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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彥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相 對 人 陳世明

謝英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聲字第347號、86年台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就管轄之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即聲請人或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號,有本院查詢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之營業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審酌相對人應訴便利,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