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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呂世明

游子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被 告 蕭雅文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雅儒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李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世明新臺幣477 萬0700元、給付原告游子鑫新臺幣357 萬8025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呂世明、游子鑫各提出新臺幣159 萬元、119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77 萬0700元、357 萬8025元為原告呂世明、游子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蕭雅文原為原告呂世明的學生,曾在原告游子鑫所開設之「靖唐中醫診所」擔任受僱醫師。

㈡於民國96年初,游子鑫為協助被告開業,邀呂世明指導其開

設「昀唐中醫診所」(下稱昀唐診所),覓得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作為營業處所,由被告代表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兩造並簽訂合夥契約,約定被告出資65%,呂世明出資20%,游子鑫出資15%,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雙方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之後即將出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㈢自100 年間起,被告表示營運不佳,無法分配盈餘,於102

年12月15日在三義富貴牡丹餐廳召開合夥人會議,被告並沒有提出報表,且表示並無盈餘。之後三方決定於104 年7 月21日再召開合夥人會議,被告仍事先表示因虧損而無法分配盈餘。原告驚覺有查帳必要,乃要求為昀唐診所記帳的騰雲記帳士事務所彭碧波記帳士,依據昀唐診所97年至103 年損益表於會議當日提出簡報,確認有可分配之盈餘達2500萬元以上。被告當場聽聞後表示震撼,陳稱是其配偶蔡清照負責處理,回家後會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但蔡清照於翌日竟前往騰雲記帳士事務所解除委任,並將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取回,並否認與原告有合夥關係。

㈣依據騰雲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昀唐診所損益比較表,100 年

可分配盈餘為385 萬4309元,101 年為568 萬2175元,102年為835 萬3640元。依此比例計算,103 年度應有720 萬1375元。以上合計為2509萬1499元。呂世明可分配盈餘為

501 萬8300元,游子鑫可分配盈餘為376 萬3725元。㈤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7 條第1 項、第701 條準

用第677 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呂世明501萬8300元、給付游子鑫376 萬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

㈡原告提出的合夥契約書為空白,無兩造簽名。原告雖有匯款

給被告,但這純粹是因為答謝被告在靖唐診所之貢獻而基於友情的借貸,並非入股的合夥金。

㈢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及28日,共匯款給呂世明50萬元,同年

12月10日及16日,合計匯款給游子鑫50萬元。另於99年間被告分別匯款給呂世明、游子鑫85萬元、50萬元。如果是原告所稱的合夥分紅,也與原告主張的出資比例不符,足認原告所稱兩造成立合夥關係為不實在。

㈣昀唐診所是被告與洪志杰、徐文生為名義合夥人設立登記,

如果原告為合夥人,被告為何要另以該二人為登記合夥人,且其二人均未曾被告知有原告等其他合夥人存在。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證1 「合夥經商契約書」由陳盈壽律師擬訂,甲方為被告

,乙方為游子鑫,丙方為呂世明。其第1 條約定昀唐診所,甲方出資65%,乙方出資15%,丙方出資20%。第2 條約定甲方為負責人,但當事人資訊填載處為空白,無兩造個人資料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一第5 至6 頁)。

㈡昀唐診所於96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變更名稱為昀闛中醫診所(見本院卷一第40頁)㈢呂世明於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12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80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游子鑫於96年10月25日、96年12月3 日分別匯款15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158 至159 頁);另陳姚方於97年1月15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㈣林献卿前為昀唐診所設計裝修廠商,另昀唐診所與國泰電腦

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9 日簽訂「國泰醫療整合系統視窗版」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為昀唐診所規劃電腦系統,金額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

㈤原證4 昀唐診所損益比較表為記帳士彭碧波所製作(見本院

卷一第11至13頁。按,原記載「104 年度至107 年度」應屬誤載,茲予更正)。

㈥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被告提起

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2583

0 號案件(下稱該案卷宗為偵查卷),以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偵查卷附事證於本件得為引用。

㈦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

予游子鑫,於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予呂世明(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

㈧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自107 年3 月15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送達證書)。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昀唐診所之隱名合夥人?㈡如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配100 年至

103 年間之合夥利益?金額若干?

