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4樓被 告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9日、104年12月18日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即信託移轉債權之讓與人)辦理兩筆營業性租賃契約,承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為系爭動產),雙方並訂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2份,且被告均已收貨驗收完畢。被告依約除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自106年8月起,提示被告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竟發生退票拒往情事,106年8月1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中租迪和公司已於106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全部債務,未獲置理,再於本件訴訟中由原告於107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其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租賃物,該信函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㈡被告違約並經終止租約後,已無占有系爭動產之合法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契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動產。
㈢原告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民國103年5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10300140520號函核准發行「中租迪和2014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並由中租迪和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租賃債權、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原告。㈣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管會核准函、融資性
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照片(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頁、第35至49頁、第54至56頁),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款就違約事項約定有:「承
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1.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情事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本件被告既已發生票據退票情事,則原告依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其以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該信函已送達予被告,本件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乙節,洵屬有據。
㈣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中租迪和公司既將系爭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即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則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即無合法權源,是原告依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
┌──┬─────────┬─────┬─────┐│編號│名 稱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 1 │上餐車 │1台 │ │├──┼─────────┼─────┼─────┤│ 2 │上餐車 │1台 │ │├──┼─────────┼─────┼─────┤│ 3 │電箱製作設備 │1組 │ │├──┼─────────┼─────┼─────┤│ 4 │風管水管電力設備 │1組 │ │├──┼─────────┼─────┼─────┤│ 5 │宴會廳燈光音響設備│1組 │ │└──┴─────────┴─────┴─────┘附表二:
┌──┬─────────┬─────┬─────┐│編號│名 稱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 1 │上餐車(底盤車,保│1台 │ ││ │溫車廂,冷凍機組,│ │ ││ │剪刀式升舉裝置,活│ │ ││ │動雨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