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聲 請 人 張婉庭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對於張婉庭所為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婉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前因精神耗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於94年1 月19日,以93年度禁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禁治產)人確定。惟今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因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禁字第286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林杰民醫師前訊問聲請人之結果,及該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後,認聲請人近10年均未曾發病,目前精神狀況穩定,聲請人能為意思表示並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參卷附精神鑑定報告)。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