參、本院判斷:

一、民法第700 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係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所訂立,並約定分受營業利益及損失之契約。契約成立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同法第702 條、第704 條第1 項、第706 條第1 項、第70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可知隱名合夥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隱名合夥人有出資的事實,並約定與出名營業人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其契約即為成立。

二、本院認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理由如下:㈠自契約成立之前階段切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6年12月13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提出

合夥經商契約書1 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雖該契約書並未經兩造當事人簽名用印,且沒有出資總額的記載。但其書立緣由,依證人陳盈壽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昀唐中醫診所他們所有『唐』字輩中醫診所都是我擔任法律顧問,當初跟我講的是總院長呂世明,因他們每家診所去開會,作成決議,全部都是聘請我,所以我沒有私下與蕭雅文簽聘僱契約,每年時間到,我就會寄請款單到每家中醫診所。請我草擬這份合夥經商契約書是呂世明的太太范小姐,她跟我講他們要成立一家中醫診所叫昀唐,合夥人有呂世明、游子鑫及蕭雅文,有跟我講出資比,只是沒有總金額,叫我草擬好一式幾份之後,我交給范小姐,他們就自己去簽了。他們自己統稱一個『大唐體系』,下面有盛唐(呂世明)、靖唐(游子鑫)、文唐(林淑華)、昀唐(蕭雅文)、苗栗晨唐、台南金華唐,越後面成立的診所,前面幾家診所都會交叉佔後面成立診所的股份,只是比例不一定,因後面出來成立的都是呂世明的學生或是原來在靖唐、盛唐受僱的中醫師。我沒有參加過他們的合夥人會議」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此與證人即呂世明的配偶范蕙孋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雙方要合夥,當時雙方說要合開一個診所,他們都是醫師比較忙,所以把行政、裝潢、藥材、人事等部分事宜交給我規劃。我有請陳盈壽律師草擬合夥經商契約書給我,當時他們有在昀唐中醫診所裡面簽立,是呂世明、游子鑫、蕭雅文在場,後來沒有拿合約書回來,我有問呂世明,呂世明跟我說蕭雅文說合約書要蓋印章,蓋完印合約書就放在昀唐中醫診所,所以留在她那邊,後來我們基於信任,沒有特別想到合約書放在她那邊,所以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及背面);及證人即盛唐中醫診所的組長李沛榆於本院證述:「昀唐中醫成立的過程我有全程參與,從剛開使他們找點至內部規劃、診間規劃、硬體軟體的採購,都是我協助參與的。我當時在盛唐中醫上班,我老闆娘范蕙孋跟我說院長要再開一間新的診所是跟蕭雅文一起開的,要我全程盡力的協助,當成自己開診所一樣去幫忙。對於被告與原告間內部關係應該是合夥,我不知道細節,但我知道他們要一起合開一間診所,就是昀唐中醫診所,其他細節我不了解。」(見本院卷二第32頁)等語相符。可知昀唐診所設立之前,雙方已有約定診所名稱及合夥出資事宜,否則范蕙孋應不至於在昀唐診所成立之前,就對陳盈壽顧問律師要求草擬合夥經商契約書,另指示李沛榆協助規劃、設計及軟硬體採購等事宜,並承襲由原告所創始的「唐」字中醫診所系列而為命名。

⒉依上開合夥經商契約書記載,約明呂世明出資比例為20%

、游子鑫15%、被告65%。其後呂世明於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12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8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游子鑫於96年10月25日、96年12月3 日分別匯款15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158 至159 頁),另委由陳姚方於97年1 月15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該匯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於96年12月3 日昀唐診所設立前之相當時日前,分別匯款與被告,且匯款之數額適與原告所主張之500 萬元出資總額之比例相合,堪信原告所主張雙方議定合夥總出資500 萬元,及已按出資比例給付與被告之事實為真。雖被告辯稱該款項為借款,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雙方有借款合意的事實既然無法為相當之證明,本院自難遽信為真。

㈡由昀唐診所的開設過程而論:

