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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原 告 張素辣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 告 高月桂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参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参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街與福東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高月桂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開路口,因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右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側顳區顱內出血及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極少量急性硬膜下出血及左側腦室內血管內出血,雙側視神經炎,左手及左肘及右手及右肘及右膝及右腳及左腳多處擦傷,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眼外傷後失明之重傷害。原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2,974,015元、喪失勞動能力623,888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實情已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同意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原告所受損失部分,雖然原告確有終身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但爭執長期僱傭的看護費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而非原告所稱每日2,200 元計算。且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因未見原告就其病症含有語言部分難以溝通之症狀,亦未見原告舉證該症狀永久無法回復。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已經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73,231 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再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依員警製作之初判表,被告僅應負三成責任。是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原告並因而受有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右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側顳區顱內出血及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極少量急性硬膜下出血及左側腦室內血管內出血,雙側視神經炎,左手及左肘及右手及右肘及右膝及右腳及左腳多處擦傷,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眼外傷後失明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終身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據,自屬為真。而原告主張其自事發當日即106 年4 月8 日至提起本訴107 年3月28日,共計350 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已支出770,

000 元之看護費用。而原告為女性,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提起本訴時為63歲,依105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23.24 年即278 個月之餘命,以每月66,000元及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後之看護費用12,204,015元等語。核被告並無爭執原告之住院日數,且原告以每日2,200 元(即每月6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溢於常情,應屬可採。雖被告另辯稱:以原告之狀況需要長期看護,而一般長期看護之行情為每月22,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爭執,亦未見被告有何相關舉證,要難採信。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2,281,015元(計算式:770,000 元+12,204,015元=12,281,015元),自為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眼失明之傷害,已達100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而原告於事發前係從事腳底按摩工作,無工作證明,即依106 年法定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再原告至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29月又12日之勞動期間,以提起本訴前之期間全額計算,其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238,888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背面)。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強體健,卻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傷勢遍佈全身,雖經施行多次手術,仍因外傷後失明,雙側視神經病變萎縮,遺有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所導致之功能障礙,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因而導致原告步行無法平衡,並逐漸喪失語言正確性之能力,終身需人扶助。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長達15日,其中6 日更因病危而入住加護病房,又因受傷部位遍及全身,於治療期間及將來二次手術時,必須忍受身體疼痛。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已達生無歡趣之地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以彌補損害等語。經被告以:請求金額過高為辯。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 筆及投資,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219,808 元、1,782 元;被告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3筆、田賦6 筆、汽車1 台及投資,105 、106年度給付所得分別為217,798 元、177,336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而原告在語言內容正確性而言,有發現回答內容答非所問,或是不正確,走路無法平衡,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6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僅為雙眼失明、身體骨折、外傷,並有腦部受損而致平衡能力及語言能力均有減損。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 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

120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14,797,903元(計算式:770,000 元+12,204,015元+623,888 元+1,200,000 元=14,797,90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 )可參。是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兩造進入路口時,均未遵守閃光紅燈或閃光黃燈之燈號,原告更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之過失情節顯較為重。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4,439,371 元(計算式:14,797,903元×30%=4,439,3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73,23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當庭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上開保險金(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66,140 元(計算式:4,439,371 元-2,073,231 元=2,366,140 元)。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366,14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

7 年3 月28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6,140 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