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23號原 告 林尚霖被 告 顧小美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顧小美等人(內容有記載林陳珠、林清森、顧小美詐騙我投資萬通公司),且未於訴之聲明記載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嗣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補充訴之聲明為「被告顧小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一般銀行貸款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清森、林陳珠應給付原告315萬7920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一般銀行貸款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嗣於107年10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顧小美應給付原告535萬7920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制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被告林清森、林陳珠之起訴;嗣於108年6月13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3年1月15日」起算,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追加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此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以220萬元向被告購買萬通奇蹟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後改為千禧城公司)點數受有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追加此訴訟標的為合法,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追加為不合法,應屬無據。
三、原告為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被害人,列於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2(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不合法,核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徐明、劉幟利用分任負責人、執行長之美國萬通投資
銀行控股集團在美國等地設立萬通公司,約於102年間推出5種萬通奇蹟套裝專案(下稱系爭5種套餐專案),以對不特定大眾銷售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項雲端產品,而系爭5種套餐專案除均可使用上述雲端產品外,並搭配不同之分紅暨招攬他人加入購買之獎金制度,且俱以已屬會員者,替新加入者湊足點數完成註冊,而為新加入者購買上述套餐暨加入成為萬通公司會員之條件。分紅以外獎金之多寡,則主要繫諸所招攬下層會員之多寡,並輔以所招攬之下層會員間若達一定條件,另有獎金之發放,獎金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萬通公司進而欲於102年6月起吸收臺灣之民間游資,明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即變質性多層次傳銷),由同具有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被告於102年4月開始推銷,且於同年5月間來臺推銷系爭5種套餐專案,同時以高額分紅、獎金為誘因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他人加入購買,並鼓勵加入購買者積極發展下層組織,以便能藉此吸收更多之加入購買者。被告明知上述套餐所推廣之雲端產品實際上至多僅有「萬通雲空間」勉可供使用,其餘開發中之雲端產品本身當時幾乎尚不具市場價值,仍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與雲端產品銷售幾乎無何關聯之高額紅利、獎金為誘因,促使、招攬他人購買,被告因而取得與系爭雲端產品銷售幾無關聯之直、間接推薦獎金、領袖獎金、對碰獎金。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㈡被告及訴外人林清森、林陳珠向原告誆稱只要投資萬通公司
1單位6萬元後,即可每日獲利16元美金,3個月即可還本,6個月又可賺2倍,原告乃於102年11月起陸續委託他人匯款給被告及林清森和林陳珠之女林秀玲,以購買系爭5種套餐專案中銷售價格最高即每單位美金1999元董事級別套餐共78單位,卻血本無歸。原告除於102年12月4日委託訴外人劉如芳匯款42萬元至林秀玲帳戶;另由訴外人林淑慧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匯款90萬元、102年12月6日匯款123萬元、102年12月9日存款10萬元、102年12月9日存款3萬1190元、102年12月13日匯款50萬7920元,共318萬9110元至林秀玲帳戶。另原告為向被告購買萬通公司之萬通奇蹟網電子點數,於103年1月14日委託訴外人劉如芳匯款220萬元至被告帳戶,此220萬元係原告與被告熟識後,被告勸說原告投資萬通公司,原告向被告電詢帳號後,才請劉如芳幫忙匯款給被告,匯款後被告也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有無收到點數。原告匯款220萬元向被告購買萬通奇蹟網電子點數,該點數制度係被告所創設,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實際上並未真的使用萬通公司之雲端商品,主要係為獲取每天16元美金的回饋,但原告未拿到任何錢,所購點數亦無價值了,原告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應返還系爭22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萬7920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依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對
林清森、林陳珠、林秀玲所提詐欺告訴案)可知原告係由其胞姐即林淑慧邀集參加系爭萬通公司投資,林淑慧又係經其友人劉如芳介紹參加,均與被告無涉。而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林清森、林陳珠夫婦認識原告,原告早已加入萬通奇蹟網多時。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於102年1月3日合影之照片,為原告臨訟擅加,該照片拍攝日期應為103年1月3日;況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即已陸續匯款予林陳珠、林清森夫婦之女兒林秀玲帳戶投資萬通奇蹟網,並入會為會員,足證原告成為萬通奇蹟網會員後才認識被告。劉如芳匯款220萬元予被告,係因劉如芳欲向其上線林清森、陳珠購買萬通奇蹟網點數(林淑慧及劉如芳均為林清森、陳珠之下線),惟林清森、陳珠因為點數不足,才告知劉如芳直接將款項匯予被告,縱劉如芳係受原告所託匯款,亦僅透過劉如芳向被告購買點數,被告已依約給付點數。另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且購買點數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並非不當得利。且原告是購買萬通奇蹟網之7項雲端產品,原告取得點數後,即可上網使用上開7項雲端產品,亦可將點數轉出給他人,交易當時雲端產品已可使用。