⒈證人游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旺宏家具,接

洽昀唐中醫都是與范蕙孋打電話給我,說她又要合夥開一家診所,因為之前有數家都是我幫他們弄,之前是盛唐、靖唐中醫、文唐中醫、昀唐中醫、後面還有好幾家,都是我們公司做的,因為家具、針灸椅等等都是特殊尺寸,所以是由我們去設計的。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范蕙孋介紹我,我們約在春水堂簽約。范蕙孋跟我訂了東西後,我會寫估價單給范蕙孋,整個完成了,交貨時間到再送到診所,幫診所擺完後,再簽收,交貨不是我本人去,是司機送過去。我與被告接觸除了簽約之外,就是家具交貨完之後,被告還有去我們店裡看一下。我們沒有簽約,都是口頭講,我們會提供估價單,錢是司機帶現金回來,我不知道是誰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⒉證人廖國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承接過昀唐中

醫診所的電腦配置案件,所有的接洽都是與盛唐中醫李沛榆接洽,過程中也是由李沛榆處理,她告訴我需求配備及規格,配備規格確認之後,我們公司就由工程師去現場,到現場直接安裝、設定,確認是李沛榆跟我確認的,款項直接到盛唐中醫診所收取,我印象中是收支票,發票人為何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

⒊證人鐘再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從事科達濃縮

中藥中部總經銷,我是利登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兩造都是我的客戶,被告一開始是在靖唐中醫服務,要出去創業時,由總院配合出去開分院,因為我們的藥品採購都有合約制,就是買的藥品數量愈多優惠愈多,昀唐中醫出去開業的時候,配合總院作合約的集體採購,就會有比較好的優惠,總院及分院都會享有同樣的優惠。各分院開幕的時候我們贈送分院1 台包藥機,1 台價值18萬元,都是集中簽約,但是分開收票。如果單獨分院簽約的話,是沒有辦法送包藥機,也沒有優惠,因為訂購的量會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

⒋證人即室內裝潢業者林献卿到庭證稱:「我會承接這個工

程是一個家具的游小姐介紹,介紹我與盛唐中醫的范小姐認識,我就先做范小姐的住家的裝修,工程完成後范小姐說有跟人合夥要開中醫,所以要請我們去幫她做規劃及施工,過程都是范小姐及盛唐中醫的李小姐跟我接洽,施工大約一個月左右完工,錢是我跟蕭雅文醫師請的,就是在場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

⒌由上開證人的證述可知,在昀唐診所設立當時,無論診所

的裝潢規劃、硬體設計、診間安排、醫療家具、電腦配置乃至藥品採購等事宜,范蕙孋、李沛榆等人均積極參與其中。由此觀之,如果不是因兩造有共同密切的合作關係,當不至於如此費心盡力地協助被告,亦足見原告主張雙方成立合夥關係,確有相當憑據。

㈢從昀唐診所成立後的收支、帳務情形觀察:

⒈證人即文唐診所院長林淑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呂世明

為合夥人,盈餘都是直接交現金,沒有簽收;因呂世明在各家院所都有持股,都會與其他院長一起開會,有股份的會一起來;102 年在三義富貴牡丹餐廳那次是去聚餐及開股東會,那天大家把存摺拿出來,看還有剩多少盈餘,那次被告也有去,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出存摺,因為是各家合夥人各別看的,就是在餐廳包廂吃完飯後,會先離開,由那家院所股東在餐桌上把存摺拿出來,等到這家診所股東看完後,要換下一家股東時,上一家股東會出來,再換下一家股東進去,等到昀唐時,被告他們也有依此模式,但當天游子鑫沒有到,所以包廂是被告與呂世明在裡面;被告原本在游子鑫的診所擔任醫師,當時有意願要自己出來開診所,所以找了呂世明、游子鑫3 人一起合夥,開了昀唐診所,我不知道他們3 人的合夥持股比例,但從他們一開始成立昀唐診所就知道是合夥,因為我們每家院所的成立關係都是這種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14 頁以下)。雖林淑華不能明確知悉被告於102 年間在三義富貴牡丹餐廳聚會時有無攜帶存摺到場,但其並非昀唐診所的合夥人,且已明確證稱當天開會的目的就是要提供存摺並瞭解各自合夥關係之盈餘情形,且其等分別與呂世明個別在包箱內商談之情。則兩造間如果不是有合夥關係存在,依常理被告應不會受邀參加此種性質的聚會,並特別與呂世明個別商談昀唐診所的營收狀況才是。

