苗栗縣○○鄉○○村○○○00號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次子,坐落苗栗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苗栗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 日將系爭51、52、99-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於98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99-1地號土地於107年2月間逕為分割增加同段99-2、99-3地號土地。②原告於99年1月31日將系爭98、99、1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於99年3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③原告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22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依序登記為恭敬段2393、2394、2395建號建物。

㈡99年間被告與其配偶范秀蓮將原告自苗栗縣三義鄉之住所接

回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照顧。詎料,被告與其配偶范秀蓮於99年12月2 日起至102年4月19日盜領原告申設於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66萬9800 元(如附表1);被告於104年3月5日盜領原告申設於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義鄉農會帳戶)內存款265萬元(如附表2);被告並於99年12月28日至106年4月24日盜領原告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共653萬0064元(如附表3)。原告遭盜領金額達1384萬9864元,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侵害行為,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搬離上開住處並與其他子女同住,陸續清查有關存摺始發現上情。被告既有盜領原告存款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贈與既經撤銷,原告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存款遭被告及其配偶盜領,盜領手法即為未經原告同意

盜蓋原告銀行及農會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並提領原告各該存款,不單單僅使原告財產受損,亦足使原告姓名權及人格權因此受有侵害,是被告及其配偶前開行為應屬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被告雖另主張提出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原告撤銷權已消滅云云,然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即以贈與人知悉事實之日為起算日,並非犯罪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告於107年8月間始陸續清查相關明細,迄至提起本案訴訟時,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㈣就被告提領款項說明,原告駁斥如下:

1.附表1編號1-7及附表3編號1-6合計共381萬3000 元部分:被告辯稱此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18號房屋坐落土地之金錢,由原告再贈與給被告之款項云云,原告對此否認之。兩造既就系爭18號房屋坐落土地為買賣關係,原告所得買賣價金自無再流回予被告當作贈與之理。若原告真有意贈與所得買賣價金給被告,自可將該土地分次贈與給被告即可,足見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2.附表1 編號8-11、15-19合計30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此因原告贈與土地而其繳納土地增值稅近300 萬元,故原告單純贈與給被告云云,原告對此否認之。蓋因納稅義務人本為被告,原告根本無須為被告負擔,自無須贈與該土地增值稅之稅款給被告,原告若有意為被告負擔稅款,大可自行繳納該稅款,根本無須由被告繳納稅款後,再由原告贈與大於稅款金額之金錢予被告之理。

3.附表1編號12-13部分:被告辯稱此為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在林新醫院有自費手術及相關看護費用所支出金額云云,原告否認之。

4.附表1 編號14部分:被告辯稱被告提領現金18萬元後再加上其自有現金8 萬元,合計26萬元,再轉匯存入原告三義郵局帳戶云云。但此為被告配偶范秀蓮所匯入,又因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再加入自有現金8 萬元始匯入原告三義郵局帳戶,如此迂迴之作法,難認係經原告授意下所為。

5.附表2三義鄉農會265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親自到三義鄉農會提領,將部分款項再贈與被告,被告並無為提領金錢動作云云,原告對此否認之。

6.附表3編號7部分:被告辯稱無印象云云,此部分原告所述應屬實。

7.附表3編號8、19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幼女曾碧清病危,亟需醫療費用,故原告囑託被告或被告配偶提領金錢云云,原告對此否認之,蓋因曾碧清遺有相當之遺產如存款及基金,從未向原告提出醫療費用之需求,均由曾碧清自行繳納,故被告提領之行為並非原告囑託而為。

8.附表3編號9部分:被告辯稱係向原告借貸,但已匯入至原告帳戶云云,原告對此否認之,被告斯時既自原告處受贈多筆土地及建物,已有相當之財力,並無資金周轉之需求,且兩造間並無借貸之事實存在,縱使因被告先匯出再匯入相同金額,原告表面上財產並無短少,但亦難藉此推論前揭行為並非被告盜領。

9.附表3 編號10、12部分:被告辯稱因地價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但租金收入由原告收取,原告言明自行負擔相關稅金因而轉匯房屋稅、地價稅云云,原告對此否認之,因原告無意為被告代繳房屋稅、地價稅。

10.附表3編號13-15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囑託指示要匯入原告三義郵局,目的要給阿明整地用云云,原告否認有此情事,若原告要將金錢贈與給原告幼子曾秋明,並無必要匯入原告三義郵局。

11.附表3 編號17部分:被告辯稱要贈與給被告之子曾琤瑋牙齒矯正云云,原告否認有此情事。

12.附表3 編號21部分:被告辯稱事後存入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云云,原告新光銀行確有存入紀錄,但並非原告授意下所為。

13.附表3編號22-25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要將全部存款贈與給被告云云,原告對此否認之,蓋因原告迄今仍健在,更有多名子女,為何願將該帳戶全部存款單獨贈與給被告之理,而不留下自己生活費用或平均分給其他子女。

14.附表3 編號11、16、18、20部分:被告辯稱因各年度繳稅提款,原告囑託被告所提領云云,原告對此否認之。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范秀蓮為被告配偶,原告於95年4 月間原

告中風就醫,出院後至107年初與被告共同居住及由被告照養,原告資力頗豐,曾以不動產、動產贈與或資助子女親人及被告兒孫。原告年紀漸長行動漸為不便,其個人金融帳戶存簿及印章由原告親力保管,印鑑由原告隨身攜帶,如原告有動支金錢情事發生時,原告始會將存簿和提領款印鑑交付給被告或被告配偶辦理提領及轉匯,事畢後被告及配偶范秀蓮會立即返還存簿及印鑑予原告,再由原告查對核實,被告確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盜領情事發生,原告應就被告有盜領、詐欺、偽造文書之故意侵害犯行負舉證之責。縱認被告有盜領、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侵害乙節縱認屬實,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原告人格權侵害,非屬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16條第2 項規定,撤銷贈與除斥期間1年,附表1-3所載各款項提領轉匯日為犯罪既遂完成日,距原告107 年12月14日起訴日及為撤銷意思表示時,早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1 年除斥期間,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等語置辯。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款項說明如下:

1.附表1編號1-7及附表3編號1-6合計共381萬3000元部分:原告於99年10月1 日將系爭18號建物贈與被告,該建物坐落恭敬段208 地號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被告以公告現值計算連帶相關稅金作價639 萬元(土地增值稅以自用住宅稅率計算),故被告自新光銀行帳戶分別98年12月29日、99年3月23日匯款72萬8762元及489萬元合計561萬8762元(即639 萬元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77萬1238元)至原告三義鄉農會帳戶。原告贈與上開建物後,再次將被告曾經出資購買該建物坐落土地金錢贈與被告,並指示在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分次小額領取,始有此部分之提領金錢記錄,被告確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盜領情事。

2.附表1編號8-11、15-19合計共300萬元部分:此部分300萬元乃原告贈與被告,原告於100年4月間及102年4月間分別囑託被告或被告配偶范秀蓮各提領150萬合計300萬元,被告確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盜領情事。

3.附表1編號12-13共計17萬6800元部分:此係原告於100年5月

20日因攝護腺問題,至林新醫院自費手術及相關看護費用所支出之金額款項,被告確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盜領情事。

4.附表1 編號14部分:提領出現金18萬元,被告於隔日再加自有現金8 萬元合計26萬元,轉匯存入原告三義郵局帳戶內,自無原告起訴狀所稱盜領情事。

5.附表2三義鄉農會265萬元部分:原告前向農林公司租地造林,退租後有200 多萬元退租款,原告親自到三義鄉農會提領後,將部份款項贈與被告,被告並無提領金錢,自無原告起訴狀所稱盜領情事。

6.附表3編號7部分:被告對此提領並無印象,自無原告起訴狀

所稱盜領情事。

7.附表3編號8、19部分:原告幼女曾碧清於100年11月間及104年9 月間於臺大醫院就醫病危,因醫療等費用亟需之緣故,原告囑託被告或被告配偶范秀蓮所為提領金錢動作,被告確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盜領情事。

8.附表3編號9部分:當時是因被告極需金錢而向原告借貸周轉

之用,經原告首肯後所為提領,被告亦於101年12月4日以被告名義,將清償借款之款項28萬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盜領情事。

9.附表3 編號10、12部分:此部分係因原告贈與土地、建物與

被告,相關地價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然當時該土地、建物有租賃與他人而收取租金之情事,而租金收入事實上仍由原告收取,因此原告當時言明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稅金,而分別於102年5月14日轉匯房屋稅9670元,及於102年11月5日轉匯地價稅3萬7824元,此係原告囑託被告或被告配偶范秀蓮所為轉匯相關地價稅、房屋稅依法納稅所為,被告確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盜領情事。

10.附表3編號13-15部分:此部分係被告或被告配偶范秀蓮受原告之囑託指示,以原告名義匯入原告三義郵局帳戶內,其目的係要交原告之幼子曾秋明整地用,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盜領情事。

11.附表3 編號17部分:此部分款項之提領,係因被告之子曾琤瑋需動牙齒矯正及正顎手術,所需耗費相當之金錢,原告疼孫心切,因此贊助曾琤瑋手術之用所為之贈與行為,因此囑託被告或被告配偶范秀蓮所為提領,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盜領情事。

12.附表3 編號21部分:此於105年7月21日所提領現金20萬元,事後由被告或被告配偶范秀蓮以原告名義存入原告新光銀行戶頭內,當無盜領之事。

13.附表3編號22-25部分:原告於106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間因肺部積水門診及急診,有感於身體狀況不佳,因此原告說要將該帳戶內存款全部贈與給被告,當時被告受原告之囑託指示,才將其戶頭之款項分批逐次提領,被告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盜領情事。

14.附表3編號11、16、18、20部分:原告為支應102年、103 年、104年、105年各5 月份開徵之所得稅,以當時各土地出租、房租、地租收入的10% 計算,加上104年間因原告向農林公司租地造林,但退租後之200多萬退租金(補償金),於105年要申報計入所得稅計算。因此為各年度繳稅提款,當時是原告囑託被告提領金錢,被告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盜領情事。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8年12月1 日將

系爭51、52、99-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於98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99-1地號土地於107年2月間逕為分割增加同段99-2、99-3地號土地;原告於99年1 月31日將系爭98、99、1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於99年3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於99年10月1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22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21-101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苗地一字第1070008709 號函附登記申請資料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12月24日苗稅房密字第1072035111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27-219、221-227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及其配偶范秀蓮於99年12月2日起至102年4月19日盜領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共466萬9800元(如附表1),被告於104年3月5日盜領原告三義鄉農會帳戶存款265萬元(如附表2),及於99年12月28日至106年4月24日盜領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共653萬0064元(如附表3)等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067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29-436、441-448、451-458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即原告)於偵查中自承,除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由被告范秀蓮保管外,其餘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放在其皮包,其他的錢都是其自己領的等語,另參諸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三義鄉農會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除告訴人提告之大額提款、轉帳外,上開帳戶均尚有多筆小額現金提領、轉帳,足徵告訴人並非將所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予被告2人保管,毋寧是告訴人本身也有自行提款、轉帳之情況…」(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原告自承原告三義鄉農會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係由原告自行保管等語(見卷第297、358頁)。原告既自行保管上開三義鄉農會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持續自己使用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三義鄉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款項,就前開帳戶餘額自難諉為不知。苟有如原告所指被告與配偶范秀蓮於99年12月2日起至102年4月19日盜領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共466萬9800元、於104年3月5日盜領原告三義鄉農會帳戶存款265萬元,及於99年12月28日至106年4月24日盜領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共653萬0064元,盜領金額甚鉅,衡諸常情原告至遲於106年5月即可察覺知悉前開全部盜領存款情事,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2日後始查悉前開被告故意侵害行為,顯然悖離常情,並不足採,應認原告於106年5月已知悉前開全部盜領存款情事。原告至107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訴,並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范秀蓮於99年12月2日起至102年4月19日盜領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共466萬9800元、被告於104年3月5日盜領原告三義鄉農會帳戶存款265萬元,及於99年12月28日至106年4月24日盜領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共653萬0064元,為對於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因罹於1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贈與效力。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