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秀專
陳維斌相 對 人 黃淑真
陳志偉共 同代 理 人 林錦隆律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00000號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終10616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2001〕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告施行(法釋〔2015 〕13號)第2條第1項「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第4條第1項「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此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間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十、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準此,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5〕13號)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借款合同糾紛,業經大陸地區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0260號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終10616號民事判決判決【以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大陸地區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之大陸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正本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大陸地區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00000號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終10616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三、查,系爭民事判決業經確定乙情,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本院審核系爭民事判決係以兩造間於西元1998年5月11日共同設立固實通公司,惟相對人並未繳足股款,相對人轉而使用聲請人所匯入固實通公司之部分款項以認繳股東出資及公積金,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之資本金及公積金情況如下:為相對人黃淑真墊付資本金23985.69美元、公積金1597.94美元;為相對人陳志偉墊付資本金32.5萬美元、公積金7989.69美元。相對人未舉證曾償還聲請人上開墊付款項,故應向聲請人承擔相應還款責任,而判決:「一、被告黃淑真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陳維斌及原告陳秀專為其墊付的資本金23985.69美元及公積金1597.94美元。二、被告陳志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陳維斌及原告陳秀專為其墊付的資本金325000美元及公積金7989.69美元。三、駁回原告陳維斌及原告陳秀專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廷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陳維斌及原告陳秀專負擔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已交納),由被告黃淑真、被告陳志偉負擔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四、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限期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⑴聲請人等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日自應自1998年5月11日固實通公司成立之日起算,然聲請人等卻遲於2014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系爭民事訴訟,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其起訴時明顯已逾我國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是以縱認聲請人等之主張有理由,其等之請求亦已因15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故本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明顯違反我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而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不應認可。⑵本件聲請人陳秀專、陳維賦係於2014年8月在大陸地區提起系爭訴訟,然聲請人陳維斌早於2011年2月17日向我國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對陳桓斌提出侵占告訴,可見聲請人等至遲在2011年2月17日即認為自己的權利遭受侵害,然其二人遲至2014年8月始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系爭民事訴訟,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顯已逾越上開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35條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陳桓斌及相對人黃淑真、陳志偉在本件系爭大陸地區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時效抗辯,實有理由。故本件系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⑶本件系爭大陸地區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0260號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終10616號民事判決書,其判決理由係誤認聲請人陳秀專、陳維斌為相對人黃淑真、陳志偉墊付固實通公司之資本金及公積金,故認聲請人陳秀專、陳維斌有權請求相對人黃淑真、陳志偉主張借款債權云云。實則兩造係共同出資設立固實通公司,並無消費借貸關係。⑷聲請人陳維斌曾針對系爭判決所載之事實,在我國對陳桓斌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陳桓斌無罪定讞。後聲請人陳維斌又針對上開事實,對陳桓斌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亦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陳維斌之上訴而告定讞,是以上開事實業經我國民、刑事法院詳加調查審認明確,確與事實相符,本件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未能詳查上情,遽為與我國法院相反之事實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違反公序良俗等語。惟查:
⑴、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
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關於內國公序之限制規定是責成我國法院在決定認可該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的效力之前,必須審查我國認可該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的結果,是否會因此違背我國的公序良俗,並非謂我國法院應該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的內容再為任何實質審查,以確定其有無違背我國的公序良俗。
⑵、查本件係大陸地區之法院民事庭就兩造因共同設立固實通公
司而生之股金繳納爭議,而判決相對人黃淑真應償還聲請人陳維斌、陳秀專為其墊付的資本金23985.69美元及公積金1597 .94美元;相對人陳志偉應償還聲請人陳維斌、陳秀專為其墊付的資本金325000美元及公積金7989.69美元。系爭判決所處理之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系爭判決之承認及執行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故就系爭判決關於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部分之承認及執行並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⑶、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
判決誤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聲請人陳維斌業曾針對系爭判決所載之事實,在我國對陳桓斌提出民、刑事訴訟」,系爭判決認為聲請人仍得請求墊付款項之返還,顯然與我國民法第125條、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抵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等語,實已屬就大陸地區裁判書的內容請求法院予以實質審查之範疇,蓋上開抗辯已涉及系爭判決依據之法律是否准予聲請人行使墊付款之返還請求權、系爭判決依據是否與我國民法規定相抵觸及本件認定之事實是否有所違誤等實體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本院審理本件大陸地區裁判書聲請認可事件所得加以審究。
⑷、是相對人以系爭判決書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駁回聲請人聲請等語置辯,亦無足採
五、揆諸上開說明(大陸地區已有互惠之許可台灣地區裁判制度),並經本院斟酌審認上開判決之內容,認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