⒉證人即騰雲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彭碧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從被告診所設立時就負責記帳業務,目前沒有了,之前有一次范蕙孋通知靖唐中醫、昀唐中醫的股東說要開會,開會之後就沒有讓我們記被告診所的帳。我記帳的期間分配盈餘都是用被告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我們再向國稅局申報。因為一開始只有盛唐診所,都是范蕙孋跟我接洽的,范蕙孋跟我說要再開一家靖唐中醫,隔了沒幾年范蕙孋又說他們要再成立一家昀唐中醫,所以只要是范蕙孋有再新設的診所,帳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我才認為他們是股東。每年尾牙我都會贊助款,贊助款都是交給范蕙孋。我有參加過雙方開的股東會,在崇德路轉角的一家餐廳,當時有原告2 人及被告在場,那是早在兩天前范蕙孋通知我,因為靖唐中醫、昀唐中醫很久沒有結算了,叫我把歷年來的報表帶過去,他們要開股東會,所以我有告訴他們三人,因為時間滿短的,那些資料都還沒有給靖唐中醫、昀唐中醫的院長看過,裡面的數字是否正確,還要與他們確認,我當時有把靖唐中醫、昀唐中醫的報表交給他們三位院長看。當時雙方並沒有爭執,剛開始我有說明報表的收入、成本等等,但是因為數字兩方的院長都沒有看過,是否正確不清楚,後來呂世明說那他們三個再討論我就離開了。隔天昀唐中醫的副院長就來把所有的資料就拿回去了,而且很不高興,副院長說他們不是合夥關係,這個我也不清楚,就沒有繼續做昀唐中醫的記帳業務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以下)。由此可知,兩造不僅於102年間曾有一次商談昀唐中醫的盈餘情形,其後又召開一次,且由為昀唐診所記帳的彭碧波攜帶昀唐診所的財務報表到場對帳。依證人彭碧波之證述,當時雙方並沒有爭執,可見被告對於昀唐診所的財務報表資料公諸於原告閱覽察看一事,甚為淡然。如若雙方並無合夥關係,被告驟聞彭碧波表示要與原告商談此事之前,應事先予以禁止,會議中看到彭碧波攜帶昀唐診所的重要營運財務資料到場供他人閱覽,應驚訝莫名,大事爭執其作為,始符合常理。

⒊被告曾於98年12月10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20

萬元予游子鑫,另於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予呂世明(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原告主張這是基於雙方隱名合夥契約所受分配之利益,雖與前述出資比例不合,但原告表示,基於信任,並沒有確實對帳查明是否如實分配等語。本院從原告事後追究被告背信、侵占之罪責,及委請記帳之彭碧波會同查帳等過程,認原告所述尚屬合情,不能僅以該分配數額與合夥出資比例不完全一致之事實,即全盤否認雙方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至被告抗辯該匯款事實上是前所述借款的還款云云,因其不能證明雙方成立借款契約,自不能遽認該款項為借款之返還,其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㈣從本件事發後被告的反應態度來看:

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於三義富貴牡丹餐廳會議時,有

無交付昀唐診所101 年度盈餘計算時,答稱「時間太久了,沒有這個印象」(見偵查卷第146 頁背面),但如果昀唐診所純粹為自己經營,與原告無關,本不會有交付盈餘資料給原告察看的可能,但其應訊時竟答覆「時間太久、沒有印象」,而不是因訝異而為「沒有」、「不可能,因為是自己經營」等類似之回答,顯然有意避重就輕,且其所述與前揭證人林淑華之證詞也不相合,自不能採信。

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游子鑫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游子鑫

以其3 人為昀唐診所股東之事,質疑被告,請被告儘速處理,但被告僅以其每天與清照(即被告配偶)為此事吵吵鬧鬧、影響看診、身心俱疲、不想多談等言詞回應(見偵查卷第154 、155 頁),卻不是以雙方本無股東或合夥關係,或稱借款已如數返還等類似言詞回覆,顯有違常理,無異於坐實原告主張雙方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一情為真。

