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黃世彬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公司本為訴外人陳信安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所獨資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嗣因資金需求,乃於103年7月間邀請被告入股,由訴外人陳信安與被告各出資1,500萬元,並推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詎被告以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營運原告公司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暗地裡先於105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張詠勝簽立意向書,轉讓其對原告公司之權益予訴外人張詠勝,復基於同一不法犯意,繼於105年11月29日將其對原告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張詠勝,此有被告與訴外人張詠勝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及營業讓渡契約書可憑。被告既與訴外人張詠勝為上開交易,則其自105年11月29日起即已喪失在原告公司之全部股份,已非原告公司之股東,當然同時喪失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職位,但被告卻將原告公司當下之銀行存款,全部挪入其私人帳戶之內,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嗣訴外人張詠勝發現原告公司上述營運問題後,遂找訴外人陳信安協議,而將其前所取得之原告公司股權(登記名義人郭沛鑫),再行轉售予訴外人陳信安,並於106年5月24日辦理原告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陳信安。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答辯(三)狀所附代管帳戶資金流向明細第7頁所示,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卻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至原告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黃惠芳所有之清水郵局南社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金額合計6,574,504元。另依答辯(三)狀所附代管帳戶資金流向明細附件二十二、二十五所示,被告另於106年5月24日及6月3日,私自以原告公司之資金,給付律師費61,030元及211,030元。又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卻不斷挪用原告公司資金,圖其私利或匯予其親屬,粗估自105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按年息6%計算,原告公司受有資金之利息損失1,266,145元。且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原告公司間本有貸款關係,詎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訴外人陽信銀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拍賣原告公司之不動產,造成原告公司債信不良,導致原告公司無法順利取得3,700萬元之銀行轉貸金,致需支付高額利息(銀行貸款年利約為3.2%,但原告公司實際貸款年利為7.2%,多支出4%之利息)。
(三)被告既於105年11月29日出售其股權,已無任何權限得處分原告公司之財產,然卻擅自執行多筆匯款,自屬不法侵奪原告公司之財產,核其自原告公司之帳戶擅自取走12,119,848元,扣除其中為原告公司所支出之4,069,577元及大眾銀行帳戶內之餘額56元,則原告公司因之受有8,050,327元之損害。為此,原告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之前仍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自有權管理原告公司之資產。被告於105年11、12月間為避免原告公司之存款遭債權人假扣押,始將原告公司之存款轉入訴外人兆豐銀行、台中銀行、第一銀行之其他帳戶內,續因經營權糾紛,為避免上述銀行帳戶存款,再遭假扣押,乃再轉存至訴外人黃惠芳等名下帳戶,金額分別為6,563,434元及11,070元。另各該期間內之各項支出,均係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營所為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無原告公司所稱之侵占情事,又訴外人黃惠芳為原告公司之會計,其與原告公司於105年9月30日成立委託契約,受原告公司之委託,保管原告公司之存款6,563,434元,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另受託保管原告公司存款之人為訴外人黃惠芳而非被告,被告亦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且因相關訴訟而委任律師處理,乃係為原告公司所為之合理支出,核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任,但被告前自103年6月9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陸續提供資金貸予原告公司,合計21,146,550元,雖自103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於扣除因此而轉換持有之原告公司出資額1,500萬元外,被告尚貸予原告公司6,146,550元,此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借貸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已於108年5月23日函催原告公司返還,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原告公司自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予被告之義務。被告爰以對原告公司之6,146,550元貸款債權,與原告公司對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50,327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7,674,353元,繼又減縮請求金額回復為8,050,327元,程序上爰予准許。
2、次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法院查明,且經其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意旨,自難認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件被告前以其就原告公司及公司代表人間之委任關係,有所爭執並已另訴確認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或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查被告訴請確認訴外人陳信安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訴,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卷。是被告所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安不具代表權之抗辯,並非有理。本件原告公司既有陳信安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無法定代理權欠缺而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二)實體方面:
1、原告公司主張略以:被告前於105年11月29日出售其股權後,已無權處分原告公司之財產,然卻仍執行多筆匯款而不法侵奪原告公司之存款,因致原告公司受有合計8,050,32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前仍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自有權管理公司之資產,被告為避免公司之存款遭債權人假扣押,始將原告公司之存款,委由訴外人黃惠芳保管,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另原告公司對被告負有返還6,146,550元借款之債務,被告得以之與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務而為抵銷等語抗辯。
2、兩造就卷附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流往來紀錄,均為真正一節,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乃為被告就原告公司之資金所為之匯款行為,是否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利得返還責任?