㈡另原告所指匯款予林秀玲共318萬9110元款項,與被告無關
,依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上載,均係由林淑慧將款項存入林秀玲帳戶內,與兩造並無關聯,被告亦未收受原告任何系爭款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受託代為轉帳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對方承諾給予金額制度等私文書之真正,且依上述文書所載系爭款項早在102年11月26日、12月4、6、9、13日等已分別由林淑慧、劉如芳將款項存入林秀玲帳戶內,惟當時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又觀受託代為轉帳證明書上就何時原告還款予林淑慧之日期均空白,可見此為事後補寫。再據訴外人劉如芳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00號104年7月29日調查筆錄所稱伊與被告不熟,並自承係伊介紹林淑慧加入萬通奇蹟等情,亦證原告及林淑慧所稱是因被告介紹而加入萬通奇蹟,全然不實。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即報案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原告遲至107年3月1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另縱認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對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亦應知悉,原告就其損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並就減輕責任後計算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追加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且
對於被告之防禦有所妨害,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另原告投資相對人為萬通公司,並非被告,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又依證人林清森陳述可證系爭220萬元款項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而是向被告購買萬通公司點數,且原告已取得點數,是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購買萬通公司的雲端產品,業經美國政府公告全球會員得於一定期間申請索賠,故原告如有損失,其應向美國萬通公司索賠,而非向被告請求。被告並非萬通公司在臺灣的最上線,被告與原告一樣僅為單純投資之受害人,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在臺發展之直接下線覃瑞清,並非由被告所介紹、推薦,被告也沒有獲取任何介紹、推薦獎金利益。系爭刑案係因覃瑞清之下線,收取投資人款項卻未辦理加入才遭舉報,被告與萬通公司並未詐騙任何人款項。覃瑞清當時邀被告至另一投資人林峰名家中,係因覃瑞清向被告購買萬通奇蹟點數,而由被告操作電腦完成交易,被告操作完電腦後便離開,其後覃瑞清等人討論如何佈局排線等,被告並未在場更未參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萬通公司於102年間推出系爭5種套餐專案,以對萬通公司
設立地之不特定大眾,銷售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項雲端產品,而系爭5種套餐專案除均可使用上述雲端產品外,並搭配不同之分紅暨招攬他人加入購買之獎金制度,且俱以已屬會員者,替新加入者湊足點數完成註冊,而為新加入者購買上述套餐暨加入成為萬通公司會員之條件。而分紅以外獎金之多寡,則主要繫諸所招攬下層會員之多寡,並輔以所招攬之下層會員間若達一定條件,另有獎金之發放,獎金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⒉劉如芳於102年12月4日轉帳42萬至林秀玲帳戶,林淑慧分
別於102年11月26日匯款90萬元至林秀玲帳戶,於102年12月6日匯款123萬元至林秀玲帳戶,102年12月9日12月4日存款10萬元、102年12月9日存款31190元、102年12月13日匯款507920元至林秀玲帳戶,共0000000元。
⒊證人劉如芳有於103年1月14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帳戶。
⒋證人劉如芳於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49號偵查中有證稱:為原告代墊220萬元匯給顧小美。
⒌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其偵查過程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
3年1月1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執行搜索。
⒍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⒎證人覃瑞清、孫嘉緒、林端瑋、趙培植、孟淑蓁、李玉麟
、關少鈞、林祺易、吳乃安於偵查中有為如本院卷第48至50頁(即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第15至21頁)之證述內容。
⒏覃瑞清有向被告購買萬通奇蹟點數,並由被告操作電腦完成交易。
㈡爭點:
⒈劉如芳匯款220萬元至被告帳戶,是否經原告指示代原告
匯款?⒉原告是否因被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而委由劉如芳匯
款220萬元至被告帳戶?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
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⒋被告是否因劉如芳匯款220萬元至被告帳戶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於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有無理由?⒌不爭執事項二所列共318萬9110元金額有無交付予被告?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⒍原告以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0000000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⒈原告主張萬通公司於102年間推出系爭5種套餐專案,以對