㈤綜上論證,本件呂世明所成立的盛唐中醫診所,其後陸續有

靖唐、文唐、昀唐乃至苗栗晨唐、台南金華唐等,均屬以「唐」字取名而自成一體系的中醫診所,而該「大唐體系」中醫診所,無論法律顧問之選聘、醫療器材家具的購置及擺設、診間電腦安裝及規格、藥品統合採購等診所成立及運作的必要備置事項,均與原告所主持的盛唐及靖唐中醫診所具有相當程度的互為支援及合作關係。而被告原為游子鑫所開設靖唐中醫診所的受僱醫師,並長期受呂世明指導及協助,依兩造所述,被告在靖唐中醫診所受僱期間,績效頗佳,其後被告取得開業資格後,成立新的中醫診所,其選擇「昀唐」之名,名稱上成為上開大唐體系中醫診所的一環,且無論診間規劃、醫療家具、電腦設計及規格乃至藥品統合採購等節,原告均多方協力,及至昀唐診所營運後,游子鑫也協助看診。並依昀唐診所受僱醫師徐文生、洪志杰於偵查中的證述,其等也是來自呂世明所指導或透過游子鑫介紹而進入昀唐診所,並僅擔任名義上的合夥人,並沒有為任何的損益分配(見偵查卷第123 、130 頁)。是從原告所主張雙方隱名合夥契約的締約過程、出資之比例及交付、昀唐診所成立過程的支援與協助、兩造分配盈餘的會議及帳務糾紛,乃至事發後被告的反應態度等情予以全盤的觀察,足認原告就昀唐診所之事業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被告否認其情,抗辯是借款關係云云,不足憑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100 年至103 年間之合夥利益,其金額為若干?㈠依民法第707 條第1 項規定:「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該所稱事務年度,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認為係一年。此與合夥須合夥共同事業目的已完成,解散合夥清算後,始得分配利益,返還出資之情形不同。本件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就昀唐診所之盈餘情形,自應依約予以分配。依原告所提出原草擬締約的合夥經商契約書第3 條約定:「營業結算,每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為第一期,7 月1 日至12月31日為第二期,每期終了,必須於20日內編造決算表冊。」故其盈餘分配是以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為決算年度。又因雙方並沒有約定分配方法及其比例,依前揭規定,自應按隱名合夥人的出資比例予以計算。

㈡昀唐診所於100 年至103 年之損益狀況,有昀唐中醫診所4

年度損益比較表附卷可參(不爭執事項㈤)。該損益比較表為昀唐診所的副院長即被告之配偶蔡清照提供資料供彭碧波記帳士製作記載,此據彭碧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自足以作為昀唐診所各該年度損益分配的依據。準此,依該損益比較表所顯示昀唐診所100 年至102 年的稅後淨利,分別為385 萬4309元、568 萬2175元、835 萬3640元,此部分固無疑義,但是103 年度的稅後淨利部分,雖顯示高達2992萬4287元,惟有關稅捐、伙食費、職工福利、其他費用、書報雜誌、雜項購置、勞務費、雜費、保全費等各項支出,因欠缺昀唐診所提供的資料而記載為「0 」,尚未扣除,故該103 年度的稅後淨利金額,自不能作為損益分配的依據。本院參酌昀唐診所100 年至102 年的稅後淨利,均呈現逐年遞增的趨勢,可見營運尚屬健全,應認為103 年度仍會有相當的稅後淨利可供分配。但是其稅後淨利是否必然會比102 年度有正向的成長,此牽涉到其他醫療院所的競爭、受僱醫師的流動致病患信賴或依存度的改變,或民眾醫療選擇的變動等因素,尚難以一概而論。因此部分昀唐診所實際營業情形的各項相關帳務資料,如責令原告提出,實有重大困難,但既然昀唐診所於103 年度仍應有相當的稅後淨利可供分配,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為以100 年度至102 年度的平均稅後淨利,作為103 年度稅後淨利的分配計算依據,應較為公允。原告主張應以100 年至102 年度之稅後淨利遞增比例,資為計算103 年度的稅後淨利的依據,尚非可採。據此,昀唐診所100 年度至102 年度的稅後淨利合計為596 萬33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100 年至103 年度合計稅後淨利應為2385萬34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按呂世明之出資比例20%計算,為477 萬0700元,游子鑫的出資比例15%計算,為357 萬8025元。從而,原告依隱名合夥的法律關係,各請求該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有憑據,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呂世明

477 萬0700元、給付游子鑫357 萬8025元,及均自107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俱無不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訴訟費用本院酌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