3、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8日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另訴外人陳信安同時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當時登記之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被告與訴外人陳信安各登記出資1,500萬元。被告嗣於105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張詠勝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被告並另簽立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將被告及訴外人陳信安之出資額各1,500萬元,均轉讓予郭沛鑫承受之內容。惟原僅由被告一人在其上簽章,該紙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簽章處之「郭沛鑫」及「陳信安」之欄位,均為空白,其下亦未記載日期。被告嗣以訴外人張詠勝未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購買出資額之價金1,500萬元,亦未於105年11月29日訂約時給付2,150萬元讓渡金之70%為由,於106年2月22日發函訴外人張詠勝表示解除其與訴外人張詠勝間所簽署之上開股權買賣、債權讓渡及營業讓渡契約。原告公司嗣於106年5月22日辦理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郭沛鑫之變更登記;繼於106年5月25日再將公司負責人由訴外人郭沛鑫變更為訴外人陳信安;其後再由訴外人陳信安變更為訴外人黃楓真;再於106年6月29日由訴外人黃楓真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陳信安告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股東同意書、律師函、移交明細表等附於各該卷內可稽,亦有民事判決可參,核為實在。
4、原告公司雖據上開股權買賣事宜為由,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29日之後已喪失公司代表人身分,無權再行處分原告公司之財產等語。惟按:
(1).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20日內,依第1項或第2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查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張詠勝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及單獨簽立股東同意書當下,其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非得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即訴外人陳信安之同意,尚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訴外人張詠勝。
(2).次查,依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105年11
月29日單獨簽立股東同意書,表示其願將出資額轉讓由訴外人張詠勝所指定之「郭沛鑫」承受當下,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中之「郭沛鑫」及「陳信安」簽章,均為空白,只系爭股東同意書下方之日期亦係空白。又查,原告公司現任代表人陳信安乃係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暗地於105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張詠勝簽立意向書而轉讓其對原告公司之權益予訴外人張詠勝,復基於同一不法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將其對原告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張詠勝云云。客觀上顯難認為訴外人陳信安曾於105年11月29日有對被告為同意被告轉讓出資予訴外人張詠勝之情事。至訴外人陳信安嗣雖有於系爭原僅由被告單獨簽章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另股東同意書上亦經補註106年5月18日之日期後,以訴外人郭沛鑫之名義持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原告公司之原股東陳信安及被告二人之出資額轉讓由新股東郭沛鑫取得之變更登記,而足認訴外人陳信安嗣已於106年5月18日同意被告之出資轉讓。但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為出資轉讓予訴外人張詠勝之時,既尚未獲得原告公司另位股東陳信安之同意,且被告亦未曾提出其曾對訴外人陳信安為是否願依同一條件受讓之通知。則原告公司據105年11月29日被告與訴外人張詠勝間於當時尚未發生合法出資轉讓效力之約定,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29日起即喪失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一節,即非有據。
(3).原告公司現任代表人陳信安前曾以被告涉有
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經檢察官函調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兆豐銀行、台中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沙鹿郵局等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帳戶資金流向明細憑證,認被告所稱其所經管之原告公司資金,係透過下列帳戶:兆豐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戶名「黃世彬」、帳號「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戶名「東威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戶名「黃世彬」、帳號「00000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戶名「張珮鈺」、帳號「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戶名「黃世彬」、帳號「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戶名「鴻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沙鹿郵局戶名「黃惠芳」、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戶名「黃惠芳」、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進行轉匯(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29、10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資金流向與支出用途),另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憑證,亦與原告公司之業務有直接或間接之相關(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86號卷四所附單據)等情為由,認被告當時確係為了避免原告公司名下帳戶內之資金,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致遭凍結,進而影響原告公司之運作,始為上述轉匯行為。此外復有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黃惠芳所簽立之委託契約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原告公司復未能具體證明被告確有挪用公司款項於被告之私人債務,或將之侵占入己之情形,則被告在106年5月18日確定喪失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前,本於公司代表人之地位,為免公司之資金遭債權人查扣所為之公司財產管理或處分行為,對原告公司之債權人而言,固非允當,但對原告公司而言,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可言。
(4).再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是不當得利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另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在106年5月18日喪失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前,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黃惠芳成立委託契約,嗣並將原告公司之資金轉匯由訴外人黃惠芳受託保管。無論被告此舉是否恰當?所選擇之受託人是否得宜?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期間內,依與原告公司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其有無遵照委任人之指示允當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是否有因過失或越權行為致生委任人受有損害,而應對委任人負賠償之責,核屬另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05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非有理。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