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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林雙森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謝博隆

謝雨岑李順成李進祥湯涵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湯涵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經本院合法通知,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2頁意見陳報表),而未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謝博隆、謝雨岑、李順成、李進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博隆於91年7月17日設立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休閒育樂公司);復於92年9月3日設立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4年9月5日設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開發公司,以上3家公司於後述合稱為匯智集團),並擔任匯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被告謝雨岑為被告謝博隆之女,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匯智集團之財務總監,負責公司財務之管理及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存提現金、轉帳、發放公司員工薪資與投資人報酬等業務。被告湯涵雲自93年12月29日起及94年9月5日起,分別擔任匯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再於96年3月20日及96年3月13日分別改任為匯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負責督導處理互助會相關業務,包括管理互助會會款之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理會員糾紛等,且負責申設金融帳戶供公司吸收資金使用及對外招攬業務;被告李順成原係匯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自96年3月間起,分別擔任匯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務;上開4人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另被告李進祥則係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被告謝博隆等五人明知匯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月25日起,共同基於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對外以「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被告謝博隆等五人經營吸收資金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

1.被告謝博隆與被告李順成創設「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以吸收資金,即由被告謝博隆等五人所為上開業務組織,自96年3月間某日起,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即全國卡,下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年9月後改稱在地卡,下稱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000元,2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扣除管銷費用5萬元),於96年9月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下稱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在地卡會員契約書」(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書);若係投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入會費(即全國分期卡),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獲得9萬1800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萬4000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萬6000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

2.被告謝博隆等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致使投資者以自己或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姊妹等親友名義參與投資「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而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其等再將所吸收之資金用以支付被告謝博隆興建休閒渡假村所需費用及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報酬,合計吸收資金至少達10億8079萬974元。迨於97年4月10日起,因向眾多投資人所收取之入會費,已不足以支應公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謝博隆乃指示被告謝雨岑、湯涵雲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約書及憑證等資料,並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金額,分5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部分投資人收執;且自同年8月份起,先後指示被告李進祥將其名下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先後以1200萬元、4000萬元、1000萬元及1300萬元之代價,分別以出賣或以設定抵押權後再移轉所有權等方式轉讓登記予訴外人蔡熠鈴、余俊麟、楊順裕等所有,合計取得7500萬元款項;詎被告謝博隆取得該筆鉅款後,竟未將之用以償還積欠投資人等之債務,卻與被告謝雨岑捲款潛逃出境。

(二)原告於96年3月間受被告謝博隆等僱用之業務人員招募參加在地卡之投資,分別於96年3月5日、同年5月8日、97年1月17日匯款80萬元、20萬元、40萬元至匯智開發公司之帳戶,並領得匯智開發公司出具之96年3月12日面額60萬元、96年5月14日面額15萬元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及於97年1月23日簽訂金額40萬元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惟匯智開發公司自97年3月18日起未再給付原告利得及投資本金,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匯智開發公司返還投資本金125萬2000元,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但原告多次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向匯智開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匯智開發公司無財產而未能執行。

(三)被告謝博隆等五人之前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並使原告受有提供之存款無法取回之損害,故被告謝博隆、謝雨岑、湯涵雲、李順成、李進祥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謝博隆、謝雨岑、湯涵雲、李順成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博隆等五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謝博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謝雨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抗辯:被告謝雨岑因違反銀行法,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確定,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至遲應自102年10月17日起算,而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順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本院直接判決,無其他答辯理由。

(四)被告李進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抗辯:

1.被告李進祥因違反銀行法而於97年間遭起訴時,原告當時應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李進祥,則自該時起算2年,時效已完成。縱使以被告李進祥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判決確定時點即103年6月26日起算,原告至106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2年消滅時效亦已完成。

2.原告已將其對匯智開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仁公司),換取美國加州San Lotus Holding

Inc.之股份,原告已非匯智開發公司之債權人,則其對匯智開發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受有損害。因此,即便本件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被告湯涵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本院直接判決,無其他答辯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2頁意見陳報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並使原告給付匯智開發公司之125萬2000元投資款無法取回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字第811號、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99年度金重訴第4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給付匯智開發公司後無法取回之投資款125萬2000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對被告謝雨岑、李進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罹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謝雨岑、李進祥二人雖抗辯:其等之刑事案件分別於97年間經起訴,於102年即已確定,故原告對於其等之請求權以時效消滅云云。惟按前揭說明,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故被告二人抗辯應以經檢察官起訴或判決確定作為時效起算時點,並不足採;原告並非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字第811號、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99年度金重訴第498號刑事等案件之告訴人,亦均未受該等刑事程序之通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原告於97年所提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訴訟,亦係以匯智開發公司為被告,且該案之卷證亦未有本件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之證據,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基上,依據上開卷證,亦無從認為原告已於上開案件之程序中得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二人。綜上,被告二人既無法舉證原告知悉其等為賠償義務人在原告主張之106年11月21日前之事實,被告二人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即不可採。

(四)被告李進祥另抗辯:原告已將對匯智開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茂仁公司,故原告已非匯智開發公司之債權人,原告即無受有債權之損害可言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原告之債權讓契約書略以:「甲方(原告)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予為實現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目的而由債權人所共同成立之乙方(茂仁公司),以便辦理實現債權所進行之各項程序,包括抵押物拍賣;拍賣價金之分配;拍賣物之承受、承受後之有利於債權實現之相關方案;相關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和解等;及為管理債權而為公司合併、公司解散等行為。乙方應於全部債權終局實現,經扣除其中管理等必要費用後,所有總結餘款按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對於未加入乙方股東之債權人,乙方應按其等個別債權比例予以提存或公告之。」(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依據上開約定,原告同意讓與者,均為向匯智開發公司求償之相關權利,且茂仁公司對於原告並未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而僅係在求償後應將求償所得扣除費用後分配予受害者。故上開約定顯係因匯智開發公司之受害者眾多,因而共同成立茂仁公司,各受害者共同委由該公司向匯智開發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以節省求償之勞費支出,其並非將返還投資款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茂仁公司以獲得對價,故被告李進祥抗辯,原告因而無損害可言,其抗辯顯不可採;再者,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非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被告李進祥抗辯,原告已非債權人,亦不可採。

(五)被告李進祥另提出聲明承諾書,抗辯原告另將對匯智開發公司債權轉讓換取美國加州San Lotus Holding Inc.之股份云云。惟上開聲明承諾書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相對人之簽名、蓋章,或其他足以表彰意思表示之符號(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已不足以證明已有債權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該聲明承諾書記載:「境外公司之發起及創設等相關事項,亦委由茂仁公司處理並指定相關人選。但境外公司取得SLH股份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召集股東會完成董事會改選事宜。」足見該境外公司是否成立,於原告簽署該聲明承諾書時仍屬未知,更不足以證明其有再將債權轉讓換取美國加州SanLotus Holding Inc.股份之事實。綜上,依據上開聲明承諾書,難認原告已有將債權轉讓他人之情形,被告李進祥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以公示送達方式於107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謝博隆(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謝博隆之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2000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謝雨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謝博隆、李順成、李進祥、湯涵雲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