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廣東道和投資產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冬聲 請 人 廣州帝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小紅共同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相 對 人 李之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深圳國際仲裁院(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國仲深裁〔2018〕104 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 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6 月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 月1 日起施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十、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足認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和執行。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區因履行協議爭議事件,前經深圳國際仲裁院(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國仲深裁〔2018〕104 號裁決書認定:(一)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賠償款人民幣(下同)600 萬元;(二)相對人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聲請人支付違約金,包括:以5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1 月1 日計起,支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550 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1 月1 日計起,支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三)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其因仲裁支出的律師費6 萬元;(四)本案仲裁費185,515 元,由聲請人承擔20% ,即371,03元,由相對人承擔80 %,即148,412 元。該費用已經由聲請人申請預繳,上開仲裁院不作退還,直接抵作本案仲裁費。相對人應逕付聲請人148,41
2 元。本案仲裁員實係開支費6,109 元,由聲請人承擔20%,即1,221.8 元,由相對人承擔80% ,即4,887.2 元。聲請人和相對人分別預繳的仲裁員實際開支費1,500 元和4,500元,不予退回。相對人應逕付聲請人278.2 元,應向仲裁院補繳仲裁員實際開支費用109 元;(五)駁回聲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等語在案。相對人除親自出席外,亦委託2 名律師為代理人出席仲裁庭,並提出書面意見。另因該裁決書第1頁第1 段最後一句記載「本案案號為SHEN DX00000000 」為誤載,經聲請人聲請更正後,該仲裁院亦另作出裁決書更正「本案案號為SHEN X00000000」。因上開裁決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且經中國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公證處公證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46789號證明【含深圳國際仲裁院(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國仲深裁〔2018〕104 號裁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2018)粵廣廣州第00000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含深圳國際仲裁院(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國仲深裁〔2018〕104 號裁決書更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2018)粵廣廣州第000000號公證書】,以及送達證明暨公證書為證。經核該裁決書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對人經本院函詢後亦未表示意見。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