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黃玉秀相 對 人 張宏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臺灣企銀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經鈞院106年司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胞兄張翔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照顧相對人之生活,需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該買賣價金逾不動產107年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本院96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司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陳報准予備查函、相對人於臺灣企銀竹科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醫療照護等各項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人上開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臺灣企銀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特予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附表: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4分之1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4分之1 │├───┼────────────────┼────┤│建物 ○○○區○○段668建號(門牌號碼: │4分之1 ││ │臺中市○○區○○里○○路○○巷5-1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