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方宏豪被 告 賴錫賢
張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宥臻原為夫妻,嗣因感情不和,李宥臻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起訴請求與伊離婚,並於101年5月17日和解離婚。於離婚訴訟進行中,李宥臻唯恐將來伊向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乃於101年3月22日將包含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南房43-5號(下稱系爭房地)及其名下其餘15筆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張麗華名下,並於101年3月26日完成信託登記。伊於101年6月1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李宥臻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93萬6959元。然因李宥臻已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張麗華,致伊至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上開債權。又被告賴錫賢為李宥臻之妹婿,對伊與李宥臻間之家事及財產訴訟緣由知之甚深,亦知悉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興建,李宥臻僅係借名登記人、李宥臻信託登記給張麗華並由伊占用等事實,仍與張麗華於104年1月6日簽訂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起訴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0萬元,除訂金10萬元外,第二、三期款各240萬元、250萬元係以訴外人即賴錫賢之配偶賴李秀彥擔任負責人之錫甫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然在第二期款項給付前(104年1月20日支票交換完畢),渠等便已送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同年月8日送件)、在第三期款交付前(同年2月17日支票交換完畢),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態顯有不同,顯然此件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於104年1月8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於104年2月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賴錫賢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麗華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間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且系爭房地縱回復至張麗華名下,對原告亦無實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28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建號建物原均為李宥臻所有,於101年3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張麗華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3月7日);於101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吳男勝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0月2日)、於103年11月27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回張麗華名下;繼而於104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賴錫賢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月8日)。
(二)原告與李宥臻(原名李碧珍)原為夫妻,於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6號離婚事件,於101年5月17日成立和解,雙方同意離婚等(見本院卷第6頁);嗣原告對李宥臻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受理,於104年2月25日宣判,業於104年3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與李宥臻間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告業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因李宥臻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張麗華名下,張麗華與賴錫賢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究否存在,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對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與李宥臻原為夫妻,系爭房地原均為李宥臻所有,於101年3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張麗華名下,於101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吳男勝名下,於103年11月27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回張麗華名下,繼而於104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賴錫賢名下,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27-32、52-5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與李宥臻於101年5月17日和解離婚,嗣原告對李宥臻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李宥臻應給付原告3293萬6959元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2-26頁),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李宥臻於離婚訴訟進行中,唯恐將來原告向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將系爭房地及其名下其餘15筆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張麗華名下,而賴錫賢為李宥臻之妹婿,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實係原告借名登記予李宥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厥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賴錫賢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張麗華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賴錫賢前以原告、訴外人卓建勳為被告,主張其已於104年2月3日向張麗華買受李宥臻信託予張麗華之系爭房地,原告、卓建勳係無權占有該屋,向苗栗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本件原告則於該案中主張賴錫賢與張麗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節,雖本件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一為原告與賴錫賢,本件為原告與賴錫賢、張麗華,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3.前案訴訟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認被告方宏豪(即本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賴錫賢(即本案被告)與張麗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方宏豪未能舉證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李宥臻名下,判決方宏豪應將如該案判決書附圖所示A1鐵皮雨遮、A2建物遷讓返還與賴錫賢;方宏豪應將如附圖所示B1客廳、B2房間、B3建物、B4鐵製樓梯、B5建物、A5貨櫃拆除,將土地返還賴錫賢;卓建勳應將如附圖A6貨櫃、A7菜園拆除,將土地返還賴錫賢,及方宏豪、卓建勳應給付賴錫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方宏豪提起上訴後,賴錫賢並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認定附圖B1至B5增建物就賴錫賢之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自非無權占有為由,因而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賴錫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仍認定方宏豪主張賴錫賢與張麗華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屬無效、系爭房地實係其借名登記於李宥臻名下云云,均非可採,而駁回方宏豪其餘上訴及賴錫賢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4.準此,前案訴訟賴錫賢是否得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涉及張麗華與賴錫賢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進而賴錫賢是否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張麗華所有乙節,即為前案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是前案訴訟程序經嚴格調查程序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人證及物證予以調查,並使兩造就他造之陳述及主張、各項證據資料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堪信前案訴訟程序經兩造充分舉證,已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足之辯論後始為判決,其判決理由中亦已詳述採證之理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書第9-14頁),核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所為判斷,亦未再提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推翻前案訴訟判決就本件訴訟重要爭點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前案訴訟既已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等為實質上之審理及判斷,在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原告曾於105年10月6日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其聲明同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賴錫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張麗華所有(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第1頁),與本件聲明相同,嗣前案訴訟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被告方宏豪(即本案原告)敗訴後,原告方於106年6月13日以「因有同一原因事實於苗栗地方法院訴訟中,故聲請撤回起訴,並退回三分之二之訴訟費用」為由,撤回該案之起訴(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第97頁),足見原告亦認前案訴訟已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審理,原告於本件再為爭執,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賴錫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張麗華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