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北京東正泰和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勇 北京市○○區○○○○路○○號○號樓一相 對 人 陳淑琴(CHEN, SHU-CHIN)相 對 人 陳潔如(CHEN, CHIEH-JU)相 對 人 陳佳鈴(CHEN,CHIA-LING)
(已改名為陳少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末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間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糾紛,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並提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993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16)京方圓台證字第48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中核字第082709號證明為證,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然未據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之生效證明及該生效證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前述文件及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聲請人僅於106年7月6日繳納聲請費用2,000元,及補正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993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而未補正該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5年度陸許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聲請人現復以相同理由,及提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993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16)京方圓台證字第48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中核字第034729號證明為證,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惟並未據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之生效證明及該生效證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難認合法。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本條立法係擷取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精神,而於該條例第74條第1項予以為具有原則性之概括條款,授權審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公平裁決,較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更富有彈性,更能因應兩岸人民各種不同之情況,而彰顯其規範之功能。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未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以外之規定同時列入,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以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補充)之餘地。從而綜合各該法律事件個案之所有具體情況,認為大陸地區判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自得認為該大陸地區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裁定認可,反之,則不應受限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而導致於該法律事件更趨複雜。
四、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審核要件,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同之內容,惟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納入考量,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再按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之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法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見最高法院91度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為缺席判決(即一造辯論判決),有聲請人提出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993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16)京方圓台證字第48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中核字第034729號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第1頁記載相對人陳潔如在臺灣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陳潔如在臺灣最後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段○○○巷○號」,與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書所載不同,且相對人陳潔如已於104年1月6日出境,並於106年2月10日為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陳潔如既已遷出戶籍,而大陸地區判決書所記載之送達地址並非相對人陳潔如之戶籍地址,復未對相對人陳潔如在大陸地區地址送達,或為公示送達,或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難認有合法通知後為缺席判決(一造辯論判決)之適用,據此,系爭大陸判決之開庭通知既未合法,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有令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之規定有所違背。至其他相對人陳淑琴、陳佳鈴部分,本院前已命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之生效證明及該生效證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惟因聲請人未提出而經本院駁回,此次再次提出,然亦未提出上開文件,難認合法。從而,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堪認該民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予認可。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認可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0993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