萬通公司設立地之不特定大眾,銷售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項雲端產品,而系爭5種套餐專案除均可使用上述雲端產品外,並搭配不同之分紅暨招攬他人加入購買之獎金制度,且俱以已屬會員者,替新加入者湊足點數完成註冊,而為新加入者購買上述套餐暨加入成為萬通公司會員之條件。而分紅以外獎金之多寡,則主要繫諸所招攬下層會員之多寡,並輔以所招攬之下層會員間若達一定條件,另有獎金之發放,獎金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萬通公司就招攬他人加入購買萬通奇蹟網雲端產品之獎金,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自屬非法多層次傳銷。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萬通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在臺灣之最上線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舉證證明。證人覃瑞清於偵訊時證稱:顧小美來臺北,伊跟顧小美聯絡相談,之後伊加入投資,顧小美還邀請伊去美國參加萬通公司的開幕,萬通公司在各國的發展,華人區域顧小美是第1人,重要性不言而喻,103年1月13日臺北伯朗咖啡舉辦千禧城說明會,顧小美上台分享萬通好的特點以激勵大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一第44頁、第46頁、卷十第56頁、卷十二第81頁);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2年5、6月教會朋友徐美惠從洛杉磯跟伊通電話提及萬通公司的事情並傳資料給伊,說剛好顧小美要到臺灣可以跟她聯絡,後來伊和顧小美約在士林捷運站的丹堤見面,談話時間約1、2鐘頭,內容是萬通公司相關事情,萬通公司依循組織行銷即口碑相傳,伊回去整理資料後確定要加入投資成為會員,參加當天伊到徐美惠的姊(妹)夫家,顧小美也在,伊把錢交給她,由顧小美收錢、打開電腦幫伊完成加入會員,畢竟在場的人包括伊都不是會員也不會操作,103年1月13日在南京東路伯朗咖啡舉辦千禧城說明會顧小美也有站台分享,雖由網頁個人組織圖只能看到下線而無法看到上線,但持續半年、整個脈絡發展下來,只要顧小美出現聚會場合她是這樣介紹自己,大家都知道顧小美就是上線等語(見本院刑事案件卷四第243至260頁)。證人趙培植、孟淑蓁於偵訊時證述:覃瑞清說顧小美是全球1號,103年1月13日在南京東路伯朗咖啡舉辦千禧城說明會,顧小美有站台主講美國的狀況等節(見103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九第62-63頁、卷十六第50頁背面)。而被告就證人覃瑞清有向被告購買萬通奇蹟點數,並由被告操作電腦完成交易,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為譚瑞清之上線,被告自屬萬通公司在臺灣發展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上線,並有向下線介紹萬通公司上非法多層次傳銷。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匯款金額: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關於其立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不論原告是否被告直接招攬而加入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原告既已匯款加入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林秀玲帳戶部分:原告委請劉如芳及林淑慧分別於102年
12月4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13日匯款獲存款共318萬9110元至林秀玲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上開款項均為參加被告所推廣萬通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而給付,有受託代位轉帳證明書3紙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5、7頁背面)。然原告已於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至遲於當時即知悉受有損害,且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然原告遲至10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又此部分款項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有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44頁),故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損失,亦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15萬7920元。
⒊匯入被告帳戶220萬元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受損人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又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委由劉如芳於103年1月14日匯款220萬元至被
告帳戶,向被告購買萬通公司萬通奇蹟網點數。被告雖否認劉如芳係受原告所託代原告匯款,然被告自承:原告匯款220萬元到被告帳戶,是跟被告購買點數(見本院卷第130頁);另證人劉如芳證稱:本院卷113頁背面匯款單是我去匯款220萬元至被告帳戶,這是原告向我借的220萬元,由我代為匯款至顧小美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足認原告確有委由劉如芳於103年1月14日匯款220萬元與被告,向被告購買萬通奇蹟網點數;被告辯稱此220萬元係原告向林清森購買點數,為不可採。而原告向被告購買220萬元萬通奇蹟網點數,其目的在取得高額可兌現分紅,然原告匯款與被告220萬元後,從未取得任何分紅;且被告所招募及推廣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執行搜索後,該萬通奇蹟網已無法運作,原告自不可能再獲得分紅,萬通公司雲端產品無法使用,原告領取分紅之目的已不能達到,依上開說明被告受領之22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返還220萬元。又原告無法取得可兌現分紅、萬通公司雲端產品無法使用,係因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遭搜索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此屬無法修復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原告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其與被告買賣萬通奇蹟網點數之契約,原告已於108年5月16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故被告受領2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220萬元。
⑶被告辯稱原告就其損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然縱原告知
悉被告所招攬為非法多層次傳銷,然被告既受有該220萬元之損失,原告則受有220萬元之利益,實無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就此220萬元之賠償責任。另被告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應返還原告220萬元,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⑷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於103年1月14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帳戶,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