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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聲 請 人 李邱碧增相 對 人 李春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第4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李敏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今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分割意見不一,為了使附表所示之土地發揮最大效用,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將相對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其他共有人,業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李敏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另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土地,業經相對人之家屬同意等情,並有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議紀錄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之土地出售予其他共有人,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亦能發揮其最大效益,且其出售之價格共413萬4570元,有不動產買賣預定書1份附卷可稽,遠高於公告之地價,對相對人亦無不利。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為確保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該出售所得款項應匯入相對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表:

┌──┬───┬───────────────┬────┐│編號│種類 │ 不動產坐落處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四分之二│├──┼───┼───────────────┼────┤│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四分之二│├──┼───┼───────────────┼────┤│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四分之二│└──┴───┴───────────────┴────┘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09-12