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聲 請 人 陳○○相 對 人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77年度禁字第○○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於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後視為監護宣告),聲請人並依修法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為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姪女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長期居住安養中心,每月均需支付安養費用、健保費、醫療費、外籍看護費用、膳食費等,今為照顧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為相對人之利益,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269、270建號建物之必要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77年度禁字第○○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聲請人為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指定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以為照顧護養相對人身體所需為由,認有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必要,並提出繳款明細、醫療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監護人受照護情形、聲請人所指費用開銷情形及聲請人聲請許可出賣上開不動產是否有處分必要性及有無替代方案進行調查,結果略以:…關於聲請人補正所列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生活費用支出,其中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6萬元、外籍看護費用2.3萬元/月及日常三餐生活費用2.7萬/月皆為聲請人及其配偶之開銷,非受監護人之支出項目…。從調查內容可知,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時即無動產(如存款),於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期間,相對人之收入(含社政補助、房屋租金)扣除照顧費用支出後顯有不足,約有1/3之照顧費用由聲請人之財務支出,雖近幾年房租租金調漲、老人年金之收入,每月約有1.9萬收入,足抵銷每月約1萬元之照顧費用(含養護費用、醫療費、健保費),惟考量相對人已有年歲,近年健康狀況亦有下滑趨勢,為因應未來臨時性或龐大之醫療支出,評估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尚無不妥。就處分範圍,依相對人目前在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自付額約9千元(含醫療費),對照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擬出賣不動產(地址: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即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270建號建物部分)之總價金為750萬元,該出賣所得價金應足以支應相對人相當期間之生活、護養療治費用,加以相對人目前尚有租金、老人年金之收入,故評估應暫無同時處分相對人其他不動產之必要等語,以上有本院108年度家查字第108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目前領有老人年金及尚有租金收入,現階段尚無同時處分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269、270建號建物以籌措相對人護養療治費用之必要。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閱卷後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08年9月27日閱卷後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同時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