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71號原 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宗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參佰肆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9日簽訂台積電中科15P7廠新建工程之「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約定之交貨地點為原告外埔水美廠及大甲廠(見本院卷第43頁),以及於107年4月26日簽訂台積電南科18P-3廠新建工程之「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約定之交貨地點為原告外埔水美廠區(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履行地為臺中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台積電中科15P7廠新建工程」之「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竹節鋼筋之原料並由原告加工,且原料由被告運送至原告外埔水美廠及大甲廠區,且竹節鋼筋成品出廠由兩造派員會同檢視及接收與簽認(見合約書第1頁驗收與交貨欄所載,即交貨地點為臺中),加工報酬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66萬8784元,被告並簽發(票號為0000000、面額266萬8784元、付款人京城銀行玉井分行,發票日107年8月25日)之支票乙張給原告作為清償;兩造復於107年4月26日復簽訂「台積電南科18P-3廠新建工程」之「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亦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竹節鋼筋之原料並由原告加工,且原料由被告運送至原告外埔水美廠區,且竹節鋼筋成品出廠由兩造派員會同檢視及接收與簽認(見合約書第1頁驗收與交貨欄所載,即交貨地點為臺中),加工報酬經計算後為346萬8146元,被告並簽發(票號為0000000、面額346萬8146元、付款人京城銀行玉井分行,發票日107年9月26日)之支票乙張予原告作為清償。詎前開二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29日、107年12月5日提示後,均遭退票,不獲兌現,為此依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合計613萬693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8784元,及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8146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加工報酬,尚有613萬6930元未給付,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復簽發支票二紙作為清償前揭承攬之報酬,是兩造間之清償期限應自支票無法兌現之日起算,且原告將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提示付款,並分別於107年8月29日、107年12月5日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1頁至73頁),是該支票確定無法兌現時間為107年8月29日、107年12月